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熟悉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定义:
简而言之,售后回租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回租是承租人将其所拥有的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手里将该物品重新租回,此种租赁形式称为售后回租。
黄老师解读: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可拆分为《车辆买卖合同》(基础)+《租赁合同》(回租),两个法律关系的链接构成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法律关系。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涉及多为机器设备类普通动产,车辆动产属于特殊动产,相比普通动产,车辆动产具有法定产权登记机构。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蓬勃发展,中小企业融资往往倾向售后回租的模式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融资需求的背后,引发融资租赁领域日趋频繁的法律纠纷,由于法律存在“滞后”的天然属性,法律实务中存在的争议日益凸显。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司法判例中,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的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中车辆所有权的变动节点;二、车辆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
以车辆变更登记作为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节点判例:
(一)(2019)浙09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登记并未变更,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买卖车辆再回租的法律事实,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而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二)(2019)浙04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需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要件,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应具有“融物”和“融资”两重属性,且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结合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被嘉兴中院认定为形式主义,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
(三)(2020)浙02民终872号民事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必须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本案租赁标的物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有法定的登记机关,作为出租人并未完成车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且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同一日,出租人与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承租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出租人在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认定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效力。
黄老师解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另,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函件中明确表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以车辆所有权变更遵循交付主义判例:
(一)案号:(2020)浙01民终6612号、(2020)浙01民终9820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买卖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根据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理,案涉车辆所有权的动态变更应遵循交付主义,涉案车辆所有权已变更至出租人名下,杭州中院认定该经营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基本特征。笔者亦倾向此类裁判观点。
(二)(2020)粤民再175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再审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实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更、转让时,登记只是一个对抗要件,双方可以现实交付,也可以通过观念交付模式实现物权的变更、转让。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案涉合同的约定了占有改定的模式完成了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从另一角度分析,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符合租赁期间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年检等事务便利需求。
黄老师解读: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系属动态物权转移,应遵循《民法典》及相关法理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手续仅为行政管理措施,对外具有静态所有权公示效果,且登记只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防止一物二卖的交易风险)
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司法现况:各地法院售后回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节点判定不一,个案的结果差距会比较大。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汽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中,关于融资租赁关系确认的实务探讨
作者:黄玮来源:红邦律师

我们先来熟悉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定义: 简而言之,售后回租是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然后向买方租回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