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名称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2 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2021年 6月7日)。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
一、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二、法律关系图
三、基本案情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起诉请求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化工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酒泉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股东投资,不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股东陈某叨和建设兵团某团实缴的1000万元出资外,为公司项目建设及正常经营,建设兵团某团又汇给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万元。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建设兵团某团将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酒泉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驳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审庭审之前就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审查明事实确有错误或存在未发现的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酒泉某化工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某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审判决综合判决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故酒泉某化工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评析
本案中,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酒泉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股东投资,不应返还。公司的设立和发展过程中,股东除了需要缴纳注册资本外,往往因项目投资的需要,超出注册资本之外对公司进行投资,对于这种资金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在投入资金时没有明确约定资金的性质,在公司经营不善或濒临破产时,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第一,应依据什么因素对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进行认定。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出资投入资金的性质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股东在注入资金时,没有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资金的性质,需要结合证据探究股东在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目的及履行情况,并结合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相关文件来综合作出判断,同时考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约定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具备借款凭证(如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会计原始凭证记录为“长期借款”,则可能会被定性为借款;又比如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各方签字确认的其他书面文件判断可能属于出(增)资款抑或资本公积金。
第二,资金被认定为不同的性质,会对股东产生什么影响?这些资金被认定的性质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认定为出(增)资款的法律后果。如果这些资金被认定为出(增)资款,则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根据《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股东不得随意要求公司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其次,认定为资本公积金的法律后果。如果这些资金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第214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因此,基于公积金用途的法定要求,如果这些资金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则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最后,认定为借款的法律后果。如果被认定为借款,则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但是,股东的债权人地位是否等同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尤其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股东的债权人地位是否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会考虑到该因素,从而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
【法院案例库|公司法案例评析(六十五)】如何认定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01 案例名称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02 案例来源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 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