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类型、适用与部分实务争议问题之探讨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分类,国内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争论。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分类,国内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争论。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认为,公司决议瑕疵除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外,还包括了决议不成立或决议不存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分为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类型。
2017年8月25日,为了解决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撤销均建立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下,而未考虑实务中出现的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未经表决即作出公司决议的严重瑕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202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加以确立。至此,我国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具体类型一共分为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本文拟就上述公司决议瑕疵的三种类型,分别对其适用条件和实践中的部分争议问题予以简要分析,供学习及探讨。
一、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及适用
(一)类型一:公司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
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可总结为“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出席人数不足”以及“同意人数不足”等严重的程序瑕疵。以上情形因不具备公司决议的基本外观,严重违反了公司决议的成立要件和程序要求,而被认定为不成立。
(二)类型二:公司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1.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上述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可总结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但书部分对满足了一定条件的程序瑕疵进行了豁免,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主张。《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亦吸收了上述规定。
(三)类型三:公司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有且仅有一种情形,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综上,结合现行《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的适用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二、与公司决议瑕疵相关的部分实务争议问题之探讨
虽然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以及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体系更加精细化和科学化,但部分内容略显原则和抽象,致使在实务中产生不少争议。本文仅对其中二个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能否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备位诉讼之问题
实务中,备位诉讼是一种常见的诉讼策略,旨在确保原告的主张或权益能得到更全面的保护,从而最大化地实现原告的诉讼目标。对于备位之诉而言,其要件是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之间须存在一定关系,即两诉在法律上或经济上有着同一或类似的目的,或者两诉的发生基于相同的事实关系并且追求相同的目的。8
虽然备位诉讼是一种常见的诉讼策略,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对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能否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备位诉讼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回应。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公司决议之诉可能会被同时提起。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即出现了此种情况。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时提出了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请,即原告以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备位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原告作为已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需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除斥期间提起。若原告先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一旦法院生效判决不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后续重新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故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原告同时在一个案件中提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及撤销公司决议之两项诉请。
经检索相关案例,笔者发现目前确实存在不少原告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案件中提起无效之诉,并将撤销之诉作为备位之诉的情况。而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二级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包含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下包含两个四级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分别对应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按照上述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实为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同时提起。
同时,关于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转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9,在此种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征询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从侧面表明了其认为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为两个独立的诉讼之态度。但在实务中,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提出确认决议无效,又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且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来的诉请的,应如何处理,审判标准仍未能统一。一部分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继续审理,最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认为,此属于原告所提诉请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第五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笔者认为,从统一裁判标准的角度出发,该实务争议问题需继续研究及解决。
(二)关于公司撤销之诉中如何认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之问题
虽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何为“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未作详细阐述,故各地法院对于“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和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实务中,部分学者、实务界人士认为,“轻微瑕疵”的认定需经过两个步骤,即:第一步,先判断瑕疵是否存在,即判断瑕疵是否属于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第二步,基于“轻微瑕疵”要件的功能定位,进一步判定瑕疵是否真正影响了决议参加者的实体权利,如是,则不为轻微瑕疵,反之,则为轻微瑕疵。10同时,该“轻微瑕疵”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11但上述标准为原则性的规定,操作过程中不同的法院仍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因此实务中也需要对何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之具体情形进行明确,或者考虑继续进行修改完善。
文献引用
1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2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3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4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5参见《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7参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8曹力:《准确定义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的方式》,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期。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19页第一、二段。
10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117页第一、二段。
参考文献
1.曹力:《准确定义当事人诉讼请求内容的方式》,载《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2017年8月第1版。
3.李建伟:《论公司决议轻微程序瑕疵的司法认定》,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1期。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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