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不要忘了登记!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股权质押是企业借贷、交易的常用担保方式之一,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或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或第三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如期履约时,债权人可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股权质押是企业借贷、交易的常用担保方式之一,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或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或第三方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能如期履约时,债权人可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那么,是不是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就万事大吉了呢?股权质押没登记有效吗?有什么后果?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股权质押登记的效力。
【案例】
金桥公司、长城宁夏公司、金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2011年8月12日,金桥公司与金汇公司、长城宁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汇公司向金桥公司借款人民币1.2亿元,长城宁夏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金汇公司80%股权质押给金桥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金汇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之后金桥公司将借款汇入金汇公司账户。但经金桥公司多次催告后,长城宁夏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汇公司未能如期偿还金桥公司借款,金桥公司起诉长城宁夏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
金桥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长城宁夏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虽然因长城宁夏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长城宁夏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长城宁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金桥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长城宁夏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金桥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金桥公司的损失。因此,长城宁夏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持有金汇公司80%的股权价值以及法定孳息,包括质押股权应得红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树人说】
我国法律对股权质押生效问题的探索经过了一个过程: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并没有规定质权何时设立。《物权法》真正确立了股权出质登记制度,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质权自办理工商登记时设立,即对股权质押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区分开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股权质押合同/条款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办理工商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条款,但是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条款有效,但是质权并没有设立,债权人并不能依据股权质押合同/条款主张对质押股权优先受偿。质权没有设立并不意味着出质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出质人未履行登记义务,则需就股权质押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案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股权质押条款,借款合同生效时质押条款就生效了,但是因为没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并没有设立。所以债权人金桥公司无法就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但是可以要求长城宁夏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你觉得上面律师说的如同一堆@#¥*&@%^$,根本看不懂,那就看下面这张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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