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进一步解读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规定就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进行了明确,笔者在此基础上就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双方过错认定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发包人能否要求施工人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一、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价款的适用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承包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 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且验收结果为不合格。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且竣工验收不合格时,法院不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或尚未竣工验收的,一般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合同已解除且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条1的规定参照第三条不予支持支付工程价款。
3. 建设工程经验收后结论为不合格时,可以进行修复,但经修复后仍不能竣工验收的,不予支持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进行修复,也可以要求第三方进行修复;但经修复后仍然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因此,若法院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下通常会考量该工程是否可以进行修复,若能够修复至质量合格状态,实际施工人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施工人在尚未修复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同时,建设工程经修复后仍然无法通过竣工验收的,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
但是,若建设工程后期修复至验收合格状态,法院仍可支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解释中并未否定通过第三方进行修复的不属于修复后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情形,因此,若通过第三方修复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支付给第三方的修复费用应当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双方过错认定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有过错,过错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赖大兴、彭纯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川民申1185号
观点:支持了原一、二审对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本案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实际施工人赖大兴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彭纯琼明知赖大兴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向其发包工程,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损失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案例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元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396号
观点:案涉桩基工程质量系施工原因造成,故实际施工人王元良作为施工方对欧氏建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欧氏建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元良个人施工,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欧氏建发公司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上,因G11#、G12#楼桩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欧氏建发公司支出检测、设计费用829851元,王元良承担其中的80%,即663880.8元的赔偿责任。欧氏建发公司无法在预期时间完成案涉工程之建设,则属于其因签订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欧氏建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元良施工,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是正确的,但认定王元良应承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张洪言、永城市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民再140号
观点: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汉金公司变更施工方案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又因汉金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张洪言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双方仍签订该施工合同,双方均由过错,但汉金公司过错较大,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张洪言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应当承担小部分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法院在过错责任认定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仍然将建设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则一般会认定发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施工人承担主要责任;如发包人仍存在其他过错的,发包人责任承担比例加重。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除拒绝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外,能否要求施工人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07民终1230号
观点:虽然实际施工人佳美公司与发包人中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是佳美公司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中瀚公司仍应按佳美公司在该工程施工中的成本开支为其赔偿损失,故对中瀚公司主张的要求佳美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海口钜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琼海潭门汇鑫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琼96民终493号
观点:发包人主张施工人应当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并未规定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方可以请求承包人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承包方应当退还已付全部工程款;另外,钜硕公司是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已投入资金进行施工,房屋已经建成,并且汇鑫公司已使用了该房屋进行营业,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虽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经过维修加固,但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汇鑫公司可继续要求被告维修,故不支持发包人要求返还已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并未对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发包人是否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但从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仍然认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所投入的资金。笔者认为,发包人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以此投入建设的,应当尊重此部分工程成果,若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修复费用,但应对无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
综上分析,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或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通常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经修复完毕后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如在此阶段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通常会依据该解释第三条驳回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负责修复,也可以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修复费用再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仍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条件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中,如发包人存在过错的,人民法院会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发包人要求实际施工人退还已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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