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借钱犹如高山放箭,要债犹如大海捞针”,而这也成了当下部分存在债务纠纷人士的现状。如果债务人是公司且没有财产可偿还债务的时候,更让债权人“无可奈何”。
然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的老板却依然过着高奢的生活,此刻不禁让人心生疑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老板一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规定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但在适用中要求较高。
实际上,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法律允许通过追加被执行人这种方式来让不负责任的股东承担起责任。
那么,在强制执行程序当中债权人如何有效运用此项制度来维护自身权益呢?今天我们先来解析怎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3大优势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条规定来看,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这给了债权人以此种方式维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一个最佳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要求: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另行对股东提起诉讼,仅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即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执行法院可以在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
即便是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执行法院也只需要进行公开听证。
由此可见,相较于对股东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无需交纳诉讼费、无需面对债务人股东可能提出的无理管辖权异议等等费时费力程序,具有程序简便、快速高效、费用低廉的优势。
2、做好3关注,有效追加被执行人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既有依据又有便利,何乐而不为呢?根据前述第28条的规定,债权人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股东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哪些渠道来调查证明股东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呢?结合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重点关注以下3个渠道:
①关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
正常情况下,公司在设立之时,股东之间会对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形成股东会决议,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公司在决定增资时,也会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
执行过程中,我们可以到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查清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
在(2018)渝01执异464号案件中,重庆一中法院认为,渝台公司、华兴公司均未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内向颐和泊邸公司足额出资,未缴纳部分金额分别为渝台公司5000万元、华兴公司5000万元。
颐和泊邸公司虽称其在2018年已对该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章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华兴公司在2017年即已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章程的修订有规避执行的嫌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渝台公司、华兴公司未按该公司章程实际缴纳出资,应当在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人新宜汇公司申请追加渝台公司、华兴公司为本院(2017)渝01执1261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②关注公司的验资帐户、基本账户以及其他账户
股东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一般可以从
公司的验资帐户、基本账户以及其他账户的交易明细
进行查证,如果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股东没有将注册资本金支付至公司的账户,则一般可以认定股东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执行过程中,如果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我们建议请求执行法官前往公司账户的开户行,调取公司的各类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为了确保查清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出资,建议完整调取从开户至今的全部交易明细。如果执行法官没有时间前往,我们也可以请求执行法官为代理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
实践中,债务人股东会以曾委托其他主体向公司账户有过转账为由,请求认定已经缴纳出资来进行抗辩。对于该种情况,必须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会计账簿等综合进行认定,不能简单地直接进行认定。
在(2020)苏01民初2459号中,南京中院认为,股东按公司章程交纳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现金出资可以由本人的账户划出,也可以由他人代缴,但在银行单据的款项用途或备注栏应注明出资款,或要求公司出具相关收据,或通过验资程序确认,确保款项用途的唯一性。
本案中,原告周恩民、韩宽芝提供其与沃民公司,韩宽海、叶明与沃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系用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也不能简单以公司账户的进账出账差额来推导出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周恩民、韩宽芝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往来资金的其他性质与用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之,如果不调取公司的银行流水,可能难以证明股东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在(2018)渝01执异377号 案件中,重庆一中法院认为,长坪公司虽举示了通能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刘建英、潘宁、后国超、彭兴明的应出资额,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长坪公司申请追加通能公司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完整调取被执行人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关键。
③关注其他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市场价值
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股东的非货币资金作为财产进行出资,我们需要查清该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等情况。如果发现股东并没有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或者该财产并不足值,也可认定该股东没有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凭此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2018)甘民初97号案件中,甘肃高院认为,第二部分是实物出资387.85万元,即市政实业公司的房产。甘中信验字(2006)第56号《验资报告》、甘广合资评〔2006〕第23号评估报告书及市政实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印证了市政实业公司有以8套房产实物进行出资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8套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且仍由市政实业公司占有、管理,也就是说,387.85万元的实物出资并未真正履行。
综上所述,市政实业公司的确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387.85万元。本院在吴忠交通公司与市政公司建设合同分包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作出(2017)甘执异3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正确。市政实业公司应当在387.85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经调查发现,股东虽然已经缴纳了出资,但随后又将出资转回股东个人账户,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该股东可能涉嫌抽逃出资。
债权人不仅可以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还可以请求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以及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以此来加大执行力度,促使公司股东主动履行债务。
3、写在最后
股东出资不实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并且与抽逃出资紧密交织。由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对企业银行账户的特殊管制等原因,债权人自身可能难以完成如此专业、复杂的调查取证,建议遇到相关纠纷时及时寻求专业执行律师的帮助。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包括“抽逃出资”“恶意注销公司”“出资不实并转让股权”等等情形,鉴于篇幅有限,本文重点说明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做到“3关注”。
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可成为优选
作者:王昌林来源:平行观法

俗话说“借钱犹如高山放箭,要债犹如大海捞针”,而这也成了当下部分存在债务纠纷人士的现状。如果债务人是公司且没有财产可偿还债务的时候,更让债权人“无可奈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