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的初步观察和思考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下文简称典型案例)。

202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下文简称典型案例)。此次最高院总共发布了20个典型案例,涉及专利侵权、专利行政确权、商业秘密侵权、植物新品种侵权、专利权属纠纷、反垄断等多个领域,笔者观察到典型案例最明显的指导意见,一是加强加大对侵害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惩治和赔偿力度;二是针对新的问题和情况的出现,最高院给出了新的方向性的指导意见:三是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越加重视。
01 加大侵权惩治力度、维护创新和诚信
知识产权案件历年来一直因为赔偿数额低、惩罚力度不够而饱受诟病。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漫长、技术原理难懂,所以维权成本高昂,如果赔偿和惩治力度不够,权利人不到非不得已往往不愿意拿起法律武器。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侵权后果只是隔靴搔痒,说明侵权还是有利可图,因此越发肆无忌惮,甚至恶意侵权。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局面会打击创新热情,导致创新乏力,与我国目前面临的发展科技创新的紧迫形势不相符合。正是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的众多案例中,最集中传达的一个信息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严从重加大侵权赔偿和惩治力度。
(一)在典型案例之2“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中,法院改判一审判决,一是全额支持上诉赔偿请求,将一审判赔额的5000万元,改判为9800万元。判决书提及:“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各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以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连同专利侵权一并判处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
二是责令销毁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设备:“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华鲁恒升公司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华鲁恒升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因此,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提出的要求华鲁恒升公司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在典型案例3中 “伸缩缝装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中,最高院直接将原审判赔额10万元直接改判为300万,全额支持诉讼请求,并论述:易德利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非但没有主动寻求专利许可,还再次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遂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请求。
(三)在典型案例5中,改判一审判决后,直接依照被告对外宣称的施工面积计算赔偿额。判决提到:“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遂判赔250万元。
(四)在典型案例11中,最高院直接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被诉侵权人金禾公司明知“YA8201”为雅玉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还明知借用瑞禾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金禾880”,向瑞禾公司支付管理费,属于规定所指的“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五)在典型案例15中,最高院将一审判赔额从50万元改判为全额支持200万元,其理由考虑到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为非市场充分竞争领域,侵权行为直接攫取了原告交易机会,并在判决书中论述:“鉴于本案系因前员工组建新公司并侵害原任职公司技术秘密引发的案件,英索油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盎亿泰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考虑涉案技术信息应用的领域为油气微生物勘探领域,并非市场竞争充分的普通商业领域,可推定英索油公司不当攫取了原本属于盎亿泰公司的交易机会。在此情况下,英索油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低价竞标行为、是否在洛克项目中还使用了其他自有技术,以及所使用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大小,均不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
上述案例分布在不同的领域,但都反映出一个指向,就是最高院在案件判赔额和惩治力度上都展示出明确的姿态,也是在逐个案例中纠正一审法院不愿判、不敢判的畏惧心理,向社会表明法律对维护创新的严厉态势和坚决立场。相信通过这些典型案例,会带动和鼓励市场主体重视自主技术研发,权利人更加主动依靠法律来保护技术成果。
02 新情况、新问题、新指向
(一)典型案例1的中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最高院在判例中就4.2类声明的权利要求范围、进行专利比对的技术方案以及关于再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批评问题和情况给出了最新的指导性意见:
首先是关于4.2类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声明,最高院明确:为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仿制药申请人原则上应该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去作出声明。当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 人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才能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其次是在判例中回应性地进行了批评,对于本案中海鹤公司不按照最大的权利要求进行4.2类声明,并且未履行仿制药申请人的通知义务,及将声明依据通知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行为在判决中进行了批评,尽管因为批评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未能将批评作为法院判决的内容呈现,但在主文论理过程中实际上也进行了批评。这也是不多见的一种情况。
最后,首次明确了在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中,在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而不是以其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技术方案不一致,其需要依照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亦可另行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
(二)在典型案例4“动态密码USB线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专利技术实质相同的关联专利已经被无效,涉案专利极可能也被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引导双方做出承诺,原告承诺:如在涉案专利权被认定无效,则放弃从被告处获得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合理开支等所有利益和并支付期间利息。被告承诺:如专利确认有效,且构成侵权时,同意支付全部侵权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合理开支等应付利益及相关利息,并在该生效裁判执行时将上述利息一并纳入本金计算。并在此承诺的前提下裁定驳回起诉,合理平衡了专利权人与被诉侵权人的利益。为以后法院审理类似情况探索出了引导双方自愿作出未来利益补偿承诺的新路径。
03 加强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以来,我国对种子安全就越发重视。20件典型案例中就有植物新品种案件4件,这足以显示出我国对粮食安全加强司法保护的趋势。在具体的典型案件中法院通过适用举证责任、许可费代替停止侵权等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路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在典型案例11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云南瑞禾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判决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保护了种子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租借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加强了植物新品种全链条的保护。
在典型案例12四川依顿猕猴桃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石丈空猕猴桃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目的解释,将无性繁殖品种的种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人涉及扶贫种植户的利益,鼓励权利人以许可费代替停止侵权维护权利人与种植户的长远利益,通过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目的解释明确了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范围,并且提倡支付许可费以维护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利益。
在典型案例13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为种业有限公司、甘肃金盛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由于玉米的遗传规律,使得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种子与被诉侵权人的杂交种子的鉴定并没有统一结论,法院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时候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方式,推定被诉杂交与授权品种具备亲子关系,在被诉侵权人无法提供证据反驳时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了侵权,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同时判令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停止对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扩宽了品种权的保护环节。
在典型案例14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诉讼双方对植物新品种的亲本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有着巨大的争议。法院在分析植物新品种的亲本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的基础上,认定“W68”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被诉侵权人利用“W68”选育植物品种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该案对植物新品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可以用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示范,有利于构建多层次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种子安全的司法保护构建了多条裁判规则,对于植物新品种的权利范围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保护方式都进行了有力的探索与示范,显示出了我国保障粮食种子安全的强烈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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