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劳动纠纷中,不少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者对其解除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时,常常会陷入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挖掘出劳动者在职期间存在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哪怕这些行为并未在当初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及,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来证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做法,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1 法院的审查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意味着,用人单位不仅需要证明劳动者存在符合解除条件的违纪事实,更关键的是,其证明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当初作出解除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上。
当用人单位将载明具体事由的解除通知送达劳动者时,该意思表示即刻生效,且对用人单位产生法律拘束力。事后在仲裁或诉讼阶段临时增加或变更解除事由,实质上是对原解除行为的修正或推翻。
2 案例引入
在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2019)苏07民终658号中,用人单位以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又主张劳动者此前还存在未穿工作服、代打卡、辱骂主管、未及时上交营业款等多项严重违纪行为,试图以此证明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公司在已知劳动者存在其他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选择当时解除,甚至曾安排其停工或调岗,说明公司当时并未将这些行为视为必须立即解除的严重事由。在诉讼中再行提出,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仅审查“旷工3天”这一理由是否成立。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者旷工事实的存在,最终认定解除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实务建议
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建议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与固定证据。对于掌握的多项违纪事实,应综合评估其严重程度,并在通知中一并、准确列举作为解除依据。
劳动者收到解除通知后,可只针对通知中载明的理由进行抗辩。
4 结语
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仅关乎企业的管理秩序,更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生存权。司法实践中确立的“不得事后补正解除理由”规则,本质上是对用人单位管理严谨性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劳动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企业而言,增强解除行为作出时的审慎义务,远比寄望于事后的法律补救更具现实意义。
公司解雇员工后还能补充解除理由吗
作者:蔡巧璐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劳动纠纷中,不少用人单位在面对劳动者对其解除行为合法性的质疑时,常常会陷入一个误区:认为只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挖掘出劳动者在职期间存在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哪怕这些行为并未在当初的《解除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