出口企业如何合规应对美国海关管理风险?(上)

来源:中伦视界

文章摘要
自2018年中美贸易摩擦开始,美国前后共发布了四批次加征关税清单,所涉商品的价值总计5400亿美元,占2018年美国从中国进口额的97%。

自2018年中美贸易摩擦开始,美国前后共发布了四批次加征关税清单,所涉商品的价值总计5400亿美元,占2018年美国从中国进口额的97%。自美国开始对中国商品加征关税起,中国商品出现改变税号、降低进口价格、“借道”欧洲、东南亚等地区,再出口美国的趋势,以期达到避免被加征关税的目的。但这样的贸易安排因不合规而成为美国海关(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BP,下称美国海关)重点审查的对象。美国海关加大单证审核力度,加强物流信息等数据风险分析,甚至提高实际查验的比例,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加大对伪报、瞒报、误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甚至,有的第三国也拒绝为在当地简单组装的中国材料所制的商品出具本地的原产地证。
本文对中国出口美国商品应如何合规地进行关税筹划提供指引,并对法律风险进行提示,对中国出口商的风险管理提出建议。上篇着重讨论了“关税筹划的三大法律技术问题”,下篇讨论了 “合理注意”等鼓励守法合规的制度以及中国企业出海可能遭至的惩罚及救济。
一、关税筹划的三大法律技术问题
(一)原产地“反规避”与应对
在美国“实质性改变”规则是在产品生产涉及多个国家时判定原产地的基本标准,但在不同的贸易协定项下“实质性改变”规则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
美国目前适用的主要有两类原产地规则: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前者主要适用于多边贸易协定WTO的成员间,后者则用于地区性协定或特别贸易安排 ,如USMCA(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GSP(普惠制)、AGOA(非洲增长与机遇法案)等。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下的“实质性改变”有三类具体的标准,即税号改变标准、加工工序标准和当地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其中,税号改变标准在USMCA中使用较多。加工工序标准被《美-韩自由贸易协定》采纳。当地或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被美国GSP安排和《美-韩自由贸易协定》采纳。WTO把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下的“实质性改变”立法空间留给了成员方。而美国尚无相关成文法,海关依赖一系列的法院判决、海关条例以及海关解释对货物原产地进行判定。最终认定取决于个案,缺乏稳定性和透明度。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产品的性质、名称和用途是否发生改变;
与用于生产最终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生产过程相比,最终成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存在本质的不同;
产品生产过程的增值(以及生产成本、投资额、劳动力成本)与其它组件成本相比较;
产品最本质的特征是由生产过程赋予的还是进口原产料或零部件赋予的。
中美之间贸易适用的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如上,简单的转口和/或组装不能实现改变产品原产地的目的。而且,随着中美贸易摩擦日趋激烈,美国甚至在原产地规则适用上针对中国出口企业的转口和/或组装安排,作出区分“标志”用途和“征税”用途的“反传统”的原产地裁定。
案例:
案件事实:根据针对NY N299096号决定的请求,1999-1020656EP型号的直流电机,是一种拉丝电机,峰值输出功率为5.793瓦……该电机用于电动门锁。该产品由三个部件组成:定子或后壳、转子或电枢总成和端盖总成。所有三种部件均归入美国协调关税表(HTSUS)税号8503。8503注释说明,其下的部件是用于税号8501、8502的电机上的。这些零部件原产自中国,被进口到墨西哥然后组装成成品出口至美国。
争议请求:申请人请求确定原产国及NY N299096号决定是否正确?其目的是确定如何适用在贸易摩擦下增加的(HTSUS)税号9903.88.01,即"在适用一般税率之外,是否还适用25%的从价税税率。
本案裁定:对此,美国海关(CBP)分析认为: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04节适用于本案,据此,对于NAFTA的国家,NAFTA的标记原则(19 C.F.R.§102.0,102条)将被用于确定原产地。而19 C.F.R.§102.0,102条中“税号改变”规则适用于该案。由于该电机的税号是8501.10.40不同于组件税号,因此,为“标记目的”的产品原产地是墨西哥。
但在进一步分析是否适用加征关税时,美国海关引用了另一个案例,Energizer Battery, Inc. v. United States, 190 F. Supp. 3d 1308 (2016),指出国际贸易法院裁定在中国组件进口至美国时,作为第二代手电筒的零件及组件,有预先确定的最终用途,而并未因进口后的组装程序而改变用途。” “进口后加工包括装配时,法院一直不愿在性质上作出改变,特别是当进口物品没有发生物理变化时。”“最后,法院认为不能构成实质性的转变,除了两个部件外,其余部件的来源国均为中国。”同理,由于在墨西哥将中国零件组装成发动机并没有导致中国零件的实质性转变,因此发动机仍然是中国的产品。归类于美国协调关税表项目8501.10.40下的中国产品,除非特别排除,否则须额外缴付25%的从价税。美国海关还特别强调在进口时,进口商必须除上述美国协调关税表项目8501.10.40外,申报税号9903.88.01,即适用加税。
美国海关于2018年9月14日针对该直流电机公布了一个新的原产地裁定,即以在墨西哥的组装不足以构成实质性改变为由,对产品开出了双重原产地认定:(1)在原产地标记上,根据NAFTA规则,产品应标记为“墨西哥制造”;(2)从适用税率上,由于产品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因此,应按中国原产缴纳25%的惩罚性关税。[1]
该裁定引发了争议,但多重标准+“穿透”式的审查明白无误地提醒中国出口商“绕路”或“简单组装”无法回避中国原产。对此,中国出口企业可以据理力争,如仅在中国进行简单包装,或者是在中国进行的加工工序所产生的增值数额较小等。企业可以向美国海关提请复议,甚至司法复审。与此同时,结合原产地规则考虑对外投资,重构生产与供应链,并申请原产地预裁定来确保设计的可行性,将是中国出口企业应对美国原产地反规避的根本手段。
(二)税号适用与加征排除
1、依法调整而非伪报
有些出口企业会为避免被加征关税有意伪报HS编码。例如在2016年底,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开始反倾销调查,2017年美国进口的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下降20%,但来自中国的软木胶合板则飙升549%。2017年11月,美国对来自中国的硬木胶合板开始征收183.4%的反倾销税,在2018年上半年来自中国的软木胶合板的进口量再次上涨了983%。
伪报税号的风险是极高的,但改变商品的归类素而导致税号依法改变却是可行的。
案例:
比如,笔者曾无罪辩护成功的全国性行业性的“冒牌铝棒”的出口案中,出口商将本应归为7601的原料铝,根据69号归类决定中提示的归类要素及工艺要求制作并归类为7604铝棒,以获得7604税号下的出口退税。该案虽一度导致行业稽查、18家企业被立案、7家企业及相关人员被移送审查起诉,但最终全部退回。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税号确定的依据是以《协调制度公约》为基础的法律和法规,出口美国的企业只有依法改变归类素,而非简单伪报,才可做到安全的税收筹划。
由于改变申报的税号的技术性非常强,建议企业改变税号前先与专家确认,或向美国海关申请归类预裁定。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进口商可通过在线提交或邮寄信函的方式向美国海关的“全国商品专家处”提出裁定申请。裁定通常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如需实验室报告或与其他机构进行磋商,其完成时间会相应延长。裁定在下达后即刻全国生效,对有效期不作设定。除非被美国海关的规章或裁定所修订或废除,否则此项裁定对所有口岸海关都是有效的。
2、排除申请
如果依法改变税号如有难度,对税号提出排除申请也是值得一试的。截止到2020年8月,美国对其发布的4批次加征关税产品清单,共发布了33批次的排除清单,具体如下:

排除轮次

开始排除时间

所属加征清单

优先HTS角注编号

联邦公报编号

第一批

2018.12.28

340亿

9903.88.05

83 FR 67463

第二批

2019.3.25

340亿

9903.88.06

84 FR 11152

第三批

2019.4.18

340亿

9903.88.07

84 FR 16310

第四批

2019.5.4

340亿

9903.88.08

84 FR 21389

第五批

2019.6.4

340亿

9903.88.10

84 FR 25895

第六批

2019.7.9

340亿

9903.88.11

84 FR 32821

第七批

2019.7.31

160亿

9903.88.12

84 FR 37381

第八批

2019.8.7

2000亿

9903.88.13

84 FR 38717

第九批

2019.9.20

340亿

9903.88.14

84 FR 49564

第十批

2019.9.20

160亿

9903.88.17

84 FR 49600

第十一批

2019.9.20

2000亿

9903.88.18

84 FR 49591

第十二批

2019.10.2

340亿

9903.88.19

84 FR 52567

第十三批

2019.10.2

160亿

9903.88.20

84 FR 52553

第十四批

2019.10.28

2000亿

9903.88.33

84 FR 57803

第十五批

2019.11.13

2000亿

9903.88.34

84 FR 61674

第十六批

2019.11.29

2000亿

9903.88.35

84 FR 65882

第十七批

2019.12.17

2000亿

9903.88.36

84 FR 69013

第十八批

2019.12.31

2000亿

9903.88.37

85 FR 549

第十九批

2020.2.5

2000亿

9903.88.38

85 FR 6674

第二十批

2020.2.20

2000亿

9903.88.40

85 FR 9921

第二十一批

2020.3.10

3000亿

9903.88.39

85 FR 13970

第二十二批

2020.3.16

2000亿

9903.88.41

85 FR 15015

第二十三批

2020.3.17

3000亿

9903.88.42

85 FR 15244

第二十四批

2020.3.26

2000亿

9903.88.43

85 FR 17158

第二十五批

2020.3.31

3000亿

9903.88.44

85 FR 17936

第二十六批

2020.4.24

2000亿

9903.88.45

85 FR 23122

第二十七批

2020.5.8

2000亿

9903.88.46

85 FR 27489

第二十八批

2020.5.13

3000亿

9903.88.47

85 FR 28693

第二十九批

2020.5.28

2000亿

9903.88.48

85 FR 32094

第三十批

2020.6.12

2000亿

9903.88.49

85 FR 35975

第三十一批

2020.7.10

3000亿

9903.88.51

85 FR 41658

第三十二批

2020.7.23

3000亿

9903.88.53

85 FR 44563

第三十三批

3000亿

9903.88.55


注:排除失效说明:“开始排除时间”是指自该日期起一年内从中国出口美国享受免除加征关税;而且,自开征之日起至公布排除期间已被加征关税的,可向美国海关申请退回所加征关税税费(即排除具有追溯作用)。
在已经递交的排除申请中,常见的排除理由包括:
中国产品所占比重太大,没有可以替代的国家,或者替代国的产能不足以满足美国市场的需求;
中国产品拥有质量、工艺甚至技术专利上的优势,其它替代国的品质无法达到美国市场的要求;
中国产品的生产已经在上下游形成的完整的产业链,而其它替代国在不具备这一产业链的情况下,即使可以完成该产品的生产,还是要依赖中国的产业链提供上下游的产品和服务;
中国在资源、人才和基础设施方面有巨大的优势,因此即使可以在其它国家重建产能,所需付出的时间和财务成本过于高昂;
中国产品已经凭借自身的品质,取得了进入美国市场所需的各种政府部门的资质和认证,更换供应商则需要重新取得准入的资质和认证,时间和财务成本同样过于高昂;
涉案产品并不属于中国国家政策扶持的产业部门,因此不应该纳入本次征税的产品范围;
涉案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过程中并未遭遇本次301调查所针对的强制技术转移或者知识产权剽窃,有些公司已经在中国为自身的产品和技术申请了专利,甚至还有公司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得到了中国政府机关的支持和保护;
征税导致企业裁员,中小企业甚至面临倒闭的风险;
美国企业被迫提升产品的销售价格,从而增加美国消费者的生活成本;
美国企业的竞争对手不需要承担关税的负担,会使美国企业、甚至行业的发展处于不利地位。
建议中国结合上述常见的排除理由,力争促使由美国进口商主体提出产品申请。
(三)运用美国“海关估价”规则淘金
1、“出口至美国的销售”与“首次销售规则”
WTO《海关估价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初看起来,“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不应该有什么问题。然而实践中当中间商介入交易而形成多层次交易(multi-tier transaction, 也常作连续销售,successive sales)的时候,这个概念便成为了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究竟哪个是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是中间商支付给外国生产商的价格?还是进口商支付给中间商的价格?这是一个在商界与海关之间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因为显然的,由于费用和利润的增加,如采取后一个价格的话将使进口商品的应税价格要高出许多来。海关估价协议没有进一步解释“出口销售至进口国”的含义。在美国对这个概念的明确成为了“案例法”的领地。
在美格菲等诉美国案中,[2]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Federal Circuit, CAFC)第一次挑战了海关的“最直接引起出口”标准,裁定成交价格是中间商向外国裁缝支付的价格。因为服装是为美国的特定客户而定制的,并且最终也运送给了这些特定的客户,因此当中间商与裁缝之间进行交易时,货物便是以出口至美国为目的的。
这个问题在岩井美国公司诉美国一案中再次被讨论。[3]此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进口地铁车厢的估价是应基于纽约市城市交通管理局(美国买方)与岩井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还是应基于由岩井公司(岩井美国公司的母公司)向车厢的生产商支付的价格。该案在上诉程序中,[4]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哪一次销售构成对美国的出口确立了一项新的规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当依据《1979年贸易协定法》外国生产商的价格与中间出口商的价格都可以作为成交价格时,生产商的价格应被作为成交价格。而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认为,设定“最直接地引起出口”标准的海关裁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交易价格是相互独立的主体间通过谈判而取得的,不存在非市场力量影响了销售价格,而且显然货物最终要出口至美国(clearly destined for export to the United States)的话,生产商的价格也可接受为成交价格。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这项规则被称形象地称为“首次销售规则”(first sale rule),并受到美国商界的欢迎。[5]之后在联合运动诉美国案中,[6]国际贸易法院遵循了岩井案的先例并重申了上述观点。
根据以上案例,企业在实际运用“首次销售规则”中要确认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交易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交易;
(2)中间商在向供应商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明确无误注定将出口至美国;
(3)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要求(适用于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时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美国法院最终倾向于“首次销售价格”,但是美国海关却通过“直接引起出口标准”以及“假定进口商价格”等办法来尽力提高成交价格。如果进口商证明链存在欠缺,则美国海关会拒绝适用首次销售规则。根据美国海关2003年的一份备忘录,为适用首次销售规则进口商应基于“合理注意”义务自行申报,美国海关不再对常规的首次销售适用问题出具预裁定。因此为避免风险,建议出口商向专家、主管的口岸海关、海关税收征管中心(CEE)进行事先确认,或事后申请退税。
2、转让定价报告可用于支持关联交易中运用“成交价格”估价
关联交易影响着“成交价格法”在海关估价中的适用,比如如果供应商和中间商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进口商需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首次销售不能作为完税价格。根据WTO《海关估价协议》,进口商可通过(1)销售环境测试法;或(2)测试价格法,以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以证实关联交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由于该测试价格在实践中往往不存在,所以进口商在面临海关对关联交易成交价格的质疑时,常常只能通过销售环境测试法来证实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在销售环境测试法下,进口商若能证明存在下述其中一种销售环境,就证明了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与相关行业的正常定价方式一致(“例1”);交易价格的确定与卖方将商品销售给无关联的买方时的定价方式一致(“例2”);交易价格足以确保收回所有成本并获取利润,该利润相当于关联交易卖方在有代表性的期间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商品所实现的总利润(“例3”)。
为证实符合销售环境测试,进口商有时会主动向海关提交其为税收目的而准备的转让定价报告(Transfer Pricing Studies)、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APA”)等证明文件。2016 世界海关组织批准了一个由美国提交的案例研究,展示了转让定价研究报告可用于支持关联交易海关估价。经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批准,以TCCV案例研究14.1的形式发布。案例研究解释了转让定价的研究利用交易净利润率方法测试进口商/分销商的利润,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影响价格,而是符合行业定价的惯例,因此双方交易定价可被认可符合成交价格。案例研究14.1是由美国基于海关在2009年出给Cardinal Health公司的裁决HQ HO37375裁决[7]的提出的。
案例一:
HQ HO37375裁决中美国海关决定,成交价格是对外国卖方/制造商与其相关进口商之间的医疗产品进口销售的适当估价方法。外国卖方/制造商所收取的价格是根据美国国内收入法规(IRS)第482条的再销售价格法(“RPM”)计算的。这些交易未作预约定价协议(APA)。在提交的转让定价分析中,所有的外部可比公司都是同一类商品分销商,它们是进口商的直接竞争对手。此外,尽管进口商的毛利率高于关联企业向无关的第三方销售中实现的毛利率,美国海关认定利润率是可比的,价格差异是由于案例中的进口商在关联交易中担负着额外的市场与分销职责。由于所有的可比公司都销售同类或同级商品,美国海关裁定,所提交的转让定价研究报告证明,进口商的价格以符合该行业正常定价惯例的方式结算。
案例二:
案例研究14.1的事实:位于I国的I公司作为独家进口商,仅从境外关联公司X进口继电器产品,然后在进口国直接销售,X公司并没有向I国的其他第三方公司销售同样的商品。关联方定价是根据OECD交易净利润率方法(“TNMM”)确定的,这与美国可比利润方法非常相似。在TNMM下,一关联方(测试一方)的利润率与一组具有相似功能和风险的基准公司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利润率进行比较。在案例研究14.1中,进口商是一常规分销商,作为测试的一方,以其营业利润与基准的可比公司相比。转让定价报告显示I公司的营业利润率为2.5%,而由8家可比公司财务数据得出的四分位区间为0.64%到2.79%,中位值1.93%。此案例特别指出,本案中转让定价研究被用作双边预订价协议的基础。
案例研究14.1巧妙地将“转让定价的研究报告”与《WTO海关估价协议》附件的第一个符合不受关联关系影响的“销售环境”例子“关联方间的定价方式与所涉行业的正常定价做法相一致”联系起来。案例研究14.1中转移定价研究中对标的那些公司是“电气设备和电子零件的分销商”。案例研究指出,例一所使用的“行业”一词是指包含与进口产品相同类别或种类货物的行业或部门。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继电器被认为是电气设备和电子零件行业的一部分。通过转让定价研究中提供的行业独立交易范围可推导出进出口商之间的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案例研究14.1分析得出上述结论的主要条件包括:
进口商I公司的客户是非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合理推断I公司会最大化其销售利润,因此进口商的销售可以认为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进口商I公司的营业费用也被认为是可靠的,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因为他们付给非关联方,可以合理推断I公司会最小化其成本和费用,并且I公司营业费用的发生并不会使卖方X公司受益;
功能风险和资产分析表明I公司与其他8家可比非关联分销商并无重大差异,可比公司所销售的货物也与I公司类似;进口商I公司的营业利润为2.5%,在0.64%到2.79%的营业利润范围内,即I公司营业利润率落在四分位区间内(虽然是高四分位区间),也在转让定价研究确定为行业独立交易的范围之内
因此,仅剩下的变量,即销售的商品成本(包括进口商品的购买),也可以视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这两个案例研究对中国出口商来说是个好消息,但仍有几个重要事项要注意:
首先,以利润为基础的转移定价方法(如TNMM)的关注点通常是测试方与基准测试公司的功能、资产和风险的相似性,行业兼容性通常不会是转让定价研究报告的重点;尤其在集成生产的那些情况下,转让定价研究报告中往往找不到或是很难找到行业兼容性的信息或分析。甚至有担心“案例主要针对单一功能的分销公司I,进口后将国内货物继续销售给第三方。对于生产性公司,是否可以以及如何借鉴该案例存在不确定性”。[8]对此可以考虑其他的解释该行业的正常定价惯例的研究报告。
其次,案例研究14.1特别提出一个观点,海关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要审查进口商的经营费用。
此外,对于存在混合销售收入的目标公司,要获得不同类型商品销售的营业利润率,可能存在一定难度。这是因为对于经营费用分摊的合理性,海关和企业之间看法不同,会存在一定的争议。[9]
3、利用无“相关性”排除特许权费计入
眼下,在中国海关适用“成交价格法”进行估价实践中,计入特许权费的案件是热点。
案例一:
M汽车企业对海关作出的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稽查结论提起了行政复议。该企业认为,由于其特许权使用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对价是货物进口后在中国境内组装、加工中使用的技术;而且其进口的货物中较大部分是通用料件,并不含有任何专利和专有技术。另外,该企业还提出其特许权使用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不会影响进口货物的种类及价格,M汽车的中国子公司每年依成品固定比例对外支付特许权费,而其进口量却每年存在大幅度的波动。综上,该企业认为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进口货物无关,且不构成向中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不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是,上述意见没有得到中国海关的认可。
这个案例与美国海关所公布的类似案例的处理明显不同。
案例二:
在一个进口汽车部件的案件中,特许权费的支付是基于在美国生产的汽车整车的销售收入(即与M汽车案一样,特许权费的支付不基于进口部件),而且这些汽车中可能包含也可能不包含进口的零部件(与M汽车案一样,进口甚至可能并不发生)。美国海关认为,这里特许权费的支付并不直接与进口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再销售,处置或使用相关。[10]概括来说,如果进口商进口零部件而为制成品支付特许权费,并且如果特许权费的计算也并不基于进口商品,美国海关通常会作出特许费的支付与商品进口“不相关”的裁定。
为什么对如此接近的事实中国海关会与美国海关的判断相反呢?经过比较,可以发现两国对于“相关性”的理解存在明显差异。归纳起来,美国海关作出“不相关”裁定的最常见的考虑是――特许权费的支付不针对所进口之商品。
案例三:
在一个进口生产诊断器材原材料的案件中,美国海关认为,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取得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诊断器材的事实本身就可说明,特许权费的支付与进口商品的生产及出口销售无关。[11]
美国海关通常接受的证明角度还包括:特许权费的计算不基于进口商品;进口产品的生产不需要使用相应的专利或者技术秘密;[12]如果制成品中可能包含也可能不包含进口零部件,或者进口商可以向出口商采购也可以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生产所需原料的话,美国海关便会更加确认,特许权费的支付与商品进口无关[13]……可以看到,美国海关衡量特许权费与进口商品“相关”标准,指进口商品就是含权利(特许权费标的)的商品。
值得注意的是,特许权费的支付不针对所进口之商品不是一项绝对的标准,美国海关判断会因交易中明显存在支持“相关性”的因素而改变。
案例四:
比如在一个有关计算机元件的案件中,进口商进口计算机元件以组装成一个大型计算机处理系统。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取得生产计算机系统所必需的技术信息和技术秘密。根据协议条款,进口商为生产计算机系统必须从卖方处购买相应的元件。在这种情形下,美国海关认为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商品的销售相关。[14]
案例五:
如果特许权费的支付是为了取得某项专利权,而只有取得该专利权,商品才能够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而进口,那么这项支付便被认作与进口商品直接相关。[15]
由于上述辅助性标准没有被“法典化”,建议进口企业可向美国海关申请价格预裁定。
[注]
[1] H300226:Modification of NY N299096; country of origin of electric motors from Mexico; 2018 Section 301 trade remedy; 9903.88.01, HTSUS. https://rulings.cbp.gov/search?term=H300226&collection=ALL&sortBy=RELEVANCE&pageSize=100&page=1.
[2] E.C. McAfee Co. et. al. v. United States et. Al, 842 F.2d 314 (Fed. Cir. 1988).
[3] [1]Nissho Iwai American Corp. v. United States, 15 Ct. Int’l Trade 644 (1991)
[4] Nissho Iwai American Corp. v. United States, 982 F.2d 505 (Fed. Cir. 1992)
[5] David Serko, Nissho Iwai Impacts Customs Valuation Law, Global Trade & Transportation, April, 1903. p.Headquarters Ruling No.54.
[6] Synergy Sport Int’l, Ltd. v. United States, 17 Ct. Int’l Trade 18 (1993).
[7] HRL H037375, Dec.11, 2009
[8] 周重山:《海关估价对税务转让定价文档的运用》,载微信订阅号“商务联”,2017年3月22日。
[9] 徐珊珊:《<海关估价与转让定价指南>案例分析及合规提示》,《中国海关》2019年第6期,p73-74。
[10] Headquarters Ruling No.547532.
[11] Headquarters Ruling No.545381 dated May 4, 1998.
[12] Headquarters Ruling No.544742 dated June 6, 1995.
[13] Headquarters Ruling No.236746 dated Jul. 1, 2013.
[14] Headquarters Ruling No.545380 dated Mar. 30, 1995.
[15] Headquarters Ruling No.546038 dated July 19,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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