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如果允许在法律法规之外继续突破合同相对性,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而且会导致各环节中那些并非农民工而是违法承包的主体无序要求发包人、承包人清偿,最终导致有限的偿付资源被截流或分流,真正从事施工的农民工反而缺乏资金保障。
本次《建工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享有工资诉权,在法治轨道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使农民工维护工资权利的手段和效能大为增强。
一、《建工解释二》第八条: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别保障规则
(一)规范含义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确立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直接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则。
(二)适用要点
本条文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主体:必须是“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即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班组长能否根据《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要求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对其班组的全部费用承担责任。
2、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发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所有在工程链条上的施工单位。
请求权基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表明,在建设单位未依约拨付工程价款导致对农民工欠薪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拖欠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工程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表明,施工总承包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清偿责任。这表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等情形的,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二、农民工班组长的性质:实际施工人or农民工
实务过程中,农民工班组同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在《建工解释二》未出台前,班组负责人为拿到劳务费在诉讼策略上,采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增加讨要费用的成功率。
但是,主张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农民工(班组)是指“受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雇佣,提供劳务并领取固定报酬,不投入资金、材料、设备,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自然人或临时组织”,其核心特征为:一是具有劳务依附性,施工过程受雇主(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管理,如服从工期安排、接受质量监督,无独立的工程管理权;二是无实质投入,仅提供劳动力,施工所需材料、机械设备由雇主提供,不承担工程成本或亏损风险; 三是具有报酬固定性,报酬按工日、工作量计算(如“200元/天”“15元/㎡”),无工程利润分成,不享有工程款支配权。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中,乐殿平班组仅提供泥水劳务,材料由彭云瑞提供,报酬按工作量结算,法院认定其为农民工班组,非实际施工人。
因此,班组在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与分包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可考虑《建工解释二》第八条的适用。
三、《建工解释二》第八条的诉讼主体
(一)班组长索要班组劳务费能否要求上游承包单位垫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仅适用于农民工个人向用人单位主张自身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郝某作为劳务班组的包工头,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其主张的35000元是整个班组的施工劳务费用,并非郝某个人提供劳动所产生的工资,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条件[1]案号:(2025)陕01民终20768号。故班组长无法直接以个人名义起诉。
(二)若代班组内农民工索要个人工资,应当以农民工本人作为权利主体分别主张,留存每个农民工的身份证明、考勤记录、工作量确认单、工资核算明细等证据,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条件的,可依法要求上游具备资质的承包单位承担工资垫付责任;例外情况,班组长垫付了班组成员的工资,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依据《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要求总包单位、分包单位承担责任。
四、举证责任:清晰“需举什么证”,避免因证据不足败诉
农民工(班组)维权的核心风险是“举证不能”,需根据主张的权利类型,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具体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农民工(班组)的举证责任
(1)劳务关系成立的证据:
书面证据:劳务合同、工资表、欠条、结算单(需雇主签字或盖章)、考勤记录(如电子考勤、纸质签到表);
电子证据: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催款、工作量确认)、电话录音(需明确对方身份及欠薪事实);
间接证据:现场照片、施工日志(需雇主或监理签字)、证人证言(其他农民工出庭作证,需证明共同施工及欠薪情况)。
典型案例:(2021)鲁02民终15249号案中,辛唯班组仅提供证人证言,未举证考勤记录或结算单,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对发包人的诉请。
(2)欠薪金额的证据:
若有欠条或结算单,直接以载明金额为准;
若无书面凭证,需举证“工作量+单价”,如:工作量:施工图纸、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需雇主或监理确认);单价:口头约定的,需举证聊天记录、录音或证人证言;行业惯例的,需举证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劳务指导价。
(3)主张发包人/总包人责任的证据:
主张总包人先行清偿的:举证总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证据(如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合同、分包人无资质的证明);
主张发包人垫付的:举证“发包人未拨付工程款”的证据(如发包人与总包人的合同、付款凭证)及“欠薪与未拨款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总包人因发包人未付款而拖欠工资的书面说明)。
- 发包人/总包人的举证责任
(1)抗辩已付款的证据
向总包人/分包人付款的凭证(银行流水、发票、收据);
若直接向班组付款,需举证承包人同意的证据(如书面授权、结算单载明“代付”); 已结清工程款的,需举证结算报告、付款凭证等。
(2)抗辩无过错的证据:
总包人合法分包的:举证分包人有劳务资质的证明(如资质证书、备案材料);
发包人已按约拨款的:举证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实际付款凭证,证明付款无滞后。
(3)抗辩款项性质的证据:
若班组主张的款项含利润,需举证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证明工资部分与利润部分的区分);
若班组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已付款中,需举证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资”[2] 参见《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案件中,关于农民工(班组)合法维权的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载微信公众号《律例拾书》。
五、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或是劳务费主张权益,核心在于理清基本的法律定性以便找出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来突破合同相对性间接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到本次《建工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取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赋予农民工工资的讨要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单位(发包人)、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所有在工程链条上的施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彰显国家对农民工工资保障的力度与决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