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二)法条分析|第五条 工程专项作业车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五条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
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
第五条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条文解析
本条规范内核可以概括为三句话:通行中致害,交强险应当赔付;作业中致害,交强险不予赔付;道路外通行致害,比照适用交强险。
本条旨在确立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致害时交强险、特种车商业险及侵权人兜底赔偿的三层规则体系,其核心要旨在于:以交通事故或通行状态作为交强险赔付的判断基准,将工程专项作业车在静态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同时明确道路以外通行时比照适用交强险,并尊重特种车商业险的合同约定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据此,起重、升降、混凝土泵车等工程专项作业车属于法定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然而,此类车辆的核心功能并非道路通行,而是工程作业,其大部分时间处于工地、厂区等封闭区域内进行静态作业(如起重吊装、混凝土浇筑等),真正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相对有限。因而车辆性质如何认定对事故的处理至关重要,在《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态度不一,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亦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承保特种车辆时应当预见到该类车辆的大部分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因此即便事故发生于非通行状态下,交强险亦应赔付。例如,在蒋某诉浙江天台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此类车辆主要用途即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如果将在工作场所因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参见(2023)浙102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还援引了原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行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可以比照使用交强险条例”的意见,认定交强险应予以赔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严格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作业时非因通行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交强险赔付。该观点坚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严格文义解释,认为交强险的制度设计以通行风险为保险标的,静态作业风险不属于交强险的覆盖范围。
上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困境,亟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而在本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典型案例中已透露出裁判倾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四“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该典型案例强调的恰恰是通行时而非作业时,为《解释(二)》第五条的规范逻辑埋下了伏笔。
《解释(二)》第五条正是在总结上述实践经验与理论争议的基础上,正式确立了以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或处于通行状态作为交强险赔付的核心判断标准,也即通行中发生事故的,交强险应当赔付;静态作业中非因交通事故致害的,交强险不予赔付;道路以外通行时,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2 相关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之四: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
(2023)浙1023民初2726号蒋某、浙江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的精神,认定保险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由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为混凝土泵车,行驶证注明的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系特种机动车。此类车辆主要用途即专项作业而非道路通行,作业时间明显多于通行时间,即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非常态现象,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则是一种常态现象,故不能将用于专项作业的特种机动车等同于普通机动车。根据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恒基公司投保时登记的机动车类别为混凝土泵车,即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和用途是明知的,也应当预见到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何况,如果将在工作场所因特种机动车专项作业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之目的。
3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你院2008年11月18日公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来函所咨询问题函复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