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解释二》施行后,施工企业存量项目风险排查的五个重点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对施工企业而言,新解释的影响并不限于此后签订的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对施工企业而言,新解释的影响并不限于此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照第23条,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该解释。已经停工、结算多年但尚未起诉的项目,同样需要按照新规则重新评估。
新解释涉及招投标、资质借用、转包与违法分包、固定价格、审计评审、合同解除、工程质量和优先受偿权等多项制度。企业如果从条文顺序入手,容易形成内容完整但缺少轻重缓急的学习成果。从风险处置角度,更适合先按项目状态筛查,再决定是否补充证据、调整方案或修订管理制度。
结合新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施工企业常见争议,以下五类存量项目应当优先复核。
1 已经形成争议、尚未进入诉讼的一审项目
这类项目受第23条影响最为直接。企业过去形成的法律分析、起诉方案和被告选择,可能建立在《建工解释一》第43条等旧规则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建工解释二》第6条与《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不一致,后者不再适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不能继续据此直接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担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拟起诉项目,首先应当重新确认请求权基础。承包人依据有效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无效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主张折价补偿、下游施工主体行使代位权,在构成要件和举证内容上均有区别。案件材料较多时,企业内部容易把“工程确由谁施工”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而忽略其与被请求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前手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是否符合代位权条件。
同一项目还可能同时存在本诉与反诉、工程款与质量抗辩、承包人与下游主体分别起诉等情况。项目复核不能只围绕企业准备提出的请求,还应当评估对方可能依据新解释提出的抗辩和独立请求。例如,名义承包人主张发包人付款时,发包人可能以资质借用、已向实际组织施工者付款或者工程质量问题抗辩;企业作为总包人被下游起诉时,又需要核查双方内部结算约定和已付款项。
法务部门还应同时核查诉讼时效、优先受偿权期限、管辖或仲裁条款、财产保全条件以及关键证人和原始资料的保存状态。法律关系尚未明确的,不宜沿用旧诉状直接立案;权利期限临近的,也不能长期停留在内部论证阶段。
2 确定中标人前已经协商实质性内容的项目
大型工程在招标前开展技术交流、投资测算和方案沟通较为常见。法律风险取决于沟通是否已经涉及并确定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以及相关安排是否对后续中标结果产生影响。
《建工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由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双方先协商订立施工合同、后履行招投标程序的,中标合同无效。该条评价的是招投标秩序和合同形成过程,正式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并不足以排除标前材料所反映的事实。
排查时应将意向书、会议纪要、报价确认、补充协议草稿、内部项目策划及往来邮件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一并审查。需要重点判断:标前文件是否已经确定承包人;工程范围和价款是否已有排他性约定;是否存在先行进场、先行施工或者以补办招标手续为前提的安排。对仍处于投标阶段的项目,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应当划分边界,内部决策文件也应避免在法定程序完成前将中标结果作为既定事实。
中标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企业并非因此当然丧失全部价款请求,但权利基础和责任范围会发生变化。《建工解释二》第11条明确,工程质量合格时“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包括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内容。第12条还认可当事人就折价补偿款另行达成的清算协议。对企业而言,合同无效会同时影响违约责任、结算依据和行政风险,不能因为仍可能取得折价补偿,就低估标前违规安排的后果。
3 名义承包人与实际组织施工主体不一致的项目
资质借用、转包和违法分包常以内部承包、合作经营、联营、项目责任制、专业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等形式出现。合同名称只能作为判断材料之一。人民法院通常还会审查项目由谁洽商取得、保证金由谁缴纳、施工人员和资金由谁组织、印章和账户如何控制、工程款如何收取和转付。
第3条明确资质借用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企业请求支付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程质量合格时,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折价补偿。第5条又将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外部交易纳入表见代理规则。名义施工企业即使没有实际参与某笔交易,仍可能因授权外观承担民事责任。
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借用或者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移送;涉嫌犯罪的,移送侦查机关。因此,这类项目的风险已经超出内部结算范围。企业需要区分授权管理瑕疵与违法经营模式。对仍在履行的项目,应核查项目人员任命、印章使用、采购审批、账户管理和劳动用工;如果实际运行已符合资质借用或违法分包特征,仅补签内部协议通常不足以改变法律评价。
排查时还应初步区分几种付款路径。资质借用人向出借企业主张折价补偿,与其向明知资质借用的发包人主张责任,适用条件不同;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主体原则上向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符合《民法典》第535条条件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农民工工资则适用第8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如果仍以“实际施工人项目”统一归类,容易遗漏发包人知情、前手债权到期和工资性质等决定性事实。
4 约定审计评审结算且长期未出结果的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项目常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第13条尊重当事人的此类约定,同时对审计评审长期不出结果的情形作出限制。
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合理期限有约定的依约;没有约定的,由法院结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和复杂程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双方未约定以审计评审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事后请求以此确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则能否适用,取决于企业能否证明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内容及后续配合情况。报送函、资料目录、签收凭证、补正通知、补充报送记录和催告文件应当相互对应。需要特别注意,一年期限届满并不产生直接采纳承包人报送价的法律后果,其主要意义在于判断审计评审是否超过合理期限,以及承包人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对仍在履行的项目,应同时检查合同条款是否写明结算资料范围、接收主体、补正程序、审计启动和完成期限。仅约定“以最终审计为准”,却没有规定资料提交方式和逾期处理,往往会使双方在竣工后继续争论结算是否已经启动。施工企业还应区分审计机关审计、财政评审和一般造价咨询,避免在合同中使用含义不清的“审计”表述。
5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停工退场或者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项目
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通常依赖施工界面和质量状态。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固定总价。
比例法仍需查明已完工程、全部工程及质量情况。项目停工或退场时,应及时形成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材料设备、质量整改和第三方续建范围的记录。第15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移交施工现场和施工资料;退场前,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证据保全。现场移交与工程价款争议可以分别处理,但移交前的证据固定不能省略。
优先受偿权也应同步核查。第17条要求法院明确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停工、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第21条对付款日期变更及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日期时的起算规则作出补充;最长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仍由《建工解释一》第41条规定。企业应当把工程价款、损失、利息等款项分类,确认付款到期日、催告情况和最迟行权时间。
6 结 语
存量项目排查的重点,在于尽早识别法律关系、证据缺口和权利期限。企业可以按拟诉争议、招投标过程、实际施工关系、结算状态、停工退场及优先受偿权分别建立项目清单,由经营、项目、商务和法务提供各自掌握的原始材料,再形成统一的法律评价。
完成项目层面的复核后,合同范本、授权制度、分包管理和证据归档需要如何调整,通常会更加清楚。对已经形成争议的项目,应优先处理无法事后补正的期限和现场证据;对仍在履行的项目,则应及时纠正合同外观与实际履行长期不一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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