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制度逻辑在于:承包人将其劳动与材料投入物化于建设工程之中,形成工程实体价值,若发包人不能清偿工程价款,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直接影响发包人、承包人、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其保护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各方受偿份额的此消彼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该条仅以“建设工程的价款”概括界定优先受偿的客体范围,并未明确“价款”的具体构成。围绕哪些款项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2026年6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出了专项细化规定。该条第一款要求人民法院在确认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第二款则明确将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排除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既是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具体化,也是对既有司法解释规则的整合与补全,标志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从“原则概括”走向“明确界定”。本文以《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为中心,系统梳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范演变
(一)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请求权基础的沿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肇始于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该条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这一制度,该条的立法背景,在于当时建筑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突出,承包人垫资施工后工程款长期无法回收,进而波及建筑工人工资的及时支付。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实质上是将承包人投入工程的人力、物力物化形成的价值,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序列中优先分离出来,以保障工程价款债权乃至建筑工人利益的实现。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确立了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工程价款”的具体构成。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现已废止)第三条对此作出界定,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优先受偿范围被限定于承包人实际投入工程的成本,而将违约损失排除在外,这一界定为此后司法解释的细化奠定了基调。
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继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内容,将其纳入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一章,表述上仅将“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调整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无实质变化。由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平稳过渡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但该条也未对“工程价款”范围进行明确界定。
(二)司法解释的层层细化:从批复到解释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将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引向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再苛求对工程价款中的施工成本进行剥离,同时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并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将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纳入保护范围。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延续了上述表述,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条已明确将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排除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实践中对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三)《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范定位
2026年施行的《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在继承《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行补全。该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具有双重含义,其一,在诉讼程序层面,该条将查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设定为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审查义务,要求判决主文明确,解决长期存在的胜诉确权但权利无法实际兑现的审判与执行脱节困境。其二,在实体层面,该条第二款以司法解释明文方式,直接将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排除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外,终结了此前关于停窝工损失能否优先受偿的裁判分歧。
二、优先受偿价款范围的界定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这里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之概念,按照《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一章的文义,应指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合同的价款;而实务中所称的工程价款,则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承包人因施工活动及其成果而能取得的对价。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工程造价”在广义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均属于工程造价,包括建设单位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出让金或转让费;狭义上,工程造价仅指建筑安装活动支出的费用。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多种多样,但均需以狭义的工程造价为基础,否则无法确定承包人施工行为的价值。正因如此,《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所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的规定。
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引向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意味着今后当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发生变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相应随之变化。
(二)工程价款的组成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参照住建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的规定,结合《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 号)文件,实务中可以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该部分款项,均属于承包人完成工程实体施工应当获得的对价。
第一,人工费。人工费是直接从事现场建筑安装施工作业人员的各项劳动报酬,也是优先受偿权制度重点保护的款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就是保障施工人员工资能够得到清偿。人工费对应的投入,直接转化为建筑物的施工成果,实务中没有争议,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核心范围。
第二,材料费。材料费是施工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的采购价款。原材料、构件经过施工安装之后,直接成为建筑物实体的组成部分,对应的款项属于工程实体对价,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第三,施工机具使用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包含施工机械折旧费、安拆费用、机械进出场费用。该部分费用,是为完成实体工程施工发生的机具消耗,对应的价款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实务中需要做好区分,只有直接用于实体施工作业的机具费用才属于该范畴;停工之后,机械闲置产生的租赁费用,属于停窝工损失,不能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第四,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是承包人为组织、管理工程项目施工发生的各项管理开支,包含项目管理人员薪酬、办公费、差旅费、检验试验费等。企业管理费并不直接形成看得见的工程构件,但属于保障工程施工正常开展必须发生的间接投入,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项目。在审判实务中,该部分费用可以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第五,施工利润。工程价款当中包含的承包人施工利润,实务上认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发包人取得建成的建筑物,对应的全部对价包含承包人合理的施工利润。利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建筑物的市场价值本身已经包含该部分利润,因此可以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第六,规费与税金。规费是承包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法定费用;税金是工程项目对应的增值税等税费。规费、税金属于工程计价的法定组成,是承包人开展施工必须承担的法定支出,实务中一并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上述各项均系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所实际投入或依法应得的对价,其共同特征在于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构成工程实体价值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2018年《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时亦指出,考虑到建筑行业是薄利行业,为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司法解释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了优先受偿的范围。
三、优先受偿范围的排除
(一)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排除规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第一,关于利息不能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也有较大影响,需要平衡各方利益。既然已经将利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宜再将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纳入保护范围,这体现了坚持保护弱者与利益平衡的原则。
第二,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能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价款;而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与普通债权并没有本质区别,对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没有特别意义,故不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规定。
(二)停工、窝工损失
《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建工解释二》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停窝工损失性质的认定规则并不统一。一部分法院认为,停窝工费用实质仍然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窝工停工损失是因停工造成的人员、机械等现场停滞损失,系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范畴,不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关于人工、材料、机械等物化至建筑物的投入,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第十七条第二款从权利本质出发,明确将停窝工损失排除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停窝工损失通常包含停工期间承包人留守人员薪酬、材料仓储维护与摊销费用、施工机械停滞租赁费,以及停工阶段产生的其他实际支出。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承包人有权就前述损失向发包人主张违约赔偿,该债权本身合法有据,但在法律属性上归属于损害赔偿金,而非工程价款。停窝工损失系发包人违约行为衍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并未形成工程实体价值,不属于工程建造本身的对价。
(三)界定的统一标准
综合前两部分的分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物化于工程实体”。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均系承包人为完成建设工程所实际投入或依法应得的对价,构成工程实体价值的组成部分,故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停工窝工损失等,均系发包人违约衍生的债权,未物化于工程实体,故排除于优先受偿范围之外。这一标准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本意相契合。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的是承包人已经实际投入工程中的成本,而不是对承包人因对方违约所受全部损失的兜底保障。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损害交易安全,这正是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所在。
四、争议款项的性质辨析
在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认定中,除常规工程实体价款外,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垫资款、总承包价款中的勘察、设计费等特殊款项,是实务中争议最集中、裁判尺度最容易混淆的类型。结合《新建工解释一》《新建工解释二》的明确规则及当前司法实操标准,针对前述六类争议款项的性质及优先受偿权适用边界,逐一进行实务层面的清晰界定。
(一)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为担保整体合同履约、施工质量、工期义务,向发包人缴纳的专项担保资金,可采用现金缴纳或保函方式提供,待工程完工、履约完毕后由发包人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也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核心区别于质量保证金,二者性质完全不同。质量保证金源于工程价款预留,属于施工对价的递延支付;而履约保证金是独立的履约担保资金,不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与承包人实体施工投入、工程物化价值无任何关联,不构成建设工程实体价值的组成部分。
据此,承包人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债权,属于普通金钱债权,不具备优先于抵押权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效力,无法在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是建工履约中的常规担保款项,核心作用是担保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维修、返工整改费用,一般由发包人从当期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预留,待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承包人。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也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质量保证金是独立的质量担保款项,发包人暂缓付款、承包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款项性质已从工程价款转变为担保资金,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其二,认为质量保证金仅是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形态,款项本源仍为工程施工对价,本质属于工程价款。
但从款项本源和优先受偿权制度核心逻辑来看,质量保证金并非独立款项,而是发包人预留的工程尾款,只是付款期限递延、附带质量担保条件,其本质仍为承包人施工形成的工程价款,已物化于案涉工程当中。在工程质量合格、满足返还条件的前提下,承包人有权就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仅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范畴、可优先受偿。
若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担保保单等第三方保函形式提供质量担保,未发生工程款预留、递延支付的,该担保方式不涉及工程价款,自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适用空间。
(三)垫资款
建工行业垫资施工是普遍交易模式,具体是指发包人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由承包人自行筹措资金垫付施工所需人、材、机等全部费用,待项目施工达到约定节点或期限届满后,由发包人统一返还垫资资金并支付对应资金占用费用。在实务中,真实用于工程实体施工的垫资款项,最终会物化至案涉建设工程当中,本质属于工程施工的成本对价,具备工程价款的核心属性。依据《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垫资的,按约定返还垫资本金及合规利息;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垫资的,司法机关直接按工程欠款予以认定。该规则直接确立了垫资本金等同于工程欠款的裁判标准,对应的合法垫资本金,应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结合司法实践,垫资款的优先受偿权存在明确排除情形,仅物化于工程的真实施工垫资可优先受偿,两类情形可能不予保护:第一,承包人名义垫资,但资金未实际投入案涉工程施工,仅用于资金周转、拆借等其他用途的,属于名为垫资、实为民间借贷,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双方约定以垫资为条件,承包人可分得案涉项目房屋、获取项目投资收益的,属于商业投资行为,并非施工对价,无权主张优先受偿。
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垫资利息,垫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均属于资金使用衍生收益,并非工程实体施工对价,一律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四)总承包价款中的勘察、设计费
工程总承包模式已成为建筑行业主流模式,总承包合同价款通常包含设计、勘察、采购、施工、管理等多项费用,总承包价款中除施工价款外的勘察、设计、管理费用,能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实体施工对应的工程价款。勘察、设计费用对应的是智力成果、图纸资料、技术服务,并未物化形成工程实体,不属于法定可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畴,承包人无权就该部分费用主张优先受偿。
若总承包合同价款可清晰区分施工价款与勘察、设计费,仅实体施工部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勘察、设计费一律按普通债权处理,不具备优先受偿效力。若总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各项费用混同无法单独区分,司法实务为避免裁判僵局,有可能会整体认可总承包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结 语
综上,《新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作出重要补全,终结了长期以来停窝工损失能否优先受偿的司法分歧,确立“是否物化于工程实体”的核心判断标准。该制度在立法本意上重在保护承包人已经投入工程的人力物力价值,兼顾建筑工人权益,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施工对价纳入优先受偿保护范畴;同时将利息、违约金、停窝工损失等违约衍生债权排除在外,兼顾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实务中还需准确甄别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垫资款、总承包合同项下勘察设计费等易发生争议的款项,结合款项性质判断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法院应当落实依职权查明优先受偿价款数额与对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予以明确的程序要求,破解审判与执行脱节的现实困境,统一裁判尺度,妥当平衡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从《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作者:张迪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的一项法定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