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公司经营中常对外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2005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限制亦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是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指导公司内部运行的管理性规范,实务中存在争议。公司违反规定未经内部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问题进行盖棺定论。今天我们一起来聊聊。
一、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这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自然构成无权代表,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来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裁判要旨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二、表见代表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在表见代表情形下,不影响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在债权人系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债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越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区别提供担保对象不同,“善意“的判断也有所不同:
1.为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
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债权人能够提供上述证明的,应认定构成善意。
2.为不具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了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二者之一进行了审查,且决议记载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但是,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三、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变造、决议形式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然,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的,债权人显非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吴文俊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中,裁判要旨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因此,行为人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
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五、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
《九民会议纪要》指出: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建议
1.对于公司来讲,应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擅自对外担保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2.对于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做好形式审查的义务,要求公司提供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避免日后以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七、附相关法律法规
1.《九民会议纪要》,是指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作工作报告。
就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讨论调研形成了《会议纪要》。
2.《公司法》
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104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121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民法总则》
第61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4.《合同法》
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有效吗?
作者:陈枫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导语:公司经营中常对外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2005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限制亦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