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对注册资本金额的最低限制以及最迟缴纳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后,市场上涌现出大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达数十年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的缴纳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可,而公司章程对于注册资本缴纳期限长短属于股东间的意思自治范畴。此种修改系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活跃了市场经济,另一方面也滋生了许多所谓的“空壳公司”。不少人有这种错误认识,即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在三十年甚至五十年内缴足就意味着可以必然推迟缴足的时间甚至可以不需要缴纳,更有人为了虚增公司规模,将公司注册资本定得虚高。事实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系有限的利益。笔者写此文章的目的正是与大家分享,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作了何种限制。
在办理执行案件时,作为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遇到此种情况,即经申请执行人调查及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的常规操作便是案件终本。而申请执行人作为普通人,其调查权利有限,大部分的情况下比较难以取得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此时申请执行人陷入僵局,案件已终本,又无法查到其他财产,只得将案件搁置,期待法院某一天能够执行到财产,但是此种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笔者认为在面对此种僵局的时候,我们可以尝试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2019年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二)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点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就是针对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进行限制,也为申请执行人追加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支持。当然,在申请追加股东时,前期工作应当提前做好。就以笔者在集美法院办理的案件为例。申请执行人厦门某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笔者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仅执行回极小部分款项,大部分款项未执行回款。而笔者同时也注意到被执行人的注册资本较高,笔者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其工商登记档案,查证其实缴注册资本极低。笔者随即与经办执行法官沟通,在该执行案件终本后立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阙某与黄某作为被执行人。最终法院认定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裁定追加股东阙某与黄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据此,笔者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金额及期限不再做限制,但是股东也不能因此高枕无忧。公司法对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投资者的保护,当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将不再受保护,股东将面临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风险。同时也告诫投资者,注册资本并非越高越好,股东是要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承担责任的,当公司无法偿债,股东又未实缴资本,偿债的责任就落到股东头上了。
经验分享
在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需要提前查证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同时申请追加还需具备一个条件,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单凭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会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实践中往往以此裁定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债权人债权VS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孰优孰劣?
作者:谢德昌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前言 自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对注册资本金额的最低限制以及最迟缴纳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后,市场上涌现出大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达数十年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