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功能改变—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变化浅析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202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2025年规定》)正式施行,对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重要调整。
前言
202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2025年规定》)正式施行,对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重要调整。这一规定不仅关乎三类互联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更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司法理念和功能的深刻转变。笔者将以互联网涉网著作权案件为蓝本,分析为何互联网法院管辖需进行调整。
一、管辖范围重大调整
《2025年规定》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进行了结构性优化。新增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四类案件:(1)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2)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3)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4)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这四类案件共同特点是涉及数据、算法、平台等数字经济核心要素,法律关系复杂,规则空白较多,亟需通过专业审判确立裁判规则。
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五类案件:(1)网络金融借款合同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网络著作权或邻接权权属纠纷;(3)网络侵害著作权或邻接权纠纷网络产品责任纠纷;(4)网络侵害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这些被移出的案件虽然发生在网络空间,但法律关系相对传统,裁判规则较为成熟,由普通基层法院审理不会影响审判质量和当事人诉讼体验。
同时,《2025年规定》保留了四类继续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网络域名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和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二、涉网著作权案件移出管辖的深层原因:基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数据的分析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数据为理解涉网著作权案件移出互联网法院管辖提供了有力佐证。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年4月发布的数据,自2018年9月成立至2025年3月,该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43,285件。这一数据揭示了涉网著作权案件移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多重考量:
第一,案件数量庞大但规则趋于成熟
近15万件的涉网著作权案件占据了互联网法院大量的司法资源。经过七年的集中审理,互联网法院已在涉网著作权领域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裁判规则,比如:
案号
确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AI生成图片可版权性认定规则
利用AI生成的图片,若体现使用者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选择(如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结果筛选),符合“独创性”与“智力成果”要件,可认定为美术作品,使用者视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2022)京0491民初18677号
NFT数字藏品侵权认定规则
1. 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NFT平台供公众选定时间地点浏览,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2023)京73民终3237号
2. NFT交易未转移有形载体,不构成发行权侵权。
(2022)京0491民初5680号
短语作品独创性认定与恶意诉讼界定规则
1. 常见词语简单组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2023)京73民终3240号
2. 恶意诉讼须具备四要件:提起无根据之诉、主观恶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2022)京0491民初7928号
短视频权利归属与平台责任认定规则
1. 短视频标注“@账号名”可视为署名,推定账号主体为作者;
(2022)京73民终4238号
2. 平台责任应综合其服务类型、内容干预程度、直接获利情况等认定。
(2023)京0491民初747号
适当引用认定规则
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需考量:作品是否已发表、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或说明问题、引用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影响原作品正常使用或损害权利人利益。
(2023)京73民终3241号
(2023)京0491民初13901号
网盘服务商过滤拦截义务规则
网盘服务商对热播影视剧的反复持续侵权,应采取“屏蔽、断开、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未尽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2021)京0491民初56678号
视听作品保护范围与翻拍侵权认定规则
1. 视听作品整体版权属制片者,其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如剧本、音乐)著作权仍归原作者;
2. 翻拍行为若未经许可改编、摄制,侵犯改编权与摄制权,但不一定构成复制权侵权。

第二,案件增幅有限且侵权模式固化
以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为例,虽然网络直播行业侵权现象多发(某长视频平台仅针对6部影视剧监测到的直播侵权就高达4000余次),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有限且增幅不大。这表明大量纠纷通过平台内部机制得以解决,权利人维权模式趋于固定,同时案件类型化和批量化特点明显,大量著作权侵权案件都以批量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严重占用了互联网法院的司法资源,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减弱。
第三,涉网性从“弱”到“强”的转变
根据《2025年规定》体现的理念,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具有“强涉网性”——即网络因素导致传统法律关系发生实质变化。而大部分涉网著作权纠纷中,网络仅仅是作品传播的工具或媒介,并未改变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实质,属于“弱涉网性”案件。相反,新纳入管辖的数据、算法、平台竞争等纠纷,则是互联网催生的全新法律关系,具有真正的“强涉网性”。
三、互联网法院裁判功能转变原因
如前文所述,《2025年规定》背后反映的是互联网法院裁判功能的根本性转变——从在线审理机制探索向网络空间治理规则创新升级。
互联网法院设立初期,核心任务是探索“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2018年规定》确定的11类案件,多数具有批量、简单、适宜在线审理的特点,目的是通过集中管辖探索在线诉讼规则。这一阶段,互联网法院构建了全流程在线的诉讼机制,实现了身份认证、立案、举证、庭审、送达等环节的电子化,为全国法院推行在线诉讼积累了经验。
随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和各地在线诉讼平台的普及,在线审理已成为法院的通用能力。互联网法院的独特价值不再是“在线审理”这一形式,而是通过网络案件审理创新网络空间治理规则。
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变化是应对目前越来越多新型涉网案件的必然选择。面对数据权属、算法治理、平台竞争等新兴领域,现有法律存在空白或模糊地带。互联网法院通过集中管辖这些新型案件,可以率先作出裁判,填补规则空白。如近年来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换脸案”“暗刷流量案”等,都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形成了首创性规则。
对于数据权益保护、算法责任认定等新型问题,不同法院可能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由三家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通过审理涉外网络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探索具有国际先例意义的裁判规则,增强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中的国际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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