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发票权利与义务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关于开票行为的定性 1、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依据合同的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划分,可分为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

一、关于开票行为的定性
1、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依据合同的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划分,可分为主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对于卖方而言,主合同义务就是交付货物;对于买方而言,主合同义务就是给付货款。货物发票则是卖方在提供货物后,附随的一个业务凭证。即使卖方未提供发票,货物的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并不影响合同主要目的实现。
2、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于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能约定免除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有约定,轻则该约定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重则会被认定成“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发票开具和接收对象
1、出卖人指定案外人为收款人的,买受人在实际付款时可要求实际收款人开具发票。
2、付款方和实际购买方不一致时,应向实际购买方开具发票。
三、关于开票行为和付款、交货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
1、发票及发票已抵扣的事实不能证明出卖人已完成交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也可得知。买卖合同中的主义务为交付货物,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主义务与附随义务为两个单独义务,因此开具发票并不意味着货物已经交付。
2、在某些条件下,买受人获取发票可以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出卖人未开票能否成为买受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1、买卖合同未约定买受人付款前,出卖人需提供发票的情形下,买受人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买受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3、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出卖人先履行义务,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买受人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4、买受人依据合同关于“迟延开发票付款可相应顺延”中的从给付义务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5、虽然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是,出卖人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买受人未审核确定出卖人的请款金额,故买受人以“先票后款”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对方若一直未开发票,能不能起诉要求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开具发票行为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这一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支持,有的不支持,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为稳妥起见,建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六、律师小结
1、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主合同义务为付款、交货。
2、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完成交货义务,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证明买受人完成了付款义务。
3、买受人想要行使因未开票而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4、即使买受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因开票是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
5、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能确定开票金额的,其以先票后款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6、由第三人收款收货的,开票主体为实际收款人,开票对象为实际购买人。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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