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日前处理一起财产险相关纠纷,案情是客户就其所有的观光代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客户,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现他人租赁客户观光代步车致人损害,他人起诉客户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这里很有意思的一个逻辑是如果这种情况赔不了,那投保这份保险的意义在哪里?
分析这个问题,先要厘清被保险人的地位。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一)被保险人之定义与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财产保险的角度来看,被保险人通常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在保险合同的基本构成中,保险合同涉及三方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人;而被保险人则是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保险保障的人。
(二)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
从功能定位而言,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也是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的特定主体。在"三分法"体制下,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乃至受益人的关系时,立法所应考量的重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也是界定被保险人外延的核心要素。
以上可知,对于同一保险标的,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以同时成为被保险人。代入到案例中,客户基于所有和承租人基于使用各自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被保险人,至于两者是不是都是被保险人,则需要结合合同进行判断。
二、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即保险合同中是要列明被保险人的,这是必选项。
实践中,财产险合同通常指定具体的被保险人,包括单一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在一些打包产品中,还会出现主被保险人以及连带被保险人的概念,比如主被保险人明确,同时约定其法定配偶、法定父母为连带被保险人。现在的一些保险产品中也会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驾乘意外险往往约定当时的驾乘人员为被保险人。值得关注的是,交强险约定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商业三者险并没有类似的约定。
三、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保险合同是否只保障被保险人,倒也不一定。
保障被保险人是原则,这是应有之义。在财产损失类保险中,甚至省略成保险期间内保承保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受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比如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更多出现在责任保险中。这里会同时出现保障对象固定和不固定两种不同情形,比如在某公司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更强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在车辆三者险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限定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四、结语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约定与扩大问题,涉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保险利益认定等多个层面,对应的保险责任也会有明显不同。就文前的疑惑,从现有约定看,其保障是明确的,不含承租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们自己也思考过一个问题,我们客户投保的核心意图到底是什么,是否可能存在产品的措置。
最后,在分析保险合同时,建议:
第一,明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理解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这一基本定位。
第二,审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确定的约定,特别是可变被保险人的条款设计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在分析保险合同纠纷时,清晰判断保障对象的范围,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保险人变更是否经过合法程序。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范围的确定以及与保险责任的理解——从一起责任险案件说起
作者:俞乾文来源:红邦律师

前言 日前处理一起财产险相关纠纷,案情是客户就其所有的观光代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客户,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