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净值人群离婚案件的处理中,超高额投资性人身保单正越来越频繁地进入财产分割的争议范围。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变化、传统投资收益波动加大等因素影响,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家庭选择通过配置商业投资型保险,实现投资与保障并行的资产安排。由于此类保单的保费投入通常较高,往往达到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且经过长期持有后往往对应较大的预期收益,因此在离婚时,这类保单通常已不再仅仅体现为单纯的风险保障工具,而是整体上呈现出较强的财产属性,进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争议焦点。围绕该类保单,实践中往往会进一步产生一系列具体问题,包括前期大额资金投入所形成财产利益的归属如何认定、保单现金价值及既有收益应如何分配,以及未来保单利益能否继续取得、由谁继续取得,已经取得的保险金能否分割等。本文拟从高净值离婚案件的实务视角出发,对常见商业人身保险类型及其在不同主体结构下的分割问题做系统梳理,并就投资分红险等兼具投资属性的保单在离婚中的处理规则做进一步讨论。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商业保险的分割路径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在离婚时并非所有保单都当然进入分割范围。就实践而言,首先需要区分的,是该保单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对于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如中小额重疾险、意外险等,其主要功能在于风险保障,而不在于储蓄、投资或者财产积累。此类保单通常保费金额相对有限,缴费后也不会形成可供退还或折算的现实财产利益,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已缴保费通常也不再单独返还。其原因在于,此类支出在性质上更接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保障性消费,与日常生活中其他已经消耗的家庭支出并无本质区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明显超出家庭通常消费水平的金额集中购买不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导致家庭财产被异常不合理消耗,此时争议焦点往往已不在于保费本身是否作为保险利益予以分割,而更可能进入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审查路径,并据此作相应处理。
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离婚时的通常处理路径已经比较清晰。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若离婚时保单仍在保险期内,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退保,由保险人依约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再将该现金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保单继续存续,由继续持有保单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离婚时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
然而,这一处理路径一旦放到高净值人群配置的超大额长期保单中,问题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长期寿险、年金险、两全保险以及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通常早已不只是单纯的风险保障工具,而同时承担着长期储蓄、财富管理、收益锁定乃至未来家庭生活安排等多重功能。尤其在保费投入达到数百万元、上千万元甚至更高规模时,这类保单所承载的,实际上是大额家庭财产在保险合同中的长期沉淀与延后兑现。也正因如此,此类保单与普通保障型保险存在明显差异:其价值并不会在投保初期完整体现于现金价值之中。相反,现金价值通常具有较强的滞后性,往往在投保后的较长期间内明显低于累计投入保费,需要经过多年持有,才逐步接近甚至超过前期投入。换言之,保单在前期所呈现出的现金价值,很多时候并不能真实反映该保单所对应的全部财产投入和未来收益能力。
在此背景下,若离婚发生于保单尚未“回本”的前期阶段,仍机械适用“现金价值对半分割”的通常规则,极易导致实质上的利益失衡。高净值夫妻双方当初决定配置此类超大额、长期型保单时,真正看重的通常并非投保初期所能退回的现金价值,而是未来二三十年持续释放的生存金、年金、分红以及其他长期收益。然而,一旦婚姻关系在保单前期发生变化,继续持有保单的一方,事实上仍掌握着未来最核心、最具价值的收益实现机会;另一方所能取得的,却仅是离婚时点相对较低的现金价值补偿。如此处理,形式上似乎完成了分割,实质上却可能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中最有价值的长期收益部分,仍由一方单独保有,而另一方只能分享一个明显折损后的现时价值。
更进一步看,部分保单原本就是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基于家庭整体财富安排、风险配置与长期保障目标而购置,其收益预期本就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只是此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才使原本由夫妻共同享有未来回报的利益结构被迫中断。在此情形下,单纯以离婚时点的现金价值作为处理基础,未必足以真实反映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保单所作出的资金投入及其所对应的期待利益。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对于这一问题,尚缺乏相对成熟且足够合理的处理路径。各地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往往仍直接沿用分割现金价值的处理模式,较少充分关注储蓄投资性保单所具有的长期获利性、收益递延性与价值后置实现等特征,由此容易导致分割结果在形式公平之下掩盖实质不公。部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经作出一定突破性探索,开始尝试将保单所对应的长期利益纳入裁判考量,以期在个案中实现更为实质的公平与利益平衡。
在(2022)京02民终2826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商业保险,且该项支出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为由,支持了弓某关于对已支付保费予以直接分割的诉请。这一裁判思路为当事人在保费分割与现金价值分割之间提供更具开放性的路径选择,避免将现金价值机械地作为唯一分割标准,而是将具体分割方式的选择空间适当保留给当事人。
在(2019)鄂11民终1461号案中,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进一步将保单的实际价值状态纳入裁判考量,对已支付保费与离婚时点保单现金价值进行了比较分析。该案一审法院主要沿着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路径处理,判令投保人返还已支付的保费;而在二审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案涉保险在性质上属于投资性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属性,其所对应的收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尽管该保险的购买未经另一方同意,但鉴于该保险“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大于保险费”,二审法院最终并未延续一审按保费返还的处理思路,而是改为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分割。这一裁判思路表明,法院在个案中并非完全局限于直接分割现金价值,而是开始进一步结合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大小关系,关注保单本身的利益结构与价值实现可能性,从而使保单分割的处理逻辑更接近实质公平。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则提出了另一种处理路径1,以回应实践中因大额投资分红型人寿保险尚未回本,而一方有意拖延离婚进程的问题。该案作为地方典型案例,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对于分红型人寿保险现金价值的确认,未以离婚时点作为基准,而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之日作为确定时间节点。其理由在于,保险保单的价值具有持续变动性,类似于银行利率,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变化、波动的状态。因此,对此类保单进行分割时,应着眼于保单的实际价值状态,以起诉时已经确定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分割依据,更符合法律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思路同时也为离婚时尚未回本的超大额商业人寿保单提供了一条具有现实操作意义的解决路径,即在离婚纠纷阶段暂不对该保单作出处理,待保单经过一定期间、现金价值回升至接近已缴保费甚至已产生一定收益后,再由当事人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以该纠纷起诉之日的保单价值作为分割依据,从而更充分地回应此类保单长期性、收益递延性所带来的公平分割难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角度观察,针对该类问题其实还存在一条非诉讼解决路径。只是,这一路径高度依赖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的持续配合、协商与合作,现实中通常可操作性不高,但仍不失为一种具有现实意义的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还可以进一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基于此,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将相关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夫妻双方,并明确约定各自享有50%的受益份额,以尽可能保留该保单在最初购买时所欲实现的收益安排与保障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正因如此,在夫妻一方同时兼具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原受益人身份,而另一方仅被列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即前者可能在离婚过程中先配合将另一方增加为受益人,之后又单方将其移除。为避免出现此类情形,还可以进一步通过保单权利结构的重新安排形成相互制约机制,例如将投保人变更为夫妻另一方,形成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的对应格局;同时,另行签署配套协议,对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退保、变更受益人等权利加以限制,明确约定相关重大行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除此之外,配套协议中还应对未来保费的承担方式做出明确安排,例如约定后续保费由一方单独缴纳、双方按比例分担,或由一方先行垫付后在将来保险利益实现时再行结算,并进一步明确若一方拒绝继续缴费、逾期缴费、擅自停缴,或因保费负担问题导致保单效力中止、减额缴清、退保等情形时,相应责任应如何承担、保险利益应如何调整。通过上述安排,一方面能够尽可能保障保单预期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在离婚后延续双方之间对保单权利的制衡,从而更接近实质公平的处理结果。
二、香港大额保单在离婚分割中的特殊路径:从保单拆分到主体变更的落地实施
与内地离婚司法实践相比,香港大额保单在分割路径上呈现出一项尤为突出的制度特点。受限于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则,内地离婚案件中通常并不存在“拆分保单”这一处理路径,保险公司也不提供相关保单拆分服务,法院能够采取的方式多限于对保单价值进行分割,无法直接实现保险合同本身的分拆。而香港高净值保险产品的特殊意义便在于此,部分高端储蓄险、终身寿险及传承型保单,已将“保单拆分”Policy Split纳入产品设计及后续服务机制之中,从而为离婚中的财产安排提供了一条不同于内地通常处理模式的替代性路径。
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保单在此已不再只是一个可供折算现金价值的财产载体,其往往同时承载着资产配置、长期持有、收益安排、控制权分配以及家族传承等多重功能。正因如此,在离婚过程中,对于香港大额保单的分割处理,不必局限于保险价值或已缴保费层面的简单分配,而应适当拓宽处理思路,结合保单拆分机制,从保险合同结构调整与利益重新配置的角度寻求解决路径,以更充分地实现双方利益平衡及既有预期收益的维护。由此,相关讨论的重心也应进一步转向:案涉保单是否具有可分性,合同结构是否具备重组基础,以及在完成重组之后,相关保险利益、合同控制权与受益安排能否实现相对独立的归属与配置。
从产品条款来看,香港市场上已形成相对成熟的保单拆分安排。AIA 的 Wealth Generation 设有 Policy Split Option,允许自首个保单年度末起申请将原保单拆分为两张基本保额较小的保单,但须同时满足公司审批、最低金额、债务清偿以及无未决索赔等条件。Blue 的 WeWealth GoWealth Generator 3 Savings Insurance Plan 亦设有 Policy Split Option,允许自第二个保单周年日起,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将原保单的保额拆分为两份或以上的新保单,并对申请时间、申请频次以及每张新保单的最低金额作出明确限制。FWD 的 MaxFocus Global 则允许自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起,于每个保单年度申请一次,将原保单指定比例的保额转入一个或多个单独保单,并明确保留对该项功能暂停、终止或拒绝的酌处权。Manulife 亦提供 Policy Split Service,但其公开文件同时强调,该服务仅适用于特定计划,且本质上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行政服务安排,并非投保人基于保单当然享有的固定合同权利。可见,香港主要保险公司均已就保单拆分提供相应安排,只是在具体适用条件、申请要求及审核标准上存在差异。
然而,香港保单拆分的真正难点,并不在于保单本身是否具备拆分可能,而在于拆分完成后,相关保险利益能否进一步实现独立配置,以及受益人、被保险人等核心主体的变更能否真正落地。
就目前公开可见的主流产品条款而言,保单拆分选项或保单拆分服务本身所关注的,主要仍是保单存续年限、最低金额要求、是否存在未清偿的保单贷款、是否存在未决理赔、申请频次以及保险公司的审批条件。换言之,保单“能否拆分”,首先属于产品条款适用及保险公司内部规则判断的问题,本身并不是离婚分割中的核心争议所在。真正复杂之处在于,保单可以拆分,并不当然意味着拆分后形成的新保单即可依离婚安排分别归属于不同主体。就多数产品的设计逻辑而言,拆分完成时,新生成的保单原则上仍会延续原保单既有的持有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安排。例如,Blue 的 WeWealth GoWealth Generator 3 Savings Insurance Plan 第7.4(iii)项即明确规定,拆分后新保单的持有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仍与原保单保持一致。此后,如欲进一步调整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其他相关权利配置,通常仍须依照相应条款及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则另行提出申请。也就是说,拆分本身所解决的,仅是“一张大额保单能否拆开”的问题;至于拆分后的利益单元能否进一步完成权利重组,并最终分别归属夫妻双方名下,则有赖于后续变更申请能否通过保险公司的实质审核,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有意互相配合以达成实质拆分。香港大额保单在离婚分割中的真正法律障碍与实务障碍,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开始集中显现。而在这一后续变更审查中,最核心,也最容易构成限制的,正是夫妻双方之间是否具备足以支撑变更申请的保险利益基础。
以 Blue 为例,其条款明确规定,如申请变更保单持有人,须提交拟任新保单持有人对现有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声明;如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则除提交新被保险人的可保资料外,还需证明现有保单持有人对拟任新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AIA 的 Wealth Generation 亦明确要求,在适用被保险人变更选项时,保单持有人及受益人均须对拟任新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FWD 的相关产品条款则进一步指出,新被保险人与保单持有人之间须存在保险利益,并特别提示,在完成被保险人变更后,相关附加险将随之终止,且此后不得再重新附加。由此可见,在香港保单拆分机制下,真正决定分割安排能否落地的,并不仅是保单能否被拆开,而是拆分完成后围绕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所进行的后续变更,能否符合保险利益及可保条件等实质审查要求。
而此处所谓“保险利益”,并非泛指一般意义上的亲属关系或情感联系,而是指保单持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种受法律及保险规则承认的利害关系,使前者对于后者的生存、死亡或相关风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可被认可的利益基础。从香港现有规则与实务表述来看,本人对自己、配偶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十八岁以下受监护人,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等,均属于较为典型的保险利益情形。也正因如此,在离婚语境下,问题的关键便不再只是“大额保单能否拆分”,而在于一旦进入离婚后阶段,原先基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保险利益基础,在离婚后已不再当然成立,进而可能使拆分后新保单的持有人变更、被保险人变更或相关利益重新配置,面临更大的审核障碍。
据此,香港大额保单在离婚分割中的真正操作重点,往往不应仅放在离婚后如何分配保单利益,而更应前移至离婚前的安排阶段。换言之,如双方确有意通过保单拆分实现利益分置,并进一步将拆分后的新保单分别配置至不同主体名下,则更具可操作性的路径,通常是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配偶身份仍然存在之时,尽早完成保单拆分及与之配套的持有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变更申请。否则,一旦离婚先行完成,后续再试图依据离婚分割安排推动新保单的权利重组,便可能因保险利益基础不足或不明,而难以通过保险公司的实质审核。如此一来,原本设想中的“通过拆分实现保单独立分置”,在实务上便很可能停留于形式上的拆分,而难以真正完成权利层面的落地。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在离婚前进行操作,相关安排便可当然落地。更准确地说,这至多是在现有产品规则与保险利益审查框架下,一种较具现实可行性的实务路径尝试,而非可以普遍适用、当然实现的标准处理方案。即使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阶段,保单拆分后的权利重组仍须分步骤推进,而各环节能否实现,通常取决于产品条款、保险公司内部规则、核保要求及个案事实的综合作用。尤其应当看到,受益人变更、保单持有人变更与被保险人变更,性质并不相同,审查重点与实现难度亦存在显著差别。其中,受益人变更相对更易处理,而被保险人变更由于通常伴随更严格的可保性审查、年龄条件、核保标准以及附加险处理规则,往往成为整套保单拆分与重组安排中最核心,也最具不确定性的部分。因此,这一路径本质上是在现有产品条款、保险利益规则及公司审核机制约束下所提出的一种操作性方案,其是否能够真正落地,仍须接受个案层面的具体检验。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获得的保险金在离婚中的分割
商业保险种类繁多,名称复杂,在离婚案件中判断已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存在分割空间,第一步并不是停留在“太保颐护”“太保蛮好”“太保瑞有余”之类的产品名称上,而是应当透过这些外在浮华名称,回到保险利益本身的性质判断。就现有裁判规则而言,这一步通常应当结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五条的分类思路展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人身保险利益,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人身补偿、身份给付色彩的保险利益,另一类是以生存给付、储蓄积累为主要内容并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利益。前一类通常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以及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项下由特定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后一类则主要见于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如生存保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等。这一划分在离婚案件中非常重要,因为实践中真正容易进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的,往往正是后一类保单,而不是前一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保险金。
就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而言,其应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所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原因在于,此类保险金往往针对特定身体伤害、疾病风险、医疗支出而设置,给付对象具有明确的特定性,与受到伤害一方的人身关系具有密切联系,是对受害人治疗和抚慰的专门费用;同时,该项利益也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劳动所形成的财产积累,另一方对于该利益的取得通常也不具备直接协力关系,也没有尽到协力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类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四条也体现了相同的处理思路。因此对于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等人身属性较强的保险安排,其保险金一般应认定为受到损害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该类保险赔偿金中,存在一部分的赔偿属于误工津贴保险金,该种保险金是因夫妻一方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减少收入的补偿金,本质属于收入,因此不具有人身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其归属问题更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关于“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处理逻辑。死亡保险金并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自然产生的收益,而是基于被保险人死亡,并通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特别指定而发生。通常情况下,被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往往存在血缘、亲缘或者其他特定身份联系,当事人作出该项指定时,指向的就是由该特定主体本人取得保险金。沿着这一思路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的特别指定而取得的保险金,原则上宜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与此相对应,离婚实务中更容易产生分割争议的,通常是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所取得的保险金。此类保险往往兼具保障、储蓄与投资功能,因此其保险金给付也不再是单纯的人身保障安排,而更多体现为储蓄积累和投资收益的实现。实践中常见的生存保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以及带有分红、万能、投资连结设计的人身保险,经过长期持有后,往往呈现出投资工具或者半强迫性储蓄工具的特征,在保险中后期,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通常也高于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具有很强的投资收益性。基于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的该类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程序中予以分割,更为妥当。
结 语
总体来看,在高净值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早已不是传统意义上仅供风险保障的消费性安排,尤其是大额储蓄型、年金型、分红型及其他兼具投资属性的长期保单,其所承载的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特定合同结构中的持续沉淀、延期兑现与长期分配。也正因如此,离婚中的保单处理不能简单停留于“是否退保”或“现金价值如何对半分割”的层面,而应进一步回到保单的产品性质、权利结构、利益实现方式以及当事人真实财富安排目的之上,作更具实质性的判断。
就内地现有裁判规则而言,以现金价值作为分割基础,固然具有明确、简便和可操作性强的优势,但在面对尚处于前期、尚未充分体现长期收益的大额投资性保单时,机械以离婚时点现金价值作为唯一依据,也可能难以充分回应夫妻共同财产长期投入与未来利益期待之间的张力。相较之下,香港部分保单所提供的拆分机制,虽然为离婚中的利益重组提供了新的实务空间,但其真正落地仍高度依赖产品条款、保险公司审批、保险利益基础以及后续主体变更是否能够完成,因而本质上仍是一种条件性、协商性很强的处理路径,而非当然可行的标准答案。
归根结底,高净值语境下的人身保单分割,处理的并不只是一个“现值如何切分”的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涉及合同控制、收益归属、风险承担与未来利益安排的综合性财产分配问题。无论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对此类保单的处理都应尽量避免形式化、单一化的裁判或协商思路,而应在尊重保险规则、合同机制与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寻找更能体现实质公平的分配方案。也只有如此,才能使离婚中的保单处理真正回应高净值家庭财富结构的复杂性,并在规则约束与利益平衡之间取得相对妥当的结果。
注释引用
https://www.sdcourt.gov.cn/bzzhfy/373833/373878/1380435/index.html
离婚语境下高净值人身保单的分割困境与处理路径——以内地现金价值分割规则与香港保单拆分机制为中心
作者:吴琼 陈峤峰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在高净值人群离婚案件的处理中,超高额投资性人身保单正越来越频繁地进入财产分割的争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