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6月30日正式施行。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深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重点打造全国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经过多年发展,恒都汇聚了众多优秀的建设工程专业合伙人和律师,他们在建设工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商业经验。
恒都全国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对《建工司法解释二》重点条款进行逐条解读,供大家讨论和研习。若您需要完整版解读内容或者需要深入沟通交流相关实务前沿问题,请联系何根平主任。
第十七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价款范围的规定。
二、实务争议
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自然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存在疑问。“停工”是指承包人组织的施工人员停止施工,“窝工”是指虽未停止施工、退出现场,但因“施工待料、交叉配合、施工流水节拍不符、工序倒错”等原因导致的施工人员“工效降低”的现象。停工窝工均会产生企业管理费损失、机械设备停滞损失、脚手架费等措施费损失以及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转场的占用和耗费损失,承包人据此向发包人主张费用“索赔”或直接主张“价款费用”,二者的区分是实践中停窝工损失是否优先受偿的形式区分关键,而实质区分为该“损失”或“费用”是否被认定为“已物化”进行建设工程本身。
1、传统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属于“损失索赔金额”,不属于工程价款,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主张停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根据文义解释,“停窝工损失”本质属于“损失索赔”,且该损失索赔的费用并未实际“物化”进建设工程实体,属于费用耗费部分,而非建设工程价款本身。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164号案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的性质问题。金安泰公司认为,虽然人员机械发生的费用没有直接融入到实际工程中,但应属于工程费用范畴,应属于工程款性质,依法享有优先权。对此本院认为,停窝工损失,顾名思义是损失,即应得而未得。建设工程价款系与建筑工程的价值相对应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价款是针对建设工程价款而言。金安泰公司自认停窝工损失没有融入建设工程之中,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认定停窝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终675号案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终1296号南阳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亦持相似观点。
《天津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指引》第7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第3款“受偿范围和期限”明确规定:“利息、停窝工损失、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亦有相关法院判决认为停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2020)最高法民终132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2021)最高法民终717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均采此说。
2、少数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费用本身,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停窝工损失本质属于对实际产生成本费用的补偿,而不是“违约赔偿”。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停窝工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材料损耗及保管费用、机械设备等折旧、维修、租赁费用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按造价形成划分,停窝工期间所产生的模板摊销费用、脚手架租赁费用等均可归入“总价项目措施费”,而索赔、签证(合同变更)等费用亦可列入“其他项目费”,本质上均能通过工程价款本身来予以涵摄。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发布)第23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期间停窝工产生的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承包人将该费用与工程价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2022)最高法民终24号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由鉴定机构鉴定的停窝工费用,均为住建部、财政部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属于工程价款而非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的损害赔偿金,故该部分费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停工损失388万元参与优先受偿。
三、条文理解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包含损害赔偿金,实务中对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赔偿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存在争议,本条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基础上回应实务争议,明确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因停工、窝工产生的损失赔偿金。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二、实务争议
对于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中有不同的观点。
1、部分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部分观点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1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7条第2款:“……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三、条文理解
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给法院提供了裁判思路,即要求法院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因此,根据该条规定,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支付合理转让款的情况下,受让人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则受让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是本文仍然认为受让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为承包人,因此,依字面解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物权,属于法定权利,司法解释不能创设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不得通过意定方式获得。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承包人有权就相应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二、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效力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其应如担保物权一样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优先受偿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偿物优先受偿。
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
因此,本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重点条款之系列解读(七)
作者:何根平 杨国龙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6月30日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