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国际工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通过合理选定管辖规则、妥善规划仲裁程序,掌握争议解决的主动权。本文从境内外仲裁法律规则与国际仲裁机构实践的角度解答:在签约阶段,通过仲裁地、仲裁机构与规则、适用法律及仲裁条款的精细化设计塑造“主场”优势;在争议阶段,通过先手布局、临时措施、程序令管理、专家证人与外国法查明、费用杠杆与执行安排掌握程序主动;而管辖条款与程序安排,往往在争议发生前即已确定,对争议解决的效率与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本文提出争议管理前置化、程序策略整体化、跨法域协同常态化的实务建议,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工程争议解决、在仲裁中赢得主动提供参考。
关键词:国际工程;国际仲裁;管辖选择;程序安排;仲裁规则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金额大、周期长,履约往往横跨工程所在国、承包商母国、分包商与供应商所在国等多个法域。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最先面对的问题往往不是“谁对谁错”,而是“在哪里解决、按什么程序解决”。管辖条款写在合同里,主动权就写在合同里;争议发生后的每一步程序安排,则决定当事人能否把纸面上的主动权转化为裁决书中的胜诉。国际仲裁拥有多层级的规则架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构成跨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2]与各国国内仲裁立法共同搭建起程序法律框架;而ICC、SIAC、HKIAC、LCIA、BIAC、CIETAC等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则作为仲裁程序落地实施的操作载体。本文从境内外仲裁法律规则与国际仲裁机构实践的角度,围绕管辖选择与程序安排两个维度,探讨国际工程仲裁中当事人如何掌握主动权。
PART 01 管辖选择:把“主场”优势写进合同
(一)仲裁地:仲裁地法的选择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仲裁程序的法定所在地,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界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协助范围,并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与撤销规则。目前全球仲裁立法大致呈现三类形态:采纳或借鉴示范法的法域(如新加坡、香港及多数新兴仲裁中心)、普通法系仲裁法(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大陆法系仲裁法(如法国、瑞士、中国)。选择仲裁地应把握三项标准:一是仲裁地所在国为《纽约公约》缔约国,裁决可在全球主要市场获得承认与执行;二是当地法院对仲裁秉持支持态度,对保全、证据协助响应及时,对裁决撤销持克制立场;三是仲裁地中立,不与任何一方存在利益绑定。示范法法域普遍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仲裁协议独立性,司法干预边界清晰,是国际工程合同的稳妥选择;反之,选择司法环境不确定或对仲裁不友好的法域,无异于将“主场”让给对方。
(二)仲裁机构与规则:机制竞争力的选择
在机构仲裁项下,机构规则决定程序的效率与成本。国际工程争议案件,建议重点留意四类程序机制:第一类是快速仲裁程序与早期驳回机制。对于请求金额清晰、争议焦点相对集中的案件,这类机制能够大幅缩短审理周期,目前主流仲裁机构的现行规则中基本都已设置相关安排。二是紧急仲裁员制度,可在仲裁庭组庭前提供临时救济,ICC、SIAC、HKIAC、LCIA等规则均已引入;三是多方多合同程序,包括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与关联争议并案审理,对总包—分包体系尤为关键;四是案件管理会议与程序令制度,便于尽早锁定时间表与争议焦点。ICC规则以审理范围书著称,SIAC、HKIAC等亚洲中心以效率见长,BIAC、CIETAC等中国机构在涉外工程案件中亦日益活跃,宜结合合同金额、争议类型与对方主体国别统筹选择。对于选择临时仲裁的当事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通用的程序框架。
(三)适用法律:实体法与属地强制法的协调
合同实体法决定请求权基础、时效、利息与违约金规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各国仲裁法与国际规则普遍承认。国际工程合同宜明确约定实体法:如果选择中国法作为实体准据法,有两个条款需要重点把握:《民法典》584条的可预见性限制,以及585 条的违约金司法酌减、酌增规则[3],二者对最终能够支持的赔偿金额范围影响很大。如选择普通法,则应预判其违约赔偿、利息与禁反言规则的特殊性。同时须注意,工程所在国关于劳动、税务、环保、外汇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属地法范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签约前应就当地法律环境作出专项评估,并可借助工程所在国律师意见形成合规预案。
(四)仲裁条款起草:完整、明确、可执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在不同法域表述虽有差异,但核心要求趋同:仲裁意思表示明确、仲裁事项可仲裁、仲裁机构或程序安排可确定。示范法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载明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以中国法为例,《仲裁法》(2025年修订)规定[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务中因“混合条款”“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例并不少见。一份完整的仲裁条款至少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及规则、仲裁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与指定方式、适用法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为各国法律与主要机构规则普遍确认,示范法第16条即明定其与主合同效力相分离,这为程序主动权提供了制度保障。对总包—分包、背靠背合同体系,应在各层合同中设计衔接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并仲裁或关联争议由同一仲裁庭审理,避免同源争议被拆分至不同程序、出现矛盾裁决。条款起草完成后,宜由具有国际仲裁经验的律师按仲裁地法律与所选机构规则逐项复核,确保从签署到执行全程无程序瑕疵。
PART 02 程序安排:争议阶段的主动管理
(一)先手布局:启动时机与程序选择
仲裁虽无“原告优势”的预设,但启动时机决定议程设置。当对方可能索赔时,抢先启动仲裁并提起确认之诉,可以将争议焦点、时间表与费用负担的主动权握在自己手中。程序选择同样重要:标的明确、事实争议有限的案件,宜主动提议快速程序;如果案件争议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律师要抓住首次案件管理会议这个节点,争取协商确定合适的审理排期,同步安排好专家相关程序。对于对方已经提起的程序,还应审慎评估反请求与交叉请求的时机,将多笔关联争议一并纳入同一程序,争取一次审理、一体解决。
(二)临时措施:保全与紧急救济的攻防
临时措施是国际工程仲裁程序攻防的焦点。在示范法框架下,仲裁庭有权签发临时措施,法院在仲裁前及仲裁中提供并行支持,二者互为补充;普通法法域的禁令(injunction)、玛瑞瓦禁令与反诉禁令在跨国工程争议中亦常被运用。主要机构规则普遍设有紧急仲裁员机制,可在组庭前快速处理紧急保全申请。以中国法为例,《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明确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并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第七十九条[5]对涉外仲裁证据保全作出安排,反映出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实践接轨的取向。保全申请错误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申请、申请范围与时机,应作为整体争议策略的一部分审慎决策。
(三)程序令与审理范围书:时间表的控制权
案件管理会议、审理范围书以及程序令,构成仲裁程序的核心框架。当事人应当主动参与上述环节,争取实现三方面的程序管控。一是披露范围以Redfern清单方式逐项确定,防止“证据大战”拖延程序;二是证人数量与交叉询问范围事先限定;三是专家证人范围与问题清单事先锁定。《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6]为国际工程案件的证据管理提供了通行参照,面对动辄数十万份文件的局面,披露范围的控制直接决定程序成本与走向。
(四)证据与专家:工程争议的胜负手
国际工程争议的核心争议点,一般落在三大维度:工程工期是否存在逾期、变更与索赔主张能否成立(涉及合同解释),以及违约损失如何核算。与此相对应,CPM进度分析专家、造价及损失评估专家、工程合同法律专家出具的专业意见,通常会成为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近年实践呈现“从对抗走向协同”的趋势:联合专家报告、专家会议与专家同时作证(hot-tubbing)被广泛采用,将数百页专家报告压缩为共识与分歧清单;仲裁庭亦可在必要时指定中立专家,与当事人专家形成制衡。庭审阶段,仲裁庭主导的专家询问与当事人交叉盘问相互配合,要求专家意见经受住检验,这反过来促使专家报告更注重基础数据与推演过程的完整、可复核。
涉外案件中,外国法查明是另一重要战场。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常主导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仲裁庭委托法律专家或借助权威数据库辅助查明,已成为通行做法。以中国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7]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8]进一步列明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使领馆、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中外法律专家等七种查明途径。当事人应尽早启动法律查明工作,委托工程所在国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并与中国法律专家报告相互印证,避免因查明迟延导致程序被动。
(五)费用杠杆与执行:把程序成本变成谈判筹码
费用安排是程序安排的重要组成。在普通法体系下的仲裁实践中,通行默认规则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产生的合理费用;相关合同文本里,也经常会专门约定费用转嫁条款,可在实体请求之外形成独立威慑;程序进行中,必要时可申请费用担保,让对方在启动或继续程序前掂量成本。裁决作出后,应依据《纽约公约》第一时间在对方资产所在地申请承认与执行,并同步排查对方可执行财产线索。仲裁地选择得当的裁决,在主要工程市场的承认与执行通常顺畅高效。执行阶段还应同步评估仲裁地的撤销风险与对方国别执行环境,必要时通过仲裁地法院的裁决撤销程序获得重新审查机会,或在对方主要资产所在地并行推进承认与执行。执行能力,才是仲裁最后的话语权。
PART 03 实务建议
一是争议管理前置化。在签约阶段将管辖要素纳入合同评审清单,在履约阶段建立变更令、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与工程记录的规范管理,使争议发生时证据“信手拈来”;重大合同还应每年滚动复核管辖与适用法律条款,结合工程所在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变化及时调整。二是程序策略整体化。争议触发后尽早完成“启动评估”:是否抢先仲裁、是否申请保全、是否需要专家与法律查明,避免因观望错失先手。三是跨法域协同常态化。充分利用主要国际仲裁机构规则与中国仲裁机构的比较优势,善用工程所在国律师、国际仲裁律师与法律查明平台的多层资源,形成“中国法律专家+工程所在国律师+国际仲裁实务”的复合支撑。
结语
国际工程仲裁的主动权,从来不是争议爆发后靠临场应变争取来的,而是在签约阶段通过交易架构预埋、争议发生后依托程序管控实现。把管辖安排做实、仲裁程序用好、裁决执行提前谋划,当事人才能在跨境争议中牢牢把控节奏,掌握博弈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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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交存加入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通过,2006年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由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6]《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国际律师协会,2020年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第二条。
国际工程仲裁的主动权构建之管辖预设与程序管控
作者:刘俊丽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摘要 在国际工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通过合理选定管辖规则、妥善规划仲裁程序,掌握争议解决的主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