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
上诉人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予G;二、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75元予G;三、驳回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T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T公司无需向G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案涉《入职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足以明确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法目的在于以书面形式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事项,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一定须以“劳动合同”为唯一形式,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更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以非劳动合同形式的书面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结合本案,案涉《入职表》已具备劳动者签名栏、劳动者基本信息栏、入职时间、应聘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足以明确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案涉《入职表》设置了劳动者签名栏、劳动者基本信息栏、入职时间、应聘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G在签订时就知悉的,G在该《入职表》中签名就表示其知悉并认可《入职表》的内容,从后续双方的履约行为也能充分反映G知悉并同意《入职表》的内容,双方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首先,案涉《入职表》中设置的具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栏目是固定格式的,第一部分包括劳动者签名确认栏、基本信息栏、应聘岗位、入职时间等由G亲自填写确认,其在填写时对同一份表格内第二部分设置的栏目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则不会填写第一部分并签名确认。其次,第二部分公司填写的内容是在G办理入职手续当时,在G面前书写完成的,G对第二部分重要栏目如工资、工作时间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也符合一般员工应聘岗位的日常习惯,劳动者在应聘岗位时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是要了解并同意后才会应聘的。因此,G在入职表的签名、填写行为即视为对整个《入职表》的确认,也能反映G与T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况且,从G入职后每月固定签订《工资表》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予以确认的行为也反映出,G对《入职表》是同意并知情的,双方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T公司提交的同类型案件相关司法案例,该案例中《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与本案《入职表》同样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员工填写一部分是公司填写,但只要入职表具备劳动合同要素,且双方都有签字的情况下,即可被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入职表》中已有G签名的情况下,在G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所谓“入职时不知道单位填写部分内容”,作出判决错误。且一审法院先是认定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严格按照案涉入职表载明内容进行的,而后又反过来认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或者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前后矛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可以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出发,回归本案其实很明显能看出T公司与G的实际履行行为完全是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性质文件作为支撑。三、G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同样的案由、相似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两次起诉曾任职的用人单位要求高额的双倍工资,可见G有利用一般小型民营企业管理漏洞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前科,其主观上想利用该法律规定获得本不属于他的赔偿款项,具有明显的“劳动碰瓷”主观恶性,属于“欺诈性”维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违背了诚信原则。
G答辩称,一、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占有主导地位,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尽到全面而规范之义务。《入职表》的形成过程及内容构成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该入职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T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答辩人。二、T公司提交的其他省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参考资料,对本案根本不具有参考性,应不予采纳。三、法律是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企业存在自身的管理漏洞,应及时改进管理模式,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贴近或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健康运营企业,丰泽社会百姓。T公司主张存在G“劳动碰瓷”及“欺诈性”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T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T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T公司入职表;2.(2019)渝03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7585号民事判决书;3.(2019)粤0605民初11624号民事判决书、企查查网站截图;G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T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其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对于证据2,G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T公司是否应向G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劳动法律法规设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制度的目的看,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固定,以便规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查。其次,从案涉《入职表》的内容构成看,案涉《入职表》由T公司填写的第二部分,虽载明了岗位、试用期、工资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该部分内容并未有G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再次,从案涉《入职表》的形成过程看,T公司辩称《入职表》是在G办理入职手续当时,在G面前书写完成的,但T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此外,T公司辩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入职表》“以下为公司聘写内容”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已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入职表》用人单位填写的内容实际履行,但不能以此推定存在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或之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既不符合一般逻辑,也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不符。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T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G,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
上诉人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予G;二、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75元予G;三、驳回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T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T公司无需向G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案涉《入职表》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足以明确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法目的在于以书面形式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事项,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一定须以“劳动合同”为唯一形式,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更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以非劳动合同形式的书面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结合本案,案涉《入职表》已具备劳动者签名栏、劳动者基本信息栏、入职时间、应聘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足以明确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案涉《入职表》设置了劳动者签名栏、劳动者基本信息栏、入职时间、应聘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是G在签订时就知悉的,G在该《入职表》中签名就表示其知悉并认可《入职表》的内容,从后续双方的履约行为也能充分反映G知悉并同意《入职表》的内容,双方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首先,案涉《入职表》中设置的具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栏目是固定格式的,第一部分包括劳动者签名确认栏、基本信息栏、应聘岗位、入职时间等由G亲自填写确认,其在填写时对同一份表格内第二部分设置的栏目是知情且同意的,否则不会填写第一部分并签名确认。其次,第二部分公司填写的内容是在G办理入职手续当时,在G面前书写完成的,G对第二部分重要栏目如工资、工作时间是知情并同意的,这也符合一般员工应聘岗位的日常习惯,劳动者在应聘岗位时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是要了解并同意后才会应聘的。因此,G在入职表的签名、填写行为即视为对整个《入职表》的确认,也能反映G与T公司之间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况且,从G入职后每月固定签订《工资表》对工资数额、工作时间予以确认的行为也反映出,G对《入职表》是同意并知情的,双方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结合T公司提交的同类型案件相关司法案例,该案例中《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与本案《入职表》同样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员工填写一部分是公司填写,但只要入职表具备劳动合同要素,且双方都有签字的情况下,即可被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入职表》中已有G签名的情况下,在G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所谓“入职时不知道单位填写部分内容”,作出判决错误。且一审法院先是认定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严格按照案涉入职表载明内容进行的,而后又反过来认为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或者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前后矛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可以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出发,回归本案其实很明显能看出T公司与G的实际履行行为完全是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性质文件作为支撑。三、G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同样的案由、相似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两次起诉曾任职的用人单位要求高额的双倍工资,可见G有利用一般小型民营企业管理漏洞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前科,其主观上想利用该法律规定获得本不属于他的赔偿款项,具有明显的“劳动碰瓷”主观恶性,属于“欺诈性”维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机械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违背了诚信原则。
G答辩称,一、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占有主导地位,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劳动合同的履行尽到全面而规范之义务。《入职表》的形成过程及内容构成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该入职表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T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予答辩人。二、T公司提交的其他省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参考资料,对本案根本不具有参考性,应不予采纳。三、法律是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企业存在自身的管理漏洞,应及时改进管理模式,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贴近或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健康运营企业,丰泽社会百姓。T公司主张存在G“劳动碰瓷”及“欺诈性”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T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T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T公司入职表;2.(2019)渝03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7585号民事判决书;3.(2019)粤0605民初11624号民事判决书、企查查网站截图;G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T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其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作审查;对于证据2,G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T公司是否应向G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劳动法律法规设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制度的目的看,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固定,以便规范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有据可查。其次,从案涉《入职表》的内容构成看,案涉《入职表》由T公司填写的第二部分,虽载明了岗位、试用期、工资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该部分内容并未有G的签名确认,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再次,从案涉《入职表》的形成过程看,T公司辩称《入职表》是在G办理入职手续当时,在G面前书写完成的,但T公司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此外,T公司辩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入职表》“以下为公司聘写内容”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已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照《入职表》用人单位填写的内容实际履行,但不能以此推定存在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或之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这既不符合一般逻辑,也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不符。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T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G,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T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一婷
书 记 员 吴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