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破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优先”吗?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通常需要重新评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中能够实现的数额、清偿顺位与实际受偿比例。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通常需要重新评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分配中能够实现的数额、清偿顺位与实际受偿比例。实务中出现如下疑问:承包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形成的工程价款债权,在发包人破产分配中居于何种受偿顺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优先效力是否仍能完整实现?本文将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与实现要点进行分析,供建设单位参考。
1 是否还“优先”:从法定优先权到破产别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不限于约定担保物权,还包括法定优先权,以及部分具备担保实质的非典型担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典型的法定优先权,其效力指向特定财产,即承包人实际承建的工程。由此产生三点关键结论:
其一,在破产程序中,承包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别除权,有权就其承建工程优先受偿;但由于“房地一体”的特殊性,建设工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一并处分,因此无权要求管理人就建设工程单独处置变价。
其二,别除权的效力以特定财产为载体。若工程在破产受理前已经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承包人并非当然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承认了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其三,优先受偿权未获完全清偿的部分,以及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依法降格为普通债权,按《中华,哪些不能
实践中,承包人常将全部欠款一并主张优先受偿,结果往往在管理人审查或诉讼阶段被大幅削减,反而影响核心债权的确认效率。
可以优先的部分,是工程价款本身。其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通常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直接构成工程价款的项目。
不能优先的部分,主要分为三类:
第一,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第二,停工、窝工损失。《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前司法实践中对此曾存在分歧,部分裁判以停工窝工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为由支持优先受偿,新规统一了裁判尺度,将其归入损害行缴纳的保证金,因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应注意,该条第一款明确,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不因破产申请受理而加速到期,承包人可作为附条件债权申报。
此外,《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这意味着优先权的金额与客体将在裁判文书中被固定下来,后续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与执行争议将显著减少。
3 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从主动行权到程序参与
在非破产情形下,承包人是权利的主动行使者;在破产程序中,承包人更多是程序参与者和监督者。这一角色转换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债权申报必须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实务中普遍认为,权利人必须在债权申报时一并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否则无法获得法定优先权的加持,仅申报工程款数额而未主张优先权的,其所主张的权利通常只能被视为普通债权。
第二,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应及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承包人对管理人将优先权列为普通债权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协议主张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须同时符合四项条件: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工程可以折价;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四项条件缺一不可。
4 给承包人的六点实务提示
第一,债权申报即明示优先权。以书面申报材料的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留邮寄凭证与签收回执,这是后续一切权利主张的基础。
第二,严守十八个月除斥期间。破产受理使债权加速到期,起算点即为债权申报之日,承包人此时不要等待结算、不要依赖发函、不要寄希望于“事后补正”。
第三,及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承包人应在十五日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拖而不诉,可能导致丧失实体权利。
第四,需主动核查两项关键事实。一是购房人是否构成“商品房消费者”,二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是否以受理时已完工部分价值为限,上述二者直接决定可优先受偿的财产规模。
第五,积极争取继续施工。续建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原施工单位拒绝复工并拒不移交施工资料、拒不退场交接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申请采取强制移交措施,并对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第六,系统固定证据。证据包括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或交付资料、结算文件、催告记录、主张优先权的书面凭证等,工程价款金额的明确与对应工程的确定,将决定判决主文能否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 结 语
回到开篇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地位并不会因发包人破产而消灭,其顺位仍先于抵押权与普通债权。但在破产程序中,该项权利能实现多少,须经受偿范围的核算、破产程序的约束以及商品房购买者等顺位的层层限定。承包人真正能把握的是程序启动之初的四件事:固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在申报期内申报并同时主张优先顺位,备齐结算文件与质量合格证明,并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及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规则层面的顺位没有改变,实际受偿结果的差异,往往取决于承包人是否在程序之初即完成上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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