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黄某清、刘某诉南充市某发运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来源: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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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 黄某清、刘某诉南充市某发运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0日,雅安市某弘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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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清、刘某诉南充市某发运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0日,雅安市某弘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某弘能源公司)与乙方江油某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璐机械公司)签订重烃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安排车辆自提货物并承担货物出厂后的全部安全责任。陈某明联系何某转运,并电话告知某璐机械公司准备收货,某璐机械公司予以同意。后何某搭载押运员何某权驾驶案涉重型罐式货车(适装介质为柴油,登记在南充市某发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简称某发运业公司)到达某弘能源公司,充装重烃后驶入S8成名高速名山服务区,并停放于危化品车位。何某、何某权发现车辆异常并携带维修工具登上罐顶对汽油回收阀连接软管处进行处理,随后打开人孔小盖压板。2023年11月7日17时,罐顶重烃开始喷出,并迅速扩散形成气体云团,遇服务区综合楼外正常运行的制冷设备压缩机组产生的电火花引发爆炸燃烧,何某、何某权当场死亡,相邻停放装载黄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乘人员刘某、黄某清受伤。刘某、黄某清就其遭受的人身、财产等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某发运业公司、某璐机械公司、某弘能源公司、新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中国石化某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某乐山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主体及相应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其一,关于某发运业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何某、押运员何某权错误排障致重烃气体大量排放遇电火花引发爆炸燃烧。某发运业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运输单位,违反多项核心义务,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职责,对运输车辆失管失控失察,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贯穿运输全流程,故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
其二,关于某弘能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装载:(一)……(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某弘能源公司作为案涉重烃生产、充装单位,安全风险辨识管控不足,违规将重烃装入适装介质为柴油的案涉车辆罐体。其与某璐机械公司的约定只产生内部效应,并不能免除其对二原告应承担的外部责任,故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其三,关于某璐机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危险货物的类别……。”某璐机械公司作为购买者、托运人,未安排符合重烃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承运,未履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相关情况的职责,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
其四,关于某财保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是驾驶员何某、押运员何某权错误排障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某财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五,关于中石化某乐山分公司、黄某清、刘某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7年全国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及《2017年全国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等级评定评测表》要求危险品停车位应与加油站、主楼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少于10米。本案中,服务区的危化品停车位的设置与综合服务楼间距15米,且综合服务楼的制冷设备正常运行状态下其压缩机、电器开关均会产生火花,属正常现象。黄某清、刘某驾驶的黄磷车虽未依规停放于服务区危化品车位上,但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与黄磷车辆、建筑物、环境均无关系。从事故发生时间线来看,黄磷车无法在短时间内撤离避险。因此中石化某乐山分公司、黄某清、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也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2024)川18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发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1897.11元,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5830.57元;二、被告某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6921.81元,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8084.11元;三、被告某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6921.81元,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8084.11元;四、驳回原告黄某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黄某清、某发运业公司、某弘能源公司、某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5)川18民终4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生产安全管理作为民生重要组成部分,其事故影响不仅及于个体,还关涉个体背后的整个家庭,甚至延伸至社会安全和稳定。在当前生产、交易等经济活动愈加丰富、复杂的背景下,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以及具体侵权责任份额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规范的生产活动环境具有重要的法律实践意义。本案在判决中清晰地划分了涉事企业、驾驶员、服务区等各方的民事责任比例,明确谁违规、谁担责的责任承担原则。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机关维护生产安全的坚定立场,更为相关行业主体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提供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以办理一案、规范一片的司法效能为构建现代化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提供有力法治支撑。
END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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