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在大宗货物贸易融资的法律风险

来源:康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上海钢贸事件”、“青岛港事件”让中国大部分境内银行收紧了贸易融资,但是有的银行却采取了业内相反态度,在完善法律风险防控的基础之上,开始又一个新的贸易融资业务轮回。

“上海钢贸事件”、“青岛港事件”让中国大部分境内银行收紧了贸易融资,但是有的银行却采取了业内相反态度,在完善法律风险防控的基础之上,开始又一个新的贸易融资业务轮回。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以下简称本案)最新判决,分析银行在大宗货物贸易融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信用证项下的大宗货物贸易进口流程。
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2015)民提字第126号判决书的内容,我们可以总结出中国境内进口商在信用证项下的进口流程以及进口流程所存在的贸易融资:
1、申请人(中国境内进口商)与开证行(中国境内银行)建立贸易融资的商业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会签订一系列的合作协议,主合同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或信用证开证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在本案当中,《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股权质押、《保证金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在信用证开立关系中,开证行会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要求不同的开证保证金,对于资信较好的客户要求信用证开立的保证金比例可能会低于信用证金额的50%,对于资信较差的客户要求信用证开立的保证金比例可能会高于信用证金额的50%,甚至是信用证金额的100%。
2、开证行按照与申请人的约定,向受益人(进口业务中,通常是境外的卖方)开立即期/远期/议付信用证,并且通常通过受益人所在地的合作银行作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
3、受益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经过组织、生产,按照其与开证申请人(中国境内买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发运货物并取得提单等相关运输单据,连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交单至议付行或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
4、开证行收到单据或收到经议付行转交的单据,将根据信用证本身、UCP以及ISBP的规定来审核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如果没有不存点,开证行必须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止付的情形(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的司法解释);如果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寻求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同意付款并不必然约束开证行。
5、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没有不符点或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且开证行也同意付款,开证行应当按照信用证的类型,及时付款,或到期付款,或议付。至此,开证行完成了对受益人的承付义务。
6、开证行承付之后,按照开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开证行付款,开证行收到付款后向申请人交付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并且凭借提单提取货物。
7、但是,基于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部信用证金额,或申请人融资的考虑,申请人通常会要求银行进行融资,以从银行获得的贷款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应付账款。开证行(或者可能存在其他融资行)与申请人约定或在开立信用证时候约定,以货物作为质押,由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贷款;为了实现银行利益的最大化,如同本案例中的开证行,与申请人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归开证行,由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申请人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处理货物,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信托关系。
8、申请人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出售后,归还开证行的贷款,出售总金额与贷款总额的差额部分为申请人的毛利润。至此,业务全部结束。
本案发生在信用证项下进口流程的第7个环节,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
了贸易融资,开证行向申请人发放了贷款,偿付了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但是申请人经济状况恶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煤炭价格下跌,申请人无法通过出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偿还开证行的贷款,开证行评估申请人无力还款,也未向申请人交付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随后,开证行才起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经过广州中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提审,最终判决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开证行持有正本提单构成权利质押,因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所以开证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信用证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担保模式以及法律风险。
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开证行诉请,既要求法院确认开证行拥有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煤炭)的所有权,又要求处置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煤炭)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开证行的贷款。虽然存在矛盾之处,但是这也反映出银行在实务当中的做法。
(一)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质押模式。
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融资通常会采取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质押模式,担保开证行的贷款得以及时地偿还。开证行与申请人约定,由开证行向申请人提供贷款,用于偿还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但是该贷款由申请人的信用证项下货物作为质押担保,开证行允许申请人出售货物,但出售货物的货款用于优先偿还开证行的贷款。
质押模式可以有效的保证作为贷款人的保证行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以下风险:
1、按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动产物权的,除了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之外,还要交付质押动产。但是大宗货物牵涉到海上运输、仓储、进口报关、税收等因素,动产交付变得十分复杂。如果法院一旦认定并没有实际交付要质押的动产,就会被认定动产质押不成立,作为贷款行的开证行无法获得有效的偿付。
2、由于大宗货物难以监管,实务当中,也存在使用提单等单据进行权利质押。在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认定,开证行与申请人本意是采取(提单)权利质押的担保方式。虽然最高法院认定本案的不记名提单为所有权凭证,因此本案中的提单质押产生开证行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但是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权利质押是否能够产生不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的优先受偿效力有待商榷,至于仓单质押更难以产生不记名提单的优先受偿的效力。
3、在提单的权利质押模式中,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申请人将提单质押给开证行用于融资,但是在一些大宗货物买卖中,经常会出现以保函的方式提取货物,如果申请人将货物销售给善意的第三人,一旦承运人无力承担责任,开证行将无法通过权利质押的模式优先收回贷款。
4、权利质押模式也无法对抗留置权。大宗货物本身所产生码头、仓储等费用会引发留置权的诉讼,权利质押与留置权同时存在,留置权优先。
(二)信用证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本案中开证行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所有权的依据在于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开证行试图以转让货物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其贷款能够得到偿还。本案中最高法院的意见并没有直接否定所有权转移条款的效力,而是认为“根据《信托收据》的上述记载,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并非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建行荔湾支行将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的情况下,蓝粤能源才让与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信托收据》当然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开证行与申请人约定取得所有权的条件未成就,虽然已经持有不记名提单,但仍未转移所有权。
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开证行的利益,但是亦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
1、如果开证行无法正确表达措辞,容易构成让与担保,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中国法未规定让与担保,因此容易被法院认定无效。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也阐述了让与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物权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开证行在合同约定质押与所有权转移条款,有可能被法院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
3、开证行并无意介入买卖合同关系,且对买卖的交易细节也不太了解,如果银行仓促成为货物的所有权人,特别是当其持有正本提单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情况时,更容易受到可能存在的承运人或其他被侵权人的索赔,譬如因承运货物化学性质不稳定而对其他船舶或码头产生损害而招致的索赔。
4、开证行可能成为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关税或增值税的承担主体;按照法律的规定,未完税的保税货物不能买卖或其他处分,转让所有权的约定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质押模式状态下,开证行面临相同的风险。
本案的判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银行的贸易融资厘清了相关的法律关系,对于贸易融资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银行应当根据信用证的类型、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以及货物自身的特性以及运输情况,在贸易融资环节约定具体清晰的担保方式,防控潜在的法律风险。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