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随着宏观经济结构的深度调整,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日渐增多。破产程序本应是企业债务重组和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是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关键环节。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管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严重威胁了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更令人棘手的是,当舞弊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交织在一起,形成了所谓“刑破交叉”的新问题,给破产程序的推进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与阻碍。
2025年,证监会打击财务造假专项行动持续推进,全年查办案件97起,65家上市公司、392名责任人被罚,罚款合计30亿元。与此同时,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针对重整上市公司及其人员可能涉嫌财务造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等刑事犯罪,要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做好刑民衔接和统筹工作。在此背景下,深入探究上市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上市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舞弊现象及危害后果
(一)舞弊行为的主要类型
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部分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程序漏洞或监管盲区,实施各类隐匿、转移、减损财产或虚构债务等不法行为。实践中的舞弊情形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是虚假破产类。面临财务困境时,通过伪造财务报表、虚构债务或与外部主体签订虚假合同、构造虚假交易的方式,使账面呈现资不抵债状态,人为制造破产条件,借启动破产程序逃避既有债务。2024年,全国近5年来首例判处实刑的虚假破产罪案在湖南岳阳中院宣判,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账等方式篡改财务凭证,致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后申请破产,最终被判处实刑。
二是减损财产类。在提出破产申请前或程序进行中,以无偿转让、明显低于市价出售资产或高于市价购入资产等方式,不正当缩减责任财产规模,削弱债务清偿能力。
三是虚增债务类。通过虚构诉讼、伪造合同等手段,捏造债权并向管理人申报,借此稀释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或就同一债务重复申报以套取额外清偿款。2025年7月,浙江高院发布的“打击破产逃债和虚假申报债权典型案例”中,宁波某置业公司主要负责人在破产清算时与外部公司相互勾结,将4700余万元工程款从预售资金监管专户中套取。
四是不合理清偿类。有选择地对个别债权人提前清偿,使其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地位,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依法平等受偿的权利。
五是职务侵占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对财产负有保管、管理职责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或资产转移至自己或关联人员控制的账户或名下,直接减少破产财产总量。
六是信息披露类。在破产程序中未按时、准确、完整披露重大财务信息、关联交易或其他影响债权人决策的重要事项,导致投资者和债权人基于错误信息作出判断。
此外,还包括向破产程序职能机构人员行贿、职能机构人员隐匿转移财产及收受贿赂等舞弊行为。
(二)舞弊行为的危害
舞弊行为的危害是多维度的。首先,损害债权人利益。舞弊行为往往表现为通过财务造假、隐匿资产或虚增债务等方式,人为制造或加剧企业“资不抵债”的表象,债权人可能无法足额收回债权,甚至血本无归。其次,破坏市场秩序。 舞弊行为扭曲了破产前后的价格信号与风险定价,削弱了证券市场对破产风险的预警功能,导致“劣企”无法及时出清、“良币”资源被持续错配。再次,影响公司正常破产程序。 管理人需花费大量时间、费用进行追溯、确权与诉讼,导致破产财产进一步损耗,潜在战略投资人因无法准确评估“干净资产”而退出,重整成功率显著下降。
二、“刑破交叉”的规范依据
关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相关规范零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先刑后民”最早规定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此后,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均有提及,但均对该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明确的限制要件。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483-003号案例指出,“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
《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了非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第130条规定民事案件若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诉讼可同步继续审理。这无异于认可了“非同一事实”情况下“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展现了司法态度的重要转变。
2024年12月31日,最高法与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重整上市公司及其人员可能涉嫌财务造假、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等刑事犯罪,提出要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做好刑民衔接和统筹工作。纪要还设置了重大事项通报机制,人民法院将与证监会及时开展会商,针对损害债权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通过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措施加大打击力度。
2025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草案共16章216条,实质新增和修改160余条。然而,对于当前司法实务中反映突出的“刑破交叉”问题,尤其是被查扣冻的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应否解封的问题,修订草案并未进行回应。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该保全措施是否涵括刑事查扣冻措施并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各自为政。
三、程序选择: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
(一)两种模式的区别
刑破交叉案件的审理,存在“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两种模式。前者指破产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尚未确定的,破产程序应当中止;后者指破产案件审理进程不受刑事追诉之影响。
适用何种模式的判断要件为“民商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破产程序中,应以“破产案件中相关程序的处理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判断。
(二)“同一事实”的认定困境
“同一事实”的认定是程序选择的关键,但也是实践中的最大难题。《九民纪要》《非法集资办理意见》等规范所构建的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应先行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是否属于“同一事实”需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维度来判断。
然而,正如大量案例所揭示的,审查者往往基于不同的视角和价值偏好作出带有倾向性的评价,导致“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以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为例:若将“事实”理解为企业资不抵债的客观经济状态,则与破产程序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重合,不构成“同一事实”;若将“事实”聚焦于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则可解释为“同一事实”。实践中,出借主体多样化、担保方式各不相同、集资款用途流向交叉混合等现象让“同一事实”的认定更加棘手。
(三)分类处理的基本规则
综合现有规范与司法实践,刑破交叉的程序选择可遵循以下分类规则:
第一,“同一事实”的刑破交叉,应当刑事优先。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于虚假破产,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涉嫌犯罪的应当通过刑事程序处理。
第二,“非同一事实”的刑破交叉,刑事与破产程序并行。第二类情形中,破产企业涉嫌其他涉财犯罪,但其他犯罪与破产不是同一事实,刑事程序只能处理该犯罪行为,不能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不宜刑事优先而应分别审理。第三类情形中,破产企业牵涉他人犯罪,刑事与破产分别审理,破产企业配合刑事调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采取何种处理模式的核心依据在于涉案的财产与破产财产是否能够区分。当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时,适用“刑民并行”;当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高度混同以致无法区分时,适用“先刑后民”。
(四)实务中的趋势与反思
从实践来看,“先刑后民”仍是处理涉刑破产案件的基本路径,多数法院倾向于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拒绝受理破产申请。但这种做法值得商榷——破产程序具有全面处置、盘活企业资产的独特机能,一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可能导致企业资产进一步贬值。
理论界将刑民交叉分为牵连型和竞合型两种。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对于竞合关系的案件,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于牵连关系的案件,则宜采取“刑民并行”。应当相对搁置关于“同一事实”与“不同事实”的辨析,对“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行”的实际效果做全方位的考察。在破产程序中,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债权人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享有同一顺位的受偿权,“刑民并行”的实际效果为优选。
四、财产处置:刑事追赃与破产清偿的冲突与协调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
刑破交叉案件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难点中的焦点问题。一方面,刑事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而更希望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程序中就刑事涉案财物优先受偿;另一方面,破产债权人更希望将刑事涉案财物纳入破产财产统一清偿。加之破产企业往往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退赔负担重,一旦处置不当极易引发维稳风险。
刑事涉案财物在破产程序中应否解封,是核心问题。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仅笼统规定“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未明确是否涵括刑事查扣冻措施。实务中出现不同操作模式:有的法院径直解除刑事查扣冻措施,将涉案财物纳入破产财产;有的法院将刑事涉案财物从破产财产中别除,返还或退赔给被害人。
(二)赃款赃物的处理规则
赃款赃物原物尚存且能特定化的情形。刑事追赃效力及于破产程序,赃款赃物应当从企业财产中别除。此时类似于破产法的取回权,只是对破产企业的追赃是基于“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治原理。刑事追赃后,属于被害人财产的应通过刑事程序返还。
赃款赃物无法区分或已不存在的情形。资产混同则债务也应统一处理,退赔应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纪要》规定: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受害人通过管理人取回。当涉案的赃款赃物不能与破产财产剥离或无法特定化时,刑事受害人与债权人应处于同一顺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进一步明确: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不能说明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清偿顺位的基本规则
综合来看,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可归纳为:第一,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且原物尚存的,被害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优先受偿。第二,赃款赃物已不存在或无法与企业财产区分的,刑事退赔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按同一顺位清偿。第三,刑事判决未明确涉案财产范围的,被害人应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的特殊问题
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因证券欺诈引起的民事赔偿在程序上相互叠加的情况日益增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发生在重整之前的,债权应当纳入重整计划之中。
金通灵案是这一领域的标志性案例。2025年12月31日,南京中院对金通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作出判决,4.3万余名投资者获赔7.7亿余元。该案系江苏省首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探索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和破产重整的协同推进。南京中院持续深化“中小投资者保护与上市公司重整程序衔接机制”,推动上市公司重整逻辑从保壳套利逐渐回归产业经营。
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投资者民事赔偿纳入破产债权统一清偿,刑事程序不影响民事分配方案的执行。这一处理模式体现了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务的功能优势,也避免了刑事程序对民事赔偿的不当拖延。
五、实务建议
(一)对破产管理人的建议
第一,建立舞弊风险识别与排查机制。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重点审查:财务报表是否存在异常波动、是否存在大额关联交易、是否存在短期内密集转让资产或设立担保的情形、是否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流向等。对可疑线索应及时启动专项审计。
第二,审慎评估刑事控告的必要性与时机。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不积极追究破产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多是担心刑事程序会给民事程序带来影响。管理人需权衡刑事控告的收益与成本——刑事程序虽有助于追回被侵占资产,但也可能延缓破产进程。管理人应在充分评估后作出专业判断。
第三,善用刑事控告手段追回被侵占资产。对于确凿的舞弊行为,管理人应果断启动刑事控告程序。近年来,破产程序中常见的刑事犯罪罪名包括虚假诉讼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挪用资金罪等。管理人应从证据梳理、管辖选择、控告路径到立案后跟进,形成系统性的风险处置思路。
第四,主动协调刑事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管理人应积极与刑事司法机关沟通,争取就涉案财产范围、证据材料移交、程序推进节奏等达成共识,避免程序空转和效率损耗。
(二)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建议
第一,积极关注破产程序中的舞弊线索。债权人应仔细审查债权申报阶段的各类信息,对异常情况保持警惕。对于涉嫌虚假申报的债权,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第二,充分运用刑事控告和民事索赔双重手段。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既可以就虚假陈述等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可以在发现犯罪线索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两种手段可以并行不悖。
第三,关注重整计划中对历史侵权债权的安排。证券虚假陈述等侵权债权往往发生在重整之前,应纳入重整计划统一处理。投资者应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中涉及自身权益的条款审慎评估。
结 语
上市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是当前破产审判和资本市场治理中的一个前沿难题。舞弊行为的复杂性与刑事追诉的严肃性、破产程序的效率追求交织在一起,给法律适用和实务操作带来了巨大挑战。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行”的制度演进,反映了司法理念从简单化处理向精细化操作的转变。在“同一事实”与“非同一事实”的框架下分类处理,在赃款赃物特定化与否的基础上确定清偿顺位,正在成为实务中的共识方向。
上市公司反舞弊之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探究
作者:于小强 张宁 张璞 张晋铭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