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被冻结无法发放工资,员工能以拖欠工资辞职主张经济补偿吗?

来源:劳动法思维

文章摘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5)甘民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甘民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7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账户被冻结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公司声称其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账户被冻结的金额以及被冻结的时间,提交了一份已经被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但因该判决书已被撤销,故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冻结余额清单,银行账户冻结余额截图均是自行制作,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张某公司提供的被冻结银行账户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张某公司持续收款的账户不一致。即使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账户被冻结的时间、金额,是否有其他收入等事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无资金发放员工工资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认为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故拖欠”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依据该规定,公司账户被冻结后,未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故拖欠”情形。原审在没有任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忽视该规定,不支持申请人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385-3388、3774-3778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针对武汉赫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公司账户被查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并非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正当理由,二审法院未适用任何明确法律法规,仅以论述的形式,认为张某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没有法律法规予以支撑。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账户被冻结后,资金无法使用,无法向申请人正常支付工资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后,仍在正常经营,员工亦在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张某公司的业务收入除挖掘机销售以外,仍有配件销售、维修等业务收入,负责销售的员工收回了大量的货款,张某公司收取货款的账户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被冻结账户不一致,其部分账户被冻结后,仍在使用其他账户持续收取货款。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直接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其也认可由员工个人收取了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完全可以抵扣员工的工资。员工将收取的货款全部上交,张某公司收到后并未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可见其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亦足以证明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后,仍有大量可支配的资金。原审法院仅考虑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的原因,就片面认为张某公司资金无法使用,员工不能信服。张某公司除通过员工收取的货款收入以外,作为申请执行人,从甘州区法院领取(2023)甘0702执恢694号的案件款15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公司陈述该案款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另外,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后,作为被执行人向甘州区法院缴纳了(2023)甘0702执6939号案件的案件款。足以证明账户被冻结后,仍有收入、有能力,有可自由支配的资金用于支付申请人的工资,但其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办法解决员工工资,存在重大的主观恶意。上述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论理说明,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原审法官故意偏袒。张某公司此类案件所涉及员工有三十余人,再审法院可能会基于招商引资政策,法院权威,维稳要求的考虑等原因,选择牺牲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请求在判决时,能够详细论述不适用原劳动部的规定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公司账户被冻结、资金无法使用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张某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的用于弥补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货币补偿。本案中,双方争议是否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故拖欠了2023年4-7月的工资,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前我国劳动领域法律法规并未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具体工资支付日期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公司拖欠杨某2023年4-7月工资原因是2023年5月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所致,且2023年8月申请人离职及提出仲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及其陈述,被申请人除拖欠2023年4-7月的工资以外,其余时间的工资均及时给付。可见,张某公司此次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账户被冻结是无法发放工资的原因之一,但对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原因要综合分析认定,不能机械的理解,只有在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构成“故意拖欠”。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一贯的表现,此次拖欠申请人2023年4-7月的工资确因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按时给付工资而延期,不宜认定为“无故拖欠”。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案例是否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例;(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申请人提交的案例不属于类案范围,且与本案有不一致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剑斌


审 判 员 郭 弘


审 判 员 何星君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建华


书 记 员 何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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