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Q: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 A: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Q: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
A: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郭×1与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武×。
上诉人郭×1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杏花村镇武家垣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1、被上诉人大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家垣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1.如被上诉人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严重错误。由于案涉土地未经过土地征收程序,上诉人从不知道案涉土地被征收,也没有看到或收到任何征地的通知或公告等文件,更未签订过任何征地补偿协议。因而,被上诉人主张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无效的。案涉土地未履行土地征收的必经法定程序。具体为:1、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应当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往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前述规定,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时应当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即关于土地征收的相关事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均应由相关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然而,上诉人从未收到关于征收案涉土地的文件、通知,更未在本村、镇见到过征收案涉土地的公告,因此,案涉土地未履行土地征收的必经程序。2、案涉土地未签署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协议,更未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征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十五)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四、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决定》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在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健全征地程序、强化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尽管被上诉人陈述,其已经办理了案涉土地出让的全部手续,但上诉人未收到土地征收补偿款。即,案涉土地并未落实任何征地补偿安置措施,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无效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严重错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土地都没有合法征收,被上诉人怎么能够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呢3、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持有的案涉土地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违背基本事实和基本正义。上诉人还持有案涉土地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不仅早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且是汾阳市人民政府所颁发。一审法院无视该重要证据和基本事实,显然存在严重偏袒,审判不公。(二)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8月15日,上诉人与武家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汾阳县杏花村镇武家垣村双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因此享有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共计14.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4年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1994年10月14日,汾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上诉人对案涉于家圪塔8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上诉人自199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起至今,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据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了解的情况都是一审判决书体现的情况,答辩人获得了土地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武家垣村委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6元,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出让,原告竞拍成功,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汾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编号为142303[2015]100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10190000元出让价款将座落于汾阳市××镇北侧、太中银铁路以南,宗地编号为2014-28(A)、面积45,95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与原告,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17年6月28日,原告领取晋(2017)汾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使用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起2065年3月15日止。2017年4月10日,汾阳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地字第1423032017041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17日,汾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2017)土供字第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至诉讼期间,被告以其持有1994年原汾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由,继续在该地块内种植农作物或在原告组织施工建设时进行阻拦。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原告对其享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妨害而不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立案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不动产权证书,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诉争土地合法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6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才能招拍挂,由建设单位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已取得诉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所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属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1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不得阻拦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1持有汾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证号为02626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大地粮油公司持有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晋(2017)汾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上述权属证明均为行政机关颁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汾阳市大地粮油有限公司;上诉人郭×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兴华


审判员:潘 文


审判员:张晓玮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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