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出险后,被保险人最关心的往往是直接物质损失能赔多少,却容易忽略一项金额可能同样惊人却不一定在保障范围内的费用“清除残骸费用”。当前主流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将清除残骸费用列为“未经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是否赔偿取决于合同约定与司法认定。本文结合司法判决,厘清清除残骸费用的认定标准与应对策略。
1 读懂规则:清除残骸费用的法律框架
(一)条款定位:“清除残骸费用”的特殊合同安排
当前主流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3条第(四)项将清除残骸费用列为“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该条同时给出定义:“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与第3条(四)形成矛盾关系的是第6条(一),后者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当同一笔清理费用既可被定性为“清除残骸”又可被定性为“施救减损”时,适用哪一条款直接决定赔偿与否,这正是争议的根源所在。
(二)核心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确立的不利解释规则,是处理“清残”与“施救”定性争议的关键武器。
2 以案为镜: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解析
(一)河床清理是“清残”还是“施救”?——不利解释规则的运用
案号:(2025)鄂28民终1072号
要旨:当清除费用兼具“清残”与“施救”双重属性时,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人应予赔偿。
案情: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北来凤县学礼桥工程,洪水冲毁围堰后大量泥石淤积河床,评估报告第3项“河床清理”费用为201,600元,占总评估损失337,319元的近60%。保险人上诉主张:保险合同第3条(四)明确约定清除残骸费用需特别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保险金额,否则不属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辩称,河床泥石不清除就无法继续施工,清理是恢复工程的前提。
裁判:一审法院将河床清理费用认定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认为清除河床泥石的费用兼具“清残”与“施救”的双重属性,在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评析: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当同一费用的性质存在争议时,不利解释规则可以打通第3条(四)排除条款与第6条(一)施救条款之间的壁垒。被保险人主张清理河床泥石是恢复施工的前提条件,保险人则认为这属于未经特别约定的清残费用,双方对费用性质理解不一。法院选择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路径,认定为施救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
(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击穿排除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后果
案号:(2024)赣0281民初368号
要旨:保险人未就清除残骸费用排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江西省某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乐平市韩家渡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洪水冲毁钢栈桥、钢平台及吊架台。被保险人主张钢栈桥及平台清理费用100万元、吊架清理修复费用88万元,合计188万元。保险人援引第3条(四)抗辩,主张未经特别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清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
裁判:法院没有正面回应“清残”与“施救”的定性之争,而是另辟蹊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涉案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进行了必要说明”,因此该排除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最终,法院将被保险人全部合理损失7,345,682元(含清理费用100万元及吊架清理修复88万元)扣除15%免赔额后,判令保险人赔付6,243,829.7元。
评析:本案走的是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路径,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为由,直接击穿排除条款的效力。这一路径的意义在于:即使费用被定性为“清除残骸”,保险人若不能证明已就排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
3 实务指引:被保险人如何应对清除残骸费用争议
(一)为何争议频发?——理解条款冲突的本质
清除残骸费用之所以成为理赔争议的高发领域,根源在于条款设计本身存在的内在矛盾。
1.条款内部存在逻辑张力
主流条款第3条(四)将清除残骸费用定义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时规定“未经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标的”。换言之,条款承认这笔费用是“必要、合理”的,却又将其置于“不特别约定就不保”的位置。
2.两条条款存在竞合关系
第3条(四)排除条款:清除残骸费用需特别约定才保,第6条(一)是覆盖条款:施救费用自动属于保险责任,无需特别约定。问题在于,同一条清理费用往往兼具两种属性:
从目的看,清理残骸是为“修复保险标的”(符合第3条定义);
从效果看,清理可能是“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符合第6条定义)。
当同一行为可以同时满足两个条款的构成要件时,适用哪一条直接决定赔偿与否。保险人倾向援引第3条(四)排除责任;被保险人倾向主张第6条(一)获得赔偿。
(二)投保环节:提前布局,消除隐患
1.主动扩展清残费用特别约定
投保时,施工企业应主动要求扩展清除残骸费用特别约定,在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或限额(通常为物质损失保额的10%—20%)。切勿想当然地认为清理费用自动在保障范围内——主流条款已将其列为“不特别约定就不保”的项目。
2.核对保单是否载明清残限额
收到保单后,仔细核查是否包含“清除残骸费用”条款及约定限额。若仅有物质损失保额而未单独列明清残费用限额,出险后可能面临拒赔风险。
(三)理赔环节:三步审查拒赔合法性
保险人以“清除残骸费用未经特别约定”为由拒赔时,被保险人应依次审查以下四个问题,任一环节成立即可抗辩:
第一步:清理行为是否具有施救性质?
若清理行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非单纯清理残骸,可主张适用第6条(一)施救条款。
具体而言:清理是否为恢复施工的必要前提?若不及时清理,是否会造成二次损害?清理行为是否发生在损失扩大的风险期内?若上述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可主张费用属于施救费用,不受第3条(四)限制。
第二步: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
当同一笔费用既可定性为“清除残骸”又可定性为“施救费用”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要求法院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第三步: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四)两条抗辩路径的运用
被保险人在应对清残费用拒赔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两条抗辩路径:
其一为费用定性路径,适用于清理行为具有防止损失扩大性质的情形。被保险人主张费用属于第6条(一)项下的施救费用,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要求法院在条款存在歧义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025)鄂28民终1072号采用此路径获得胜诉。
其二为条款效力路径,适用于保险人未能证明已尽说明义务的情形。被保险人主张第3条(四)排除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而不成为合同内容,保险人不能援引该条款拒赔。(2024)赣0281民初368号采用此路径获得胜诉。
两条路径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先主张费用属于施救费用,退一步主张排除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而不生效。
清除残骸费用争议的本质,是条款设计的内在矛盾在理赔环节的现实投射。对被保险人而言,最有效的策略始终是投保时主动扩展特别约定,将清残费用明确纳入保障范围,从源头消除争议空间。若争议已然发生,亦不必被动接受拒赔——费用定性与条款效力两条抗辩路径均已被司法实践验证可行,关键在于结合案件事实选择最有利的论证方向。
建设工程保险专题:清除残骸费用——工程出险后的“隐形账单”
作者:范玉华 李一航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工程出险后,被保险人最关心的往往是直接物质损失能赔多少,却容易忽略一项金额可能同样惊人却不一定在保障范围内的费用“清除残骸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