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搬迁新址,员工拒不到岗,公司辞退员工合法吗?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讲述法治故事,传播法治声音。上海青浦法院官方微信推出“青法说案”栏目,聚焦社会民生,选择身边案例,以通俗生动语言,讲述发生在百姓身边的法治故事,向社会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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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因场地租赁到期、市场变化、业务整合等多方面原因搬迁办公场所。工作地点的变化,一方面关系公司正常经营和用工管理,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员工的通勤、居住和家庭生活。
当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搬迁达成一致时,公司能否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到新岗工作,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近日,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明确了劳动者服从管理的义务,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理用工自主权。

2014年4月21日


方某(化名)入职上海某运输公司(化名),担任货运驾驶员一职,自入职后一直在上海市青浦区某物流园内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说明情况后,可以调整方某的工作内容,方某应当服从。另约定方某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满三天,或者月度内累计旷工满五天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5年4月2日


上海某运输公司因原工作地点无法续租的客观原因,通知方某要将工作地点搬迁至距离原场地20公里的新工作地点,并在搬迁中提供搬迁补贴、安排班车、提供住宿、安排餐饮服务。

2025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4日


上海某运输公司连续三天向方某发送催岗通知,方某拒不到岗。

2025年4月15日


上海某运输公司因方某连续三天旷工向方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方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某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未予支持,方某不服,诉至青浦区人民法院。
方某诉称
新的工作场地距离原场地遥远,交通也极为不便,上海某运输公司更换工作场地构成对劳动关系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其没有同意公司安排到岗,公司因此将其辞退,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某运输公司辩称
公司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不具有针对性,且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补贴、住宿、餐食等保障,方某经公司催岗未到岗工作构成旷工,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能够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掌握大量证据材料,占据取证优势地位,应当对劳动者存在何种严重违纪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海某运输公司证明其搬迁工作地点是因原办公场地无法续租而实施整体搬迁,并非针对方某个人,具有客观性。且公司已提前说明搬迁情况,并提供搬迁补贴、班车、住宿及餐饮等搬迁相应的待遇。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故法院认定上海某运输公司的搬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及合法性,履行了通知及磋商义务,方某应予以配合。方某在公司连续三日发出催岗通知后,仍未按照公司的安排实际提供劳动,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日不到岗,已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及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方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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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劳动者对企业合法、合理的工作安排应当予以配合,这也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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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合理性的考量因素


用人单位根据经营需要调岗属于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围,但是权利的行使必须在相关法律的框架内,防止权利滥用。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具有合理性。
对用人单位的调整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审查时,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基于客观的生产经营需要。二是调整工作地点是否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劳动者可以合理预见的履职范围。三是工作地点变化是否对劳动者造成实质不利影响。四是岗位、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和其他主要劳动条件是否变更。五是调整是否具有针对性、侮辱性或者惩罚性。六是工作地点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必要帮助或补偿措施等。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时,首先应当事先向劳动者说明调整原因,听取劳动者意见,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过渡帮助与保障措施。
作为劳动者,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等劳动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义务、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对用人单位调整存在异议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求助工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不宜采取拒绝沟通、不到新址工作、消极怠工等方式消极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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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撰稿 | 赵振芳、汤祉芊(实习法官助理)
供稿 | 青东人民法庭
编辑 | 崔缤予、王艺诺(实习行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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