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继“三反立法”系列第一篇《不承认、不遵守、不执行的中国“三反立法”-建构我国企业、个人涉外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之后,本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与前文着重从立法体系及制度功能出发,对我国“三反”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行梳理不同,本文将研究视角进一步推进至法律规则的司法适用与行政执法实践。
近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陆续公布具有代表性的“三反立法”适用案例。本文在对目前公开可检索的相关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及行政公告进行整理的基础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诉讼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对其中涉及的请求权基础、强制性规范适用、“歧视性限制措施”及“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认定、责任主体以及行政阻断机制等问题作出初步评述,以观察我国“三反”法律制度从规范建构向具体实施演进的路径及其可能的发展方向。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相关案件数量仍然有限,部分裁判尚不足以形成稳定、统一的司法规则。因此,本文所作分析主要基于目前已经公开的案例和行政实践,旨在呈现现阶段制度运行的基本样貌,而非对有关规则作出终局性判断。
一、引言:从制度建构走向规则适用
近年来,作为我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逐步构建起以反制裁、反干预、反“长臂管辖”为核心的“三反立法”涉外法治体系,并确立了“不承认、不遵守、不执行”的“三不原则”,从被动应对外国政府对我国个人和企业所实施的制裁、干预和长臂管辖转向主动运用立法和司法武器,积极有效地抵制和反抗外国对我国企业和个人所采取的不具正当性的制裁、干预和长臂管辖。迄今为止,我国“三反立法”从宏观上来讲,既包括反外国制裁、干预和长臂管辖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也包含作为这些法律法规立法基础的有关的立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及《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应对外国制裁、干预和不当域外管辖的多层次的特殊的法律制度。
与立法层面的构建和完善我国“三反”法律制度相比,法律规则最终能否产生稳定、可预期的规范效力,仍取决于其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运行。
就目前公开实践而言,我国“三反”法律制度已经出现两条较为清晰的实施路径:
其一,是以《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为代表的司法救济路径。该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因违反该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由此,外国单边制裁及其在商业交易中的传导行为开始进入我国法院民事审判的视野。
其二,是以《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为代表的行政识别与阻断路径。该条例建立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机制。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可以对外国域外管辖措施进行调查、识别和对外磋商;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原则上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条例同时设置了特殊情况下的执行许可等制度安排。
两条路径的法律依据、启动机制和制度功能并不相同。前者主要解决具体民事主体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而遭受损害后的司法救济问题;后者则着眼于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进入我国境内后的识别、阻断与行政规制。
因此,与其将“三反”法律制度理解为单纯的“反制裁工具”,不如将其理解为一个由实体规范、行政阻断、司法救济以及相关配套机制共同构成的涉外法治制度体系。其真正的制度效能,最终仍需要通过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加以检验。
本文拟以目前公开的典型司法案件和行政执法实践为样本,从司法诉讼与行政执法两个维度,观察“三反”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方式,并进一步分析其中已经显现的共同规则与尚待明确的问题。
二、司法诉讼的展开
(一)典型案例
1.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与 Single Buoy Moorings Inc.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年,蓬莱巨涛海洋工程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巨涛”)与瑞士Single Buoy Moorings Inc.(以下简称“SBM”)签订FPSO关键设备建造合同,合同结算金额约为1,945万美元。2024年6月12日,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将蓬莱巨涛列入特别指定国民及被封锁人员名单(SDN List)。此后,SBM一方以受到美国制裁制度约束为由停止支付约1,186万美元尾款,并中断相关沟通。
为维护自身合同及财产权益,蓬莱巨涛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相关船舶。南京海事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扣押船舶裁定,并采取允许船舶原地改建但限制离港的“活扣押”方式。
2024年10月11日,蓬莱巨涛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SBM赔偿建造款及其他相关损失人民币8,600余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SBM在向美国有关部门申请许可后,向法院账户支付约1,4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9,974.3万元的反担保金,以申请解除船舶扣押。此后双方主动申请调解。经法院组织多轮协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申请通过执行程序从反担保金中划拨和解款项,蓬莱巨涛实现了相关款项的回收。
本案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根据公开资料,该案是目前公开实践中较早以《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为主要法律依据,并通过人民法院调解方式实现实体争议解决的案件。案件后来被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作为《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司法救济功能的典型案例予以关注。
本案尤其值得关注之处,在于法院并未直接对外国制裁措施本身进行司法审查,而是通过审查境外主体在我国境内实施或者协助执行相关制裁措施的行为,为受到影响的中国企业提供国内法上的民事救济路径。
2.香港某公司诉新加坡某船务公司、某船务(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订舱,将一批价值人民币499万余元的电子产品由上海港运往巴拿马曼萨尼约港。承运人在接收并装船后,以托运人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可能受到相关制裁风险牵连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并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拒绝交付。
香港某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法院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虽依照强制令签发提单,但随后在相关程序进行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至上海。
香港某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承运人则依据提单中关于新加坡法律适用的约定,主张其以制裁风险为由采取相关措施具有合同依据,并提起反诉要求托运人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于本案。承运人以托运人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其自身存在被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并擅自退运,本质上属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其免除或者减轻违约责任的合法依据。
法院最终判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赔偿香港某公司人民币49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其概括为“适用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单边制裁,维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秩序”的典型案例,并特别指出,该案首次通过司法判决明确了《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强制适用效力。
与蓬莱巨涛案主要通过诉讼与调解实现权益救济相比,本案更具有规则确立意义,即法院在具体涉外商事纠纷中,将《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作为强制性规范予以适用,并据此排除外国制裁风险作为拒绝履行中国境内相关合同义务的正当化理由。
3.闻泰科技、裕成控股诉安世控股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闻泰科技于2018年成为荷兰安世半导体的全资股东。2025年,围绕美国出口管制政策及荷兰政府针对安世半导体采取的相关措施,闻泰科技在境外的股东权利及对安世相关公司的控制受到重大影响。此后,荷兰法院企业法庭采取临时司法措施,对安世相关荷兰实体的治理作出干预。
相关事项进一步影响闻泰科技的财务报告及境外资产权益。2026年5月,闻泰科技、裕成控股等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安世控股有限公司、安世有限公司、安泰可有限公司以及有关外籍高管列为被告,主张其相关行为侵害股东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2026年8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有关被告在中国境内的21.39亿元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目前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与前述两案相比,本案尚未形成实体裁判,因此其法律意义应当保持适度克制。其值得观察之处主要在于:一方面,案件涉及外国行政措施、外国司法措施与境外公司治理行为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试图将《反外国制裁法》的司法救济机制运用于跨境公司控制权及股东权益争议,显示第十二条可能进入更加复杂的公司法、涉外民商事及国际投资争议场景。
因此,本案目前更适宜被视为观察“三反”法律制度司法适用边界的在审样本,而不宜在实体裁判作出之前将其直接概括为已经确立的裁判规则。
三、司法适用的主要特点
上述案件虽然事实基础和争议类型存在明显差异,但已经初步呈现出《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进入司法实践后的若干特点。
1.第十二条正在形成独立于传统合同责任的司法救济入口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首先确立禁止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一般义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因违反该义务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从规范结构看,该条并未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必要条件。其保护对象是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行为规制对象则是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和个人。因此,其潜在适用范围显然不限于传统合同责任领域。
蓬莱巨涛案与香港公司案表明,该条已经能够进入合同履行争议并影响实体责任判断;闻泰案则进一步显示,随着争议类型向公司控制权、股东权益及跨境投资关系延伸,第十二条可能与公司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发生更加复杂的规范交叉。
但需要指出的是,将第十二条概括为完全独立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独立侵权请求权”,仍需保持一定审慎。第十二条本身使用的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具体诉权性质、请求权竞合、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以及与合同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仍有待更多裁判予以进一步明确。
2.强制性规范属性开始影响外国法及当事人意思自治
香港公司诉新加坡船务公司案的突出意义,在于法院没有简单依据提单中的外国法适用条款处理争议,而是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优先适用《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这一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对这一裁判思路予以明确肯定。
这一实践值得高度关注。
在涉外商事交易中,当事人通常通过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以及合同履行安排预先分配法律风险。但当外国制裁措施进入合同履行过程,并使一方当事人以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为由拒绝履约时,相关外国法约定与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之间就可能产生冲突。
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释放出较为明确的信号:外国制裁制度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在中国境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依据;当相关行为触及《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时,中国法院可以依据涉外强制性规范规则优先适用中国法。
至于这种强制性规范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对仲裁协议、外国法选择条款以及外国法院管辖条款究竟产生何种影响,则仍需要更多司法实践加以厘清。
3.“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认定将成为第十二条适用的核心问题
《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存在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因此,何谓“歧视性限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该条的适用边界。
目前已经公开的案件主要涉及将中国企业列入外国制裁清单、限制其正常商业交易等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外国制裁措施与我国企业所遭受的合同履行障碍之间具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相对容易识别相关行为是否属于第十二条规制范围。
但随着实践发展,问题将逐渐复杂化。例如:外国出口管制措施是否属于“歧视性限制措施”;外国投资审查、供应链限制是否属于该范畴;外国政府采取的行政许可、市场准入限制与制裁措施之间如何区分;外国法院作出的司法措施是否能够构成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外国国家”措施;以及,外国主体基于合规政策主动采取的商业措施,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等等。
这些问题目前尚缺乏足够数量的公开裁判加以统一回答。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闻泰科技案所涉及的外国行政措施与外国法院司法措施是否能够同时纳入第十二条的规制范围。如果最终司法实践对此作出肯定判断,将意味着“歧视性限制措施”的概念可能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性制裁措施进一步延伸至外国公权力措施的其他形态;反之,如果法院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则有助于进一步明确第十二条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外国法院裁判承认与执行等制度之间的边界。
4.责任主体呈现由“制裁实施者”向“执行、协助执行者”延伸的特点
目前公开的相关案件均没有直接将实施外国制裁的外国政府作为中国法院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而是将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相关制裁措施而造成损害的商业主体作为责任主体。
这一点与第十二条本身的规范结构密切相关。该条并非直接针对外国国家的制裁行为建立我国法院的民事责任机制,而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因此,从现有实践看,中国法院更可能通过审查外国制裁措施在商业交易中的传导行为,解决中国企业遭受的现实损害。
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具有传导性特征的责任结构:外国国家采取制裁措施属于第一层行为;境外企业、金融机构、航运企业或者其他商业主体基于该措施拒绝履约、拒绝付款、停止服务等,则属于第二层行为;中国企业针对第二层行为寻求中国法院救济。
这种责任结构既避免了直接审理外国国家公权力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主权豁免及管辖权冲突,也使《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能够进入具有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案件。
四、行政执法的展开
(一)典型案例
1.同方威视案
2026年5月15日,司法部发布第5号公告,依据《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调查认定,欧盟利用《外国补贴条例》(FSR)在对同方威视调查过程中对中国实体采取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公告同时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2026年4月7日新《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施行后,司法部首次依据新条例公开发布的阻断性公告,因此具有明显的制度示范意义。
从公告内容看,司法部并未否定欧盟对其内部市场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管的管辖基础,而是将规制对象限定于欧盟在相关调查过程中针对中国实体实施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
这一处理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即将外国监管措施本身与外国监管措施向中国境内延伸的具体域外调查行为予以区分。
2.京东收购CECONOMY案
2025年7月,京东宣布拟收购德国消费电子产品零售商CECONOMY。此后,相关交易进入欧盟《外国补贴条例》审查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欧方要求有关中国境内主体提供大量信息。2026年8月19日,司法部发布第8号公告,依据《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认定欧盟利用《外国补贴条例》在对京东调查过程中针对中国实体采取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
与同方威视案相比,本案所涉及的是跨境并购审查场景,表明新条例的适用并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制裁、出口管制或者金融限制,而可以延伸至外国监管机关在跨境调查过程中向中国境内主体提出的信息提供要求。
这一实践对于跨境并购尤其值得关注,企业同时面对外国监管机关的信息披露要求与中国境内数据、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他法律义务时,可能出现典型的“合规冲突”。《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识别与阻断机制,正是在这一类型的冲突中发挥作用。
五、行政执法的制度逻辑
1.从“识别”到“阻断” - 行政执法机制的基本结构
与司法诉讼主要解决具体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同,《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建立的是一种行政识别和阻断机制。
现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有关组织、个人也可以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识别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措施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外国域外管辖与相关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适当、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等因素。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原则上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
因此,该制度至少包含三个相互衔接的法律环节:
第一,识别
由主管机关判断外国措施是否达到“不当域外管辖”的法律标准。
第二,公告
对经识别属于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措施予以公告,使相关措施在我国法上的法律性质及阻断后果具有公开、明确的规范依据。
第三,阻断
通过禁止境内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阻断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在我国境内产生实际效果。
从这一结构看,条例并不是简单授权行政机关“反制外国监管”,而是建立了一套围绕管辖权正当性判断、行政识别、国内阻断展开的制度机制。
2.“不当域外管辖”的认定并不等于否定外国管辖权本身
同方威视案尤其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司法部公告将“不当域外管辖措施”限定为欧盟调查中的“相关跨境调查做法”,而不是将欧盟《外国补贴条例》整体认定为不当措施。
这一做法实际上体现了较为明确的管辖权边界意识。
在跨境监管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发生于其境内的商业活动行使管辖权,本身并不当然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不当域外管辖。真正需要判断的是外国国家与被管辖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其域外管辖措施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及该措施是否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者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影响。新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识别因素,也反映了这一判断逻辑。
因此,从法律技术上看,“不当域外管辖”的认定重点并不是简单判断“外国有没有管辖权”,而是判断外国管辖权的域外延伸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与事实联系,以及这种延伸是否已经突破国际法所允许的合理边界。
这一点对于未来行政实践的稳定性尤为重要。
3.行政阻断与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之间将形成更加紧密的衔接
“三反”法律制度并非孤立运行。例如,在涉及外国补贴调查、跨境数据调取、出口管制、制裁合规以及跨境并购审查的案件中,企业往往同时受到多套法律规范的约束,包括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出口管制以及国家安全等相关法律制度。
因此,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未来真正复杂的法律问题可能并非简单判断“是否应当配合外国调查”,而是如何在外国法义务、中国法义务以及合同义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规则冲突情势下的合规分析和合规决策。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所建立的识别和阻断机制,为这种规则冲突提供了一个新的规范层次。企业是否需要申请执行许可、哪些资料可以提供、哪些资料不得提供、已经提供是否产生法律责任、违反阻断公告后承担何种责任,都有可能成为未来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六、司法与行政两条路径的功能分工及其衔接
从目前已经公开的案例观察,司法诉讼与行政执法实际上承担着不同的制度功能。
司法路径主要解决的是具体权益受损后的个案救济。其核心问题是外国制裁措施进入具体商业关系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措施的主体是否违反中国法,以及受害主体是否可以据此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者排除相关措施抗辩。
行政路径则更多承担制度识别与风险阻断功能。其核心问题是某一外国域外管辖措施是否已经达到中国法意义上的“不当域外管辖”标准,以及一旦被认定,如何阻止其对中国境内组织和个人产生实际效果。
二者并非相互替代,而具有明显的互补关系。
在理想的制度运行状态下,行政机关的识别和阻断可以为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合规边界;法院则通过具体案件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将抽象的禁止性规范转化为具体的民事责任规则。
由此,“三反”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形成一种由行政识别、行政阻断、企业合规以及司法救济共同组成的立体化法律保护机制。
七、现阶段司法与行政实践中的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一,第十二条请求权的性质及其与传统民事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明确。
现有案件已经证明第十二条可以成为中国企业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其究竟属于独立的法定侵权请求权,还是应当与合同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等传统请求权结合适用,仍需要更多司法判例予以厘清。
第二,“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外延需要进一步形成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对于典型制裁清单而言,认定相对明确;但对于投资审查、出口管制、供应链限制、金融机构内部合规措施以及外国司法机关采取的措施,能否纳入第十二条,目前尚缺乏充分的司法实践。
第三,外国法选择、仲裁条款与中国强制性规范之间的规则冲突的解决规范需要进一步细化。
香港公司案已经显示,《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可以作为涉外强制性规范影响当事人的外国法选择。但这种影响是否及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外国法院管辖条款以及已经作出的外国裁判或者仲裁裁决,仍需要结合不同制度分别讨论,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第四,行政阻断与企业合规之间的衔接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尤其是在跨境调查、跨境数据流通以及跨境并购审查领域,企业可能同时面对中国法和外国法上的强制性要求。如何判断“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如何申请特殊情况下的执行许可,以及企业违反阻断公告后责任如何具体承担,将直接影响条例的可操作性。
第五,司法与行政之间的信息共享及规则衔接值得进一步观察。
“三反”法律制度涉及外交、商务、司法、海关、金融监管等多个机关。随着案件数量增加,不同部门之间如何形成统一、透明、可预期的法律适用标准,将成为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
八、结 语
从目前已经公开的司法与行政实践看,我国“三反”法律体系正处于重要的制度构建以及规则的初步运用阶段,其功能正逐步由立法上的制度宣示,转向司法和行政层面的具体实施。
在司法领域,《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已经开始进入相关具体“三反”案件的受理、审理与判决。蓬莱巨涛案体现了通过司法程序和调解机制实现受制裁企业权益救济的可能路径;香港公司诉新加坡船务公司案则进一步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第十二条强制性规范的司法适用价值,为外国单边制裁在商业交易中的传导行为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审查路径。闻泰科技案则代表了“三反”规则向跨境公司治理、股东权益和境外投资争议延伸的可能方向。
在行政领域,2026年施行的《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进一步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公告和阻断机制制度化。同方威视案以及京东相关案件表明,新的行政阻断机制已经开始进入外国补贴调查和跨境并购等具体场景。司法部2026年5月15日发布的第5号公告,是新条例施行后首次公开适用该制度的重要实践。
当然,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规则已经成熟。当前案件数量仍然有限,部分核心概念的法律边界、请求权构造、损害赔偿标准、外国法及仲裁条款的排除效力,以及行政阻断与企业合规之间的衔接机制,仍有待更多司法裁判和行政实践予以检验。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三反”立法的真正价值,也并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法律救济,而在于逐步建立一种能够覆盖事前风险识别、交易过程合规、行政阻断以及事后司法救济的完整涉外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涉外法治建设进一步推进以及相关案件不断积累,“三反”法律体系将从目前的原则性制度框架,逐步发展为具有更加明确的适用条件、责任边界和程序规则的涉外法律制度。届时,其对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以及保护中国企业、公民和其他组织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合法权益,将具有更加具体而现实的制度意义。
“三反立法”的司法适用与行政执法实践
作者:徐国建 袁颖 蓝之晗来源:中联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继“三反立法”系列第一篇《不承认、不遵守、不执行的中国“三反立法”-建构我国企业、个人涉外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之后,本文为该系列的第二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