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婚姻制度不仅确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也建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因此,一方对外负债是否应由另一方共同承担,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乃至执行案件中的高频争议问题。

婚姻制度不仅确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也建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因此,一方对外负债是否应由另一方共同承担,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乃至执行案件中的高频争议问题。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一步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围绕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并未减少。特别是在经营性借款、离婚后的债务承担、对外担保等问题上。
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地方司法指导意见以及入库案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简要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通过“两款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立了三条清晰的界限。
第一,看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看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必要支出形成的债务,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由债权人进一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
因此,即使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即便借款名义上系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只要能够证明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边界在哪里?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弹性的法律概念。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往往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日常”与“超额”?
本文以浙江省司法实践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中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的正常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必要支出。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应结合借款金额、家庭收入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资金流向、交易习惯以及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提出:单笔举债或者向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可作为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参考因素。当然,但这一标准并非全国统一标准,也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绝对依据,最终仍会结合案件举债人的家庭收入水平、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资金的流向以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
三、用于个人经营的借款,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典型的争议,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很多创业者认为,自己以个人名义借钱开公司、做投资,配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该债务理所当然是个人债务。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3)沪02民再21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阐释。
该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从借款用途来看,债务最初系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并非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投资经营所得收益陆续用于家庭购买车辆、购置房产以及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等家庭共同支出。
法院最终认为,虽然借款最初用于个人投资经营,但经营收益已经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例表明,司法实践更加关注资金的实际流向,而非借款形成时的表面用途。对于经营性借款而言,若最终服务于家庭共同利益,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离婚协议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实践中,还有不少当事人认为,只要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即可免于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事实上,真的可以高枕无忧了吗?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在(2022)内0304民初932号案件中明确指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系债务人,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其中一方承担全部债务,该约定也仅对夫妻双方内部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者减轻任何一方对债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即使离婚后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法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该案充分体现了民法中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原则上仅及于协议双方,并不能当然影响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当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仍有权依法向夫妻任何一方请求履行清偿义务。
五、对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
除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请示答复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也进行了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提出,在不涉及第三人的离婚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应就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其配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这一答复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内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离婚时,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一方还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配偶一般无需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此外,在〔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夫妻一方因对外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并不当然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不能仅因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担保通常不伴随直接的“家庭日常消费收益”。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或者夫妻另一方明知并签字同意,否则单方未经配偶同意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上属于个人债务,不会波及无辜的配偶。
结 语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既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未举债配偶的财产安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形成了以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核心的认定标准。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注意保存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债务与夫妻共同利益之间存在联系;对于夫妻双方而言,也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举证不足或者法律认识偏差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在具体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需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不能简单以婚后举债或者配偶是否知情作为唯一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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