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9日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哈尔滨市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丙公司系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0115群的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等)的权利人。甲公司系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0102群的“硅胶”)的权利人。丙公司指控甲公司在“酸性硅胶”(即玻璃胶)产品上使用“楓葉”标识,乙公司受托生产,共同侵害其商标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甲公司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商标,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更全额支持了丙公司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26年1月29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甲公司、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之间商标注册情况
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甲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玻璃胶)上使用“楓葉”标识,是否超出了其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从而构成对丙公司“枫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商品范围的判断应立足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于“酸性硅胶”“玻璃胶”等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规范名称的商品,在判断其是否属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时,不能机械套用《区分表》的分类,而应基于行业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因素。根据中国某协会等专业机构的意见,在有机硅行业内,“硅胶”是“硅橡胶”的俗称,可涵盖“酸性硅胶”或“玻璃胶”等含硅有机硅产品。因此,“酸性硅胶”属于“硅胶”商品的下位概念,甲公司的使用行为未超出核定范围。
第二,商标近似的判断需综合考量市场格局与知名度。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近似并易导致混淆,需进行多维度综合审查。本案中,甲公司自1997年起即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楓葉”标识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世紀楓葉紅”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地方著名商标,在相关区域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格局。相较之下,丙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枫叶”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两商标虽为同一词语的简繁体,但在外在形式上存在区别,结合被诉侵权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与稳定市场格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案件评析
(一)商品类似性判断:从“规范分类”到“公众认知”的司法回归
一审、二审判决的逻辑起点是严格依据《区分表》的文本分类:0102群“硅胶”指作为工业化工原料的二氧化硅,0115群“工业用粘合剂”包含硅酮玻璃胶,二者分属不同类似群,故非类似商品。甲公司将核定用于0102群“硅胶”的商标用于0115群的“玻璃胶”产品,构成超范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第9417319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0102类似群的“硅胶”(工业化工原料),而甲公司与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玻璃胶)的实际用途为“用于玻璃密封及一般建筑材料”“可应用于玻璃、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其自然属性及胶黏用途更符合第1类0115类似群“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而非0102类的工业化工原料。而丙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硅酮玻璃胶等)与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相同;被诉侵权标识“枫叶”与涉案“枫叶”商标仅存在简繁之别,读音、含义均相同。甲方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超出自持商标核准范围使用与涉案玻璃胶产品近似的标识,主观难谓善意,客观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枫叶”商标、受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侵权行为,与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超范围使用商标标识。即使在有机硅行业存在把硅橡胶制品俗称为硅胶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也不能根据这种不科学、不规范的做法,改变商标授权部门依法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否则会动摇商标授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纠正了这一过于机械的司法认知。判决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仅作为参考。在“酸性硅胶”“玻璃胶”等商品名称存在规范称谓与行业俗称显著分离的领域,司法判断更应深入产业实际,尊重相关公众(即有机硅行业从业者及产品使用者)的普遍认知。大量行业证据表明,“硅胶”在业内通常作为“硅橡胶”的统称,包含了硅酮玻璃胶。因此,将实际流通中的“酸性硅胶”认定为《区分表》0102群“硅胶”商品的下位概念,符合行业实际,甲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僭越其商标专用权的边界。
这一裁判逻辑的法律意义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授权确权的依据,但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不能机械套用区分表,还须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这一弹性标准,从而防止因分类滞后导致的利益失衡。同时,裁判立场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倡导的“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精神的贯彻。司法裁判的逻辑要回归到商品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二)商标侵权判定的多维权衡:知名度、市场格局与混淆可能性
即使认定使用行为未超出核定范围,也还需要回答另一个问题:两商标在同一商品领域并存,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最高法从四个维度作出了否定性回答。
1.被诉侵权标识本身的知名度。
甲公司最早于1997年即将楓葉使用在玻璃胶产品外包装上,并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世紀楓葉紅商标于2007年、2011年、2013年被认定为黑龙江著名商标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2017年,大庆市50余家经销商出具《证明》,确认十多年来只代理销售甲公司出品的楓葉牌硅胶。这些证据证明,楓葉在玻璃胶、酸性硅胶等产品上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已将楓葉与甲公司的产品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在先使用形成的客观市场秩序的认可与保护,是再审裁判的重要价值取向。
2.案涉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最高法对丙公司提供的知名度证据作出了相当克制的评价:参展申请表、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未体现枫叶商标和具体商品;供货合同及发票仅显示货物名称为玻璃胶、胶,未体现枫叶商标;公交车体广告仅显示商标名称,未显示具体商品。最高法据此认定,丙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枫叶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丙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更无法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这一认定对类似案件中的维权方有重要启示:主张商标知名度、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当事人,必须提供商标与具体商品紧密结合的使用证据。
3.两商标近似程度与显著性。
再审判决认为,枫叶使用在硅酮玻璃胶上具有显著性,但其属于常见词汇,显著性较弱。“枫叶”与“楓葉”虽读音、含义相同,但存在简繁体之别的视觉差异。而甲公司在先申请过枫叶图形商标和世紀楓葉紅商标,难以认定甲公司申请注册被诉侵权标识存在模仿涉案枫叶商标的意图。繁体与简体的差异,在当今使用繁体字越来越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相对更加容易区分两商标。在考虑了两商标各自的知名度、使用历史以及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后,最高院认定相关公众足以将二者区分,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一判断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认定商标近似需“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精神。
4.尊重在先权利。
最高法明确提出了这一裁判价值取向:对于甲公司楓葉商标在玻璃胶、酸性硅胶等商品上长期积累的商誉和形成的市场格局亦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这意味着,在两个注册商标因历史原因共存于相邻商品类别的情况下,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不得以前缀商标权为杠杆,要求在先使用者退出市场,否则将造成商标注册的反向劫持。
典型意义
1.明确了商品范围判断的弹性标准。本案确立了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商品是否超出核定范围的要领:不能机械适用区分表,还须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特别是在商品名称存在规范名称与俗称严重分离的领域(如本案中的有机硅产品),行业惯例和从业者认知是判断商品同一性的重要依据。
2.强化了对在先使用与市场格局的司法保护。本案最值得关注的理论贡献是:最高法明确承认了在先使用形成的稳定市场格局具有独立于注册商标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对抗在后商标权人侵权的正当理由。这是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首次明确将市场格局保护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延伸,对类案处理具有参照意义。
实务启示
法律从业者在代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将“商品同一性/类似性”分析作为逻辑起点和辩护核心。应首先审视侵权构成要件的满足程度,敢于并善于对侵权定性提出根本性挑战。
结语
本案最大的裁判价值,在于最高法重新厘清了商标侵权纠纷中一个最基本但又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商品范围的判断,必须立足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而不能机械套用《区分表》的规范分类。
案例评析:商品范围的判断标准——以“楓葉”玻璃胶商标侵权案为视角
作者:项棋来源:兰迪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9日 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本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哈尔滨市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