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出让部分股权并代受让方继续持有股权的“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交易实质包含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两项法律关系。代持期间,若名义股东不履行公司经营情况变化等事项的告知义务,股权受让方,即隐名股东,可否主张解除合同?又能否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投资款?
案 情
吴某某为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4.0702%。2017年5月15日,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江某某以100万元的对价受让吴某某持有的0.1727%股权,同时约定江某某不可撤销地委托吴某某作为名义持有人代持相应股权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合同签署后,江某某向吴某某支付100万元款项。
后因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江某某于2020年8月4日首次起诉吴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吴某某之日解除,并判令吴某某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江某某不服,于2022年8月4日再次以相同诉请起诉吴某某,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江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3年4月10日,江某某函告吴某某,要求其提供某公司自《协议》签订以来的分红情况、股东会召开及表决情况等,吴某某未予回复并删除江某某微信好友。某公司自《协议》签署后发生一般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多次工商登记事项变更。
江某某遂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吴某某之日解除;2.判令吴某某向江某某返还款项100万元;3.判令吴某某向江某某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协议》的主要目的为转让股权,该目的已实现,《协议》未约定吴某某负有向江某某通报公司经营状况等义务,且吴某某仍代江某某持有相应股权,江某某亦有转让代持股权等其他渠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江某某先后另行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均以江某某不具备股东主体资格为由,裁定或判决驳回其诉请。
江某某遂就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
上海二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吴某某明确对江某某的持股表示认可,故吴某某仍代江某某持有相应股权,其虽未向江某某报告公司相关情况,但根据《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吴某某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根本违约,江某某主张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可认定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有权主张解除《协议》、由吴某某向其返还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缺乏充分依据。故裁定驳回江某某的再审申请。
评 析
本案为股权“实转形不转”引发的纠纷,此类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就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等多项内容达成综合性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信任关系破裂、股权价值波动等主客观因素引发的合同解除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场景。该类合同并非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对其法律性质之界定,以及对以此为基础的合同解除权及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的明确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
一、困境:“实转形不转”情景下隐名股东行权受阻、累诉不止
股权“实转形不转”,是指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达成股权转让和代持的双重合意,由股权转让方作为名义股东代受让方继续持有股权,此时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显示为转让方,受让方即为隐名股东。因无股权主体之资格,隐名股东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其对投资收益的获取有赖于名义股东的协助配合。而当名义股东履行代持义务过程中,双方信任关系破裂时,若双方未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就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可能陷入进退维谷之境。本案中,《协议》仅约定吴某某应将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全部投资收益转交给江某某,未明确约定吴某某负有定期汇报公司经营情况、投资收益情况之义务及未及时通报情况之违约责任,致使江某某在吴某某持续拒绝回复、拉黑其微信的情形下仍难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只得以其多次向吴某某发送履约通知函,后者均未回复为新事实,向法院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前二判决相同,法院以吴某某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且仍代江某某持有相应股权为由,判决驳回江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此后,江某某又先后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均未获法院支持。江某某又以此二败诉判决为新证据,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可见,江某某已处于“反复起诉,反复败诉”的僵局之中,如此“不诉无门,诉而无果,不得不诉”的恶性循环不仅徒增诉累,使其维权成本不断增加,更使司法程序陷入空转,未能实现司法救济的实质价值,而破解此等隐名股东的维权僵局,减少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正是本文试图作出的努力。
二、立基:“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
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请求权基础等关键问题的前提。“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代持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代持的差异在于,其以股权转让的履行完毕为逻辑起点和权利基础,是“先转后代”的复合商事交易结构,而非单一的代持安排。对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与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其本质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特殊买卖合同,具有诺成性、有偿性,法律适用上参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关于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由于彼时讨论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问题保持了沉默。时至今日,关于股权代持法律性质,委托代理说、信托关系说和无名合同说等学说仍各执己见。
信托关系说虽在财产权转移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等方面与名义股东代为行权特征相符,但由于股权代持协议欠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安排且与信托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不相契合,故难以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
无名合同说虽认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但认为股权代持体现的不仅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还包含股东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应进一步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其优势在于区分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内外两层法律关系,划清法律适用边界。但该说过分简化股权代持关系,未考虑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的特殊法律地位等情形,完全切断隐名股东介入公司内部关系的可能性。究其原因,该学说是将含有委托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抽象为无名合同,虽能以更广阔的解释空间涵盖整个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但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缺乏规则指引,可能使法官在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寻找最相类似的规定时因适用不同规则而产生裁判结果不统一等问题。
究其本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以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以名义股东进行代持、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等劳务行为给付为标的,与委托合同的基础前提、标的要素及内容要素相一致。因此,无论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在内涵上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界定,其在对内关系的制度适用上都可直接或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宜依赖法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在对外关系层面,代理制度可对代持协议的涉他效力及效力转移作出解释,即代持协议中所包含的单方授权意思,使名义股东得以在被授权范围内作为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且相关法律效果根据代理制度转移至隐名股东。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规则亦可与按照公司知情与否划分的两种代持情形相吻合。但同时,亦应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应结合个案案情,谨慎适用委托合同介入权等相关规定。
综上,以委托代理说解释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不仅最为契合其性质特征,还可以将一个复杂的商事问题纳入成熟的传统民法制度分析框架之下,亦和最高院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重构代持规则框架的观点相一致。本案中,江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区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加以界定,就股权代持部分,江某某是委托吴某某以间接代理方式代理其向某公司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应适用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关于代理和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纠纷。
三、检视:”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解除路径选择
股权代持本质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根据,基于代持合意达成的约定行为,故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及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均可适用。但需注意股权代持可能是综合性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其和投资、业绩对赌、让与担保等商业安排相结合的情形中,应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及解除权行使条件。本案中,股权“实转形不转”实际包含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两部分,在《协议》未就解除事由作出约定且双方无法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江某某剩余的解除路径包括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定解除和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任意解除。
(一)法定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别
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产生事由上,民法典规定了“不可抗力/义务违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公式,其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所有情形下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终局落脚点。通常合同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判定,对于包含多个交易行为的“一揽子”交易,则应依据交易实质、合同文本、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交易组合的整体合同目的。
本案属于股权“实转形不转”,涉及股权转让和股权代持两项交易行为,其中隐名股东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包括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并通过代持安排行使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上述合同目的因双方之间未进行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而看似存在牵连关系,实则双方是以代持安排替代股权转让的交付要件,即以类似动产的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股权自双方达成的协议生效时即已交割完毕,股权登记仅为对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因此,隐名股东自双方达成的协议生效时起已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其就股权转让交易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告实现,双方于代持期间新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股权转让目的的终局性实现。应明确股权转让交易本质是伴有风险的投资行为,所有权转移后的股价波动风险应由受让方承担,故即便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存在擅自转让、质押等动摇股权归属的行为,隐名股东亦应通过行使追回权或第三方构成善意取得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方式救济自身遭到侵害的股权所有权,而非通过解除股权转让关系放弃股权所有权,以实际转嫁投资风险。若名义股东存在擅自处分或拒绝分红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此类行为已(严重)影响隐名股东通过代持安排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其可就股权代持关系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江某某自《协议》生效时取得某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交易已履行完毕,故江某某无权行使股权转让关系的法定解除权。在股权代持期间,吴某某虽拒绝向江某某定期汇报分红情况,但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确已进行分红,故难以认定吴某某存在扣留分红等严重影响代持目的的行为,江某某亦不享有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定解除权。
(二)任意解除:特约放弃条款效力的认定
如上分析,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依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无论是否约定有偿,双方当事人对股权代持关系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由于本案《协议》中明确载有“不可撤销”条款,因此还需分析当事人能否合意排除任意解除的适用,即对任意解除权的特约放弃是否有效。对此,多数观点认为应对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即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商事委托与民事委托。商事委托多为有偿,信赖基础建立在受托人的商誉和经营能力之上,若禁止当事人就排除任意解除权达成约定将使受托人的机会成本、资源投入得不到合理的风险控制,故应认可商事有偿委托中特约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民事委托大多无偿,其信任主要指向的是受托人的品质及办事能力,即使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也难以对无偿服务的受托人造成损失,因此无偿民事委托中当事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应为无效。然而,商事与有偿、民事与无偿之间并非等值对应,对于民事有偿委托与商事无偿委托合同中特约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问题目前尚存争议。
对于民事有偿委托,如委托律师、教师等提供专业性服务,受托人通常需要尽到较高注意义务、投入较多时间精力,其有偿属性亦表明委托关系并非仅涉及委托人利益,为保护当事人对交易的合理预期,应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任意解除权弃权条款应为有效。商事无偿委托较为特殊,商事活动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此类委托的“无偿性”通常仅为外观表象,而非实质意义上的无偿。当事人虽未约定委托人需承担报酬给付义务,且该报酬亦不构成委托关系的对待给付,但受托人往往可通过委托事项之外的商事经营获益,或该委托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共同构成整体性商事交易结构,本质仍契合商事营利属性。因此,不应仅以不存在对待给付性质的报酬为由,径直将其认定为无偿委托,并据此推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约束较弱、人身信赖程度较高。对此,原则上应当认可当事人预先放弃委托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效力,以此维护受托人对处理事务本身所存利益、关联合同所载法益,保障商事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本案即属于此类商事无偿委托,考虑到股权代持和股权转让合同构成的整体性商事交易结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协议》中“不可撤销”条款有效,故江某某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结合上文分析,江某某对股权转让及代持法律关系均不享有解除权,故对于其再审申请难以支持。
解除权类型 | 所属法律关系 | 本案检验标准 | 本案结论 |
法定解除权 | 股权转让关系 | 合同目的(取得股权所有权)是否无法实现 | ❌ 无法定解除权 股权已通过代持安排转让完毕,转让目的已实现 |
股权代持关系 | 合同目的(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权、获取投资收益)是否无法实现 | ❌ 无法定解除权 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截留分红、擅自处分等根本违约行为 | |
任意解除权 | 股权代持关系 | 特约放弃是否有效 | ❌ 无任意解除权 《协议》中 “不可撤销” 条款构成对任意解除权的有效特约放弃 |
四、余论:解除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江某某无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法律关系,其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自然缺乏成立前提。但股权代持属于继续性合同,其履行状态随合同存续持续变化,若后续吴某某出现擅自处分代持股权、截留分红、拒不配合行使股东权利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代持目的无法实现,江某某仍可基于新事实通知吴某某或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因此,为使本案后续可能争议得到妥善解决,亦为厘清此类情形下的权利救济边界,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代持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结合同类案件审理情况,现对“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代持纠纷中隐名股东往往伴随解除合同一并提出的常见诉讼请求进行逐项分析。
(一)返还投资款:不属于股权代持解除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当出现股权贬值、名义股东怠于履职或恶意侵权等不符合投资预期的情形时,隐名股东行使解除权的第一诉求往往是主张恢复原状,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实存在支持的判例,但此类判例均以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取得代持股权为前提,即名义股东因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原因而未取得股权或被登记为股东,此时投资款未投入目标公司并转化为股权,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尚未履行完毕,隐名股东得到支持的恢复原状诉请实际是其行使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因此,一旦投资款经由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归入目标公司,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则无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还是基于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层面的考量,隐名股东返还投资款的诉请都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江某某提出的返还投资款诉请即是混淆了股权转让关系和股权代持关系解除的不同法律后果。
(二)返还股权:需满足显名程序要求
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名义股东丧失继续持有股权的权源,其名下的股权理应回归实际权利人,即隐名股东,使原基于合同形成的特殊股权安排恢复至正常的股权状态。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股权返还需遵循公司法上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来实现,即完全隐名代持的,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完全隐名代持的,对于股权代持的事实,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情或未提出异议,也可以登记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团结型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这也意味着公司对新股东的加入存在较高的信赖门槛,而隐名股东的显名化本质上等同于“新的陌生股东接受”,故实践中隐名股东往往难以满足“过半数同意”的显名条件,进而陷入代持僵局。本案中,名义股东吴某某向江某某转让部分股权后,还继续持有某公司大部分股权,故即使江某某得以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其仍然难以通过“过半数同意”的显名条件,无法显名为公司股东。
(三)拍卖、变卖股权:显名受阻的补充救济
当隐名股东因无法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法实现恢复原状的诉求时,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救济路径存在一定留白,损害赔偿请求权虽可填补价值损害,但仍无法解决隐名股东“退出无门”的困境,尤其是在代持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名义股东对股权的登记持有状态,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还可能进一步引发新的权利冲突与交易风险。
对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提出了解决方案,该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在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同时,为隐名股东显名受阻时提供了市场化退出机制,相较于判令名义股东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股权价值进行补偿等救济方式,拍卖、变卖代持股权更符合股权投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市场逻辑,即变现收益与变现风险均归于隐名股东。 本案中,若后续股权代持关系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江某某可尝试在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后通过拍卖、变卖股权方式实现终局性退出。但需强调的是,上述救济方式目前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虽已有实践先例,但尚未成为正式生效的司法解释,其具体适用条件、拍卖变卖程序的启动方式以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调等问题,均有待进一步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检验。
(四)损失赔偿:个案裁量认定
股权代持解除后的损失赔偿旨在填补所受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损失。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取决于解除事由与合同性质。若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合同的解除为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与违约责任无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区分有偿与无偿。无偿代持中,赔偿通常限于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代持中,解除方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若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同时主张违约责任。需注意的是,此处对损失的衡量应以损失发生时为判断节点,例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无权处分给第三人的,应以代持股权被无权转让之时的股权价值为标准,以股权转让对价款为参考,而非以隐名股东的初始投资款为赔偿标准。
综上,对于“实转形不转”型股权代持隐名股东的退出路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定解除权、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法定解除权、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任意解除权三者的行权要件、适用场景与法律后果存在本质区别,不得混同适用。具体到本案,江某某诉请返还100万元投资款,本质是股权转让关系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诉请,但案涉股权已通过代持安排完成实质交割,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江某某并不享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定解除权;同时,《协议》中的“不可撤销”条款属于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任意解除权的有效特约放弃,江某某亦无权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若后续吴某某存在擅自处分、拒绝分红等致使代持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江某某可据此行使股权代持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定解除权;若解除后因公司人合性限制显名受阻,其可尝试通过拍卖、变卖案涉股权实现股权价值,摆脱代持僵局,亦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