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否必须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详情 2018年9月,邓某与高建公司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1份,由高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一期一标25#、35#楼及样板房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邓某,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款按单价100元

案例详情
2018年9月,邓某与高建公司签订了《瓦工承包合同》1份,由高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一期一标25#、35#楼及样板房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邓某,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款按单价10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邓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
施工期间,高建公司代邓某对农民工进行考勤,按照考勤天数及各工种不同的工资标准核算工资并发放,发放之后再要求邓某出具付款申请单,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邓某在9份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合计为1432484元。案涉工程价款在另案中处理,工程价款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加上附属零星工程价款合计共1097604.4元。现高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邓某返还337231.4元。
争议观点
高建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超出其与邓某约定的工程款总价的部分是否应当返还?
观点一: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且双方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工程款数额经另案判决确定为1097604.4元,高建公司垫付的数额已经超出工程款总价,邓某应当将高建公司超付的337231.4元予以返还。
观点二:高建公司支付的均是农民工工资,虽超出工程款总价,但均属于工程造价成本,不应由实际施工人返还。
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法律规定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不是必须参照。本案中,承包人核算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数额虽超出其与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但承包人无权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超出部分。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的过程;在合同无效及履行该无效合同建造的建筑产品有价值的情况下,“折价补偿”是对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一种补偿。现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因邓某无资质而无效,邓某已经完成了施工,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建公司应当将物化到工程中的劳动、投入、税金及合理利润等补偿给邓某。
2、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如果合同无效时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可能会出现最终计算出的折价数额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合理结果,使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获得不合理的利益,给其带来负面激励;如果按照合同直接费和间接费来计算造价成本,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将不能主张利润与税金。由于上述两种方式计算造价成本都存在不合理,所以法律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和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并无冲突,都是规定将造价成本予以返还,且返还的并不止造价成本,还包括税金和利润。
高建公司支付的费用均为农民工工资,高建公司支付的费用均是高建公司对农民工进行考勤,核对工资标准,制表并具体发放给农民工的。这些都是造价成本的一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高建公司返还邓某,高建公司支付该费用实为其法定义务,故其无权再向邓某主张。
综上,邓某施工的工程合格,高建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邓某。高建公司折价补偿的标准不应低于造价成本,其无权再向邓某主张其已支付的337231.4元费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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