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在行政诉讼中的生效行政行为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依据

来源:天津三中院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小陈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在工作中,小陈被铁板绊倒摔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基本案情
小陈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被派遣至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在工作中,小陈被铁板绊倒摔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受伤后,小陈与该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就劳动合同解除、社保缴纳等事宜达成一致,公司为小陈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原因为:劳动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随后,小陈向公司邮寄《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书》,要求将停工留薪期延长2月,公司于次日签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确认申请。2个月后,小陈因没到工资,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其部分请求。
该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陈不属工伤、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诉讼期间,公司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应予采纳。人力资源公司在收到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确认,应视为同意延长。双方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人力资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系小陈个人原因,应支付经济补偿。遂判决: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小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工资 、冬季取暖补贴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问题,对同类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价值。
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虽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但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尚在行政诉讼中的生效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无需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诉讼结果。本案裁判规则有效避免了当事人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拖延劳动争议处理,保障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争议确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虽对延长申请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向法定机构申请确认,应承担视为同意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规则坚持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证据优势规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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