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相信大家在看剧时,时常会留意到这样一行字幕“本剧由某小说/故事改编”。这类改编影视剧,既能让原著粉丝重温情怀,收获延续故事的喜悦,也能为影视剧本身吸引大批关注度,带来可观的流量热度。改编类影视剧的创作与发行需以取得原著作者合法改编授权为前提,且相关行为通常须严格限定于授权期限内。但影视项目常受资金周转、拍摄进度、政策调整等不可控因素影响,导致制作周期延长,形成“超期改编”,进而引发侵权纠纷。本文以该现象为核心,浅析授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提出合规建议。
一、授权期限的设定与合同风险
改编类影视剧开拍前,影视剧承制方或投资方需取得原著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著作权授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应明确“许可使用期限”,该期限与双方谈判地位、项目开发及制作周期相关,在实践中,授权期限主要有“固定期限”和“固定期限+附条件续期”两种模式,两者均潜藏一定法律风险。
(一)单一“固定期限”模式的弊端
以往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多数合同会根据常规的影视剧制作周期简单约定一个固定的授权期限。如案件《迷雾围城》诉《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侵权案[1]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二条第3款就将小说《迷雾围城》期限约定为“乙方获得的该权利期限为,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在固定期限基础上,还有个别合同在固定期限中约定提前终止授权的条件,如案件《使徒1》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中,原被告合同的授权期限约定为“授权许可期限为5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乙方应在授权许可期开始之日起的3年内,即2020年10月11日前实质性开机摄制该电视剧或网络剧作品,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授权权利。”该约定模式相较于前述条款而言对影视制作方的合同义务则要求得更为苛刻,能更有效地保护原著作者的合法权益。
但无论是上述哪种约定方式,其核心弊端在于:一旦影视制作方未能在授权期限或约定期限内完成影视剧的改编与摄制行为,其后续的超期摄制行为将面临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较高风险:
1. 合同目的对授权期限涵盖范围的限定
基于合同目的解释原理,双方签订影视改编授权许可合同的核心目的,在于影视制作方通过行使所获得两项演绎权(改编权、摄制权),在原作品基础上创作并后续利用视听作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即代表双方就完成影视作品全部改编与摄制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换言之,制作方不仅须在授权期限内完成基于原著作品的剧本及相关素材创作,更须完成将该作品拍摄制作成视听作品的全部流程。若未能于授权期限内完成改编与摄制,一方面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超期改编或摄制影视作品,将直接面临被原著权利人提起侵犯改编权、摄制权之诉的法律风险。
案件《迷雾围城》诉《人生若如初相见》著作权侵权案[3]即同样持有该观点,该案中,七被告称在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完成了剧本改编行为,但未在授权期限内完成电视剧的拍摄行为,不过因为其完成了剧本改编,因此利用新创作的剧本内容进行拍摄并未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法院认为,“从上述许可协议的订立目的看,被告紫晶泉公司通过支付使用费的方式获得涉案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涉案小说拍摄成影视剧。这意味着协议所约定的改编权、摄制权控制着拍摄影视剧所涉及的一系列利用涉案小说的行为,如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剧本、根据该电视剧剧本进行拍摄等行为。故七被告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改编剧本、拍摄电视剧等所有影视剧制作行为,否则即构成侵权。”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严格遵循合同文本所体现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轻易不作出超期拍摄不侵权的认定。
2. 实际履行层面默示许可/默示意思表示的适用困境
在无明确续期约定的情况下,影视剧制作方可能倾向于以著作权法“默示许可”理论来主张继续使用原著的权利,不过该主张适用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著作权法的默示许可理论可追溯至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Effectts Associates诉Cohen案。该案中,法院基于原被告合作创作电影特效镜头的交易目的与实际履约行为,推定原告已默示许可被告使用其创作成果,首次将“默示许可”理念引入著作权领域。即便美国已经创设该制度,但出于对著作权专有性与绝对性的保护,我国著作权领域一直对默示许可制度持审慎态度,《著作权法》亦未将该制度引进入内,因此影视剧剧方难以直接以该理论作为抗辩理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著作权法层面无明确规定,但从民法维度存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关于默示意思表示规定的空间,不过该法条适用条件较为严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第一百四十条释义[4],“默示”是指行为人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强调的不仅是“默”,更是“示”,意指行为人虽然没有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表示,但是仍可以通过其行为来推定、认定出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纯粹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方可视为意思表示。
据此,若影视剧制作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仅仅因为原著作者未明确提出异议(即保持沉默)就继续使用作品进行改编或摄制,其将承担极高的举证风险。影视剧剧方须能够充分证明权利人实施了某种积极的默示行为以许可继续使用,或者证明合同中已有“沉默即许可”的明确约定。否则,当权利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影视制作方将极易因无法满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严苛要件,导致举证不能,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单一固定期限授权模式虽能为原著授权方提供权利保护,但其与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相悖。著作权法的核心目的是在保障作者利益的同时,促进作品传播与利用,若机械固定授权期限,导致影视化目的未达成,该条款将阻碍原著作品后续授权、二次传播及社会价值实现,背离著作权法“保护创作、促进传播”的立法初衷。
(二)“固定期限+附条件续期”模式的可行性及潜在风险
单一固定期限之所以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究其根本,是期限设定与影视作品的改编、摄制周期严重脱节所致。而在固定期限的基础上明确设立附条件续期条款,既能制约制作方无限期拖延,又能保障影视项目享有充足的完成时间。以《龙与地下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为例,本合同将授权期限约定为“授权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凤仪公司拥有优先续约权。根据授权合同,凤仪公司需在此期限内开机拍摄,凤仪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开机后,可继续使用合同授权的相应文字作品改编权、表演和摄制权至相应的电影制作完成并上市公映,凤仪公司无需另行为此支付马某、百文公司版权费用。”
该种约定方式的优势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尊重创作规律,保障影视方续用原著作品进行改编摄制的权利,避免因期限届满导致项目搁浅、投资受损;二是平衡原著作者权益,督促影视方按期履约,防止IP闲置、项目拖延,保障原著作品作者及潜在合作方的商业开发空间。需注意的是,该模式仍存在法律风险,若续期条件约定不明、不够严谨,易引发履约争议。
二、附条件续期条款的实操设计
鉴于固定期限的授权期限条款往往与影视剧漫长且变动的实际制作周期存在脱节,导致项目处于被动境地,因此,在授权合同中,应将附条件续期条款的设置与影视剧项目的开发进度紧密匹配,以确保授权期限的合理性与影视项目推进的效率。
1. 续期条件触发节点
一部影视作品的开发周期大致涵盖:前期开发(剧本初创)、制作筹备(剧本精修与定稿等)、中期拍摄制作、后期制作及发行等关键阶段。从著作权权利行使的核心逻辑来看,改编权的行使核心体现为剧本从初创到定稿的完整创作过程,摄制权则对应实景拍摄、素材录制等实质性拍摄行为,二者共同构成影视改编授权的核心履约内容。相较之下,前期开发阶段的剧本初创尚未形成稳定的改编成果,制作筹备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亦未进入权利行使的实质环节;而后期制作及发行则是基于改编、摄制成果的延伸利用,并非授权期限设定时需重点锚定的履约节点。因此,续期条件的触发节点以影视项目进入实质性摄制阶段为宜。
同时,续期条件的约定必须明确且可量化,以规避因表述模糊而产生的争议。司法实践表明,模糊的触发条件极易成为合同履行中的导火索,这一点在影视改编权授权合同的续期条款中尤为突出。以《英雄志》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6],本案中双方针对影视剧剧方能继续行使改编权以及其他权项的条件约定为“乙方在合同签约之后,《英雄志》第一部应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则乙方拥有电视剧《英雄志》播映发行的全部权利。乙方若无法在签约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开机摄制《英雄志》第一部,甲方有权收回对乙方的《英雄志》改编权,不作任何退款补偿。”但何谓“开机”“开机摄制”,合同并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明自己已举办开机仪式,其他演职人员于开机仪式当天工作的场景的公证内容,但原告并不认可仅举办开机仪式即满足“开机拍摄”的条件。针对该争议,法院则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认为,“开机”“开机拍摄”是相对等的条件,均是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开始此项工作,并无程度上的要求,因此被告只要证明开始该项工作即可,现被告提供了其“开机仪式”内容,也有拍摄剧本的镜头,因此其举证责任已完成。类似争议也出现在《龙与地下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中。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案件裁判思路并非唯一可能。若授权方能证明行业惯例或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于“开启稳定的、持续的拍摄制作行为”,而并非只是一个形式上开机仪式,则法院也可能认定,无后续实质拍摄跟进的开机仪式,不符合合同目的及双方意思表示,从而认定续期条件未成就。
基于上述案例和分析,问题的核心不在于法院“一定会”做出对哪一方有利的判决,而在于约定模糊导致了“判决可能走向任一方向”的风险。影视制作方易将模糊的续期条件解释为对自己有利的“形式主义开机”,而授权方则坚持“实质性摄制”的严格标准。为避免双方因认知分歧而诉诸法院,合同设计中必须将续期条件予以细化与量化,建议以“实质性开始拍摄”作为触发条件,并明确其定义,将裁判标准从“法官的主观解释”转变为“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以此明确双方权责,杜绝争议空间。例如,可约定:影视剧剧方应在开机拍摄后合理期间内(如10个工作日)向授权方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1)影视剧开机摄制必要的立项、审批文件;(2)定稿版改编剧本;(3)主创人员、剧组人员确定演职名单;(4)剧组摄制日程、计划等文件,并进一步明确,仅举办“开机仪式”,并不视为“实质性开始拍摄”,以细化影视剧剧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督促影视剧剧方按约履行改编、拍摄影视剧的合同义务。同时,为避免授权方以文件审核为名实质性阻碍拍摄,合同中可增设风险平衡条款:即授权方对文件的审查权应以不实质性阻碍拍摄进展为前提。
2. 续期条件实现后的后续约定
设定了自动续期条款后,双方仍需就续期后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以平衡各自利益。对授权方有利的角度而言,授权方可在合同中增设监督影视制作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如设定影视剧最长上映/发行期不得超过多少年、明确续期期间对影视制作方的监督义务(如续期期间的摄制关键节点要求影视制作方提供相应工作成果审核);对影视制作方有利的角度而言,应在合同中弱化授权方对拍摄的实质性影响,例如争取续期后不附加其他新的限制性条件、限制授权方在续期期间对已定稿剧本或者拍摄素材、内容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等。
三、结语
改编类影视剧授权期限的“避坑”核心,在于摆脱“机械约定”的思维,以“明确性、可量化、平衡化”为原则设计条款。条款具体约定层面,作为影视制作方,应当积极争取附条件续期条款,避免因授权方过于强势而导致项目进展受阻。同时,在附条件续期条款中,尽量争取降低证明实际履约的标准,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注意留存完整的工作痕迹;作为原著授权方,应当在附条件续期条款中,尽可能细化明确可证明影视制作方已实际启动摄制工作的合同义务。在发现影视制作方未按期履约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若对方仍未履行合同,应及时告知对方己方收回授权的意思表示,并避免以自身行为产生默示许可影视制作方继续使用原著作品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932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07-709页。
[5]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88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6]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55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7]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889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别让“超期”毁了爆款——改编类影视作品授权期限约定的避坑攻略
作者:梁钰彤来源: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摘要:相信大家在看剧时,时常会留意到这样一行字幕“本剧由某小说/故事改编”。这类改编影视剧,既能让原著粉丝重温情怀,收获延续故事的喜悦,也能为影视剧本身吸引大批关注度,带来可观的流量热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