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控制关联方不再与公司合作,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00年3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2000年3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基于上述协议于2000年3月27日注册成立A公司,其中甲公司持有10%的股权,乙公司持有90%的股权。2008年9月1日,丙公司受让乙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即最终股权结构为甲公司持有10%的股权,丙公司持有90%的股权。
自2006年至2013年底,A公司自营两家门店,同时与其他40家由丙公司参股或控股的门店建立了商品委托代采购关系,上述门店委托A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后再配送到各门店,此项业务成为了A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2014年7月4日,丙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同年10月1日,各共同采购店均与A公司解除的业务合同,并发出通知称不再从A公司进货,转而从B公司进货。后续各共同采购店也不再与A公司续签业务合同。
甲公司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认为丙公司利用其对A公司的控制权向外转移A公司业务,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要求丙公司恢复A公司与共同采购店之间的业务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认为丙公司为将A公司业务转移给B公司,是利用了其关联关系的结果,丙公司应当对因该行为导致A公司净利润减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对A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之前A公司除经营其自有的门店之外,还为丙公司参股或控股的40家门店实施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构成A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甲公司亦以丙公司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转移至B公司公司构成侵权为由,主张丙公司损害了合作公司即A公司的利益。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A公司从事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首先,根据合营合同及A公司章程的规定,当事人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是要选择合适地段,分期开设3家分店;此后再视业务及市场发展情况,经双方同意并履行报批手续后增设商店数。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商业零售,组织国内产品出口,自营产品的进出口,少量与商场配套的餐饮服务,部分商场设施出租业务等;后经审批又增加了商业批发和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营合同并设立合作公司的目的并不包含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丙公司亦未在合同中承诺,将其参股或控股的40家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A公司经营。其次,合营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有关营运成果及营业计划的内容虽涉及共同采购门店,但其实质系董事会从合作企业的角度就其企业自身的发展作出的规划,并不代表作为股东一方的丙公司承诺将其旗下各门店的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A公司。该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成为A公司取得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再次,原判决查明40家门店原均为A公司共同采购店,现上述门店均不再委托其共同采购。甲公司二审答辩亦提出,各共同采购门店不再委托A公司进行采购和配送业务,是丙公司设立B公司公司侵夺其主营业务的结果。据此,可认定A公司与各共同采购店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正是基于该委托合同关系A公司开展了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故该委托合同关系,是A公司开展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的依据和前提。鉴于丙公司是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丙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合作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
(二)丙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责任。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就本案而言,各共同采购店可自行决定是否与A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也可依据该合同决定是否解除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丙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虽能够对各门店选择共同采购和配送商这一交易对象的商业决策产生影响,但此仅系丙公司作为各门店的股东行使重大决策权的体现。在丙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该共同采购和配送业务授权给A公司的情况下,即使各门店系根据其股东丙公司的意志,解除与A公司的委托合同,亦难谓丙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并应就此承担责任。否则,如认为丙公司在同时具备委托合同双方股东身份的情况下,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对方即可追究股东的责任,则无异于限制了合同主体的交易自由。作为委托合同当事人,A公司可在该合同项下向各共同采购店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丙公司就各共同采购店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相关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利,将本属于公司经营的业务转移给关联公司,此种行为必然会使得公司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控股股东实施了该种行为,就需要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说,仅从丙公司在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身份来看,其行为确属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丙公司同时还具备各共同采购店股东的身份,各共同采购店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作为市场主体,其亦享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作出符合其利益的商业判断和决策。
各共同采购店与A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A公司代采购商品是A公司建立该业务的前提。因此,各共同采购店与A公司解除委托合同是导致A公司无法获得该部分业务经营利润的原因。换言之,丙公司作为各共同采购店的参股或控股股东,该采购和配送业务实质上亦可认定为丙公司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关联关系为A公司提供的商业机会。现丙公司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不向A公司提供该商业机会,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建议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是在公司本不需要关联方参与交易的情况下,股东仍控制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不公允的交易,致使公司蒙受损失。但作为拥有资源的股东,如果公司凭借股东的关联关系获得了商业机会、开展相关业务,这些业务应当认定为股东为公司提供的“福利”。若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股东有义务为公司提供商业机会的约定或安排,则股东无需对相关业务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
而作为与“资源型”股东合作的其他股东来说,若初始合作时便有分工,即“资源型”股东应当为公司提供业务资源,则建议各方股东在合作协议、出资协议等文件里明确约定“资源型”股东有义务为公司提供商业机会,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或对赌机制,避免股东在后续经营过程中逃避相关责任,给己方及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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