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1明确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指由科技成果所有人自行投入资金、资源和人力,设立转化平台或项目运营主体推动转化。这种方式不涉及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变动,可以让所有人对科技成果的应用方向和商业化进程有更大的掌控权,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需要关注的是,成果完成人(团队)创办企业实施转化的,相关科技成果是否涉及职务科技成果。
根据《民法典》《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职务技术成果/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实务中,通常通过工作内容、工作任务、技术路径、主要课题等方面的不同论证相关科技成果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职务科技成果。
2.转让科技成果
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即科技成果所有人或持有人直接将科技成果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由他人进行开发、运用、产业化运营或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3.许可使用科技成果
许可使用科技成果是通过许可合同的订立,科技成果完成人(团队)授予被许可人使用科技成果的权利,从而使被许可人获得实施科技成果的权利。通过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以合法的实施科技成果,避免侵犯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与转让不同,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在许可使用后并未发生变化。
4.合作共同实施转化
合作共同实施转化是科技成果所有人或持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利用各自的优势共同进行科技成果的转化,并明确双方合作的责权利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科技成果持有人以及作为合作伙伴的他人均为科技成果转化人。这种方式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合作各方在资源、能力上具有较强的互补性,且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均能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种方式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高校院所与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即产学研合作。具体做法可以是高校与企业之间合作、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合作,或者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三者之间的合作,高校院所和企业各自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二是企业之间进行合作,包括分处价值链或产业链或创新链上下游之间的企业发挥各自的优势所进行的合作。
5.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指科技成果所有人以享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在这种模式下,科技成果的所有人将其科技成果作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进行折算,并成为企业的股东,承担相关风险并获得转化收益。科技成果的所有人通过作价投资后,企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这种模式可以是与合作方新组建企业(合作方提供现金投资),也可以是投资到现有企业中。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给予成果完成人(团队)一定比例的奖励和报酬。
结合法律精神和医学科技成果转化的特点,在实践中,在医疗领域依附于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而言,可在宏观层面将科技成果转化方式简单分为转让或许可使用及作价入股两大类。
(二)转让或许可使用的转化模式
1.技术转让
在医疗领域,技术转让是最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涉及医疗设备、医疗工具、诊断方法等技术。
科技成果转让除了直接转让科技成果外,还可以以转让持有相关专利的公司的股权这一方式进行。以凯普生物(300639.SZ)为例,凯普生物的核心技术早期来源为香港大学研发的两项美国专利,该专利为香港基因科技有限公司拥有。2009年,凯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购香港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随后凯普生物收购凯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而实现高校专利的所有权转入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相比单纯受让科技成果,通过并购方式取得科技成果的优势是可以同时获得标的公司的整个技术研发团队,取得更大的技术优势,并且可以消除标的公司的竞争威胁。
(1)特点
一次性交易:技术转让通常是一次性的交易,研发者通过出售知识产权或技术许可证获得经济回报。
(2)适用场合
技术成熟度和市场成熟度较高的成果。
成果完成人不再继续从事该细分技术方向的科研生产。
(3)风险
对于受让科技成果的企业而言,单纯受让科技成果而非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以保护股东的股权不被稀释,且受让科技成果的内部审议程序相较作价出资更为简单,使企业可以更快地获得更多科技成果。但转让科技成果与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有一些共性的问题需要注意,即转让价格的公允性以及关联交易相关问题。
2.知识产权许可
除转让外,科技成果的研发者/所有权人也常常以对外许可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也就是在不改变知识产权权属的前提下,将其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版权)授权给其他机构或企业使用和开发,并分享一定的商业化收益。在医疗领域,知识产权许可可以涉及新药、医疗器械、诊断方法等方面的专利授权。实施许可又分以下几种方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
独占许可:是指技术的接受方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在特定地区,对许可协议规定的技术拥有独占的使用权;同时技术的许可方不得在该地区使用该技术制造和销售商品,更不能把该技术再授予该地区的任何第三方。
排他许可: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和许可方都对该技术及其产品拥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权利,但许可方不能再将技术许可给第三方。
普通许可:是指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被许可方和许可方都对该技术及其产品拥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权利,而且许可方还可以把技术许可给第三方。
除单一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外,技术许可使用还可能与共同实施转化等其他转化方式相结合。
以百克生物(688276.SH)与香港大学和厦门大学就新型冠状病毒疫苗项目的合作为例,百克生物一方面与香港大学、厦门大学签署《新冠疫苗合作协议》,就项目设计的知识产权和各方负责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和规定;另一方面,由于项目需要使用香港大学拥有的专利,百克生物与香港大学的技术转移公司—港大科桥有限公司签署《许可协议条款书》,港大科桥向百克生物及其关联公司授予非独家专利许可。2在此案例中,香港大学除授权许可百克生物外,还以非独家许可的方式授予多家公司该同一项专利,并与多家公司在该专利基础上开展合作研发。此种情况下,合作协议或许可协议中应格外注意约定对合作项目的保密义务,以及知识产权的权属,防止对企业研究项目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1)特点
长期合作关系:知识产权许可通常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期间共同分享利益。
双方权益保护: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利和义务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分阶段支付许可使用费用:知识产权许可形式下可采用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或分阶段支付两种形式。分阶段支付一般采取在签订合同后一定期限内支付首笔固定款项+里程碑付款(通常会以达到某一个预先设立的目标为里程碑进行后续款项的支付)或首付款+里程碑付款+销售额提成的模式支付。
(2)适用场景
具备核心知识产权、较为成熟、具有前景的科技成果。
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未来的价值提升有信心,或将继续从事该细分技术领域的研究。
(三)作价投资实施成果转化模式
以医疗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是最常见的作价投资实施医疗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在该模式下,作为出资方的医疗机构及/或其人员以知识产权对目标公司出资,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获得股权;合作企业通常以现金对目标公司出资,从而获得医疗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医疗机构和医生分别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医疗机构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以及医生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1.医疗机构和医生分别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在这种模式下,完成科技成果的医生(项目团队)与医疗机构内部签订协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比例;或者医疗机构、医生(项目团队)与合作企业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比例。医疗机构及其人员通过以作价入股的方式,分别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特别是对于公立医疗机构这样的特殊情况,医疗机构通常通过其全资持股的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合作或进行投资,以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医生可以直接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也可以通过成立公司或有限合伙等持股平台的形式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实践中,华西医院在其一项抗肺纤维化创新中药(立清3号)科技成果转化中采取了该模式。该案例中,经成果完成人同意并与出资方协商,华西医院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以评估价8700万元作价出资,占新成立目标公司70%的股权,其中华西医院通过其全资孙公司成都华西生物技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目标公司14%股权,而科技成果完成人黄文教授团队通过四川麦迪轩生物医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占有目标公司56%股权,目标公司另外30%股权则由成都华西生物技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投资获得。
(1)特点
医疗机构和医生分别持股:医疗机构和医生作为独立股东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分担风险和责任:医疗机构和医生按比例承担投资风险和业务责任。
(2)适用场合
创业公司:医疗机构和医生共同投资并持有创业公司股权。
新技术应用:医疗机构与医生合作,共同投资推动新技术在临床实践中的应用。
2.医疗机构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在这种模式下,医疗机构直接与合作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医疗机构以其拥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医疗机构通常通过其全资持股的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主体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合作企业则通过现金出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模式下,完成科技成果的医生(项目团队)通常不直接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奖励,而是根据医疗机构内部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制度或医疗机构与医生之间的协议约定,给予现金奖励。此外,医疗机构、企业或目标公司还可以与医生签订协议,约定支付科技成果的里程碑收益。这种模式适用于医生不适宜获得股权奖励、直接或间接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况。
(1)特点
医疗机构作为主要投资方:医疗机构拥有较大比例的目标公司股权,具有投资主导地位。
资源共享:医疗机构可以为目标公司提供丰富的医疗资源和支持。
(2)适用场合
科技创新公司:医疗机构投资科技创新公司,共同推动医疗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医疗机构拓展:医疗机构通过投资持股的方式进军新的医疗领域或扩大市场份额。
3.医生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在这种模式下,首先医疗机构将科技成果赋予完成人(或项目团队),使其与医疗机构共同持有科技成果,并约定各自的权属比例。然后医疗机构、医生(项目团队)与企业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成果转化的价值和股权比例,最后医疗机构及医生(项目团队)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目标公司。在这种模式下,医生(项目团队)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医疗机构直接获得现金并退出,合作企业可以一次性或按照里程碑的节点向医疗机构付款。在这种模式下,医疗机构最终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实践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矫形骨科副主任医师张昊华的科技成果“移动智能动作监测骨科康复指导仪”在转化中采用了以上模式。该案例中,医院与成果完成人签订赋权协议,分别对于科技成果占30%和70%所有权,随后由医院、个人及企业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将科技成果以评估价100万元完成转化,其中医生(项目团队)的70万元作价入股目标公司并获得对应股权,而医院的30万元则由企业支付现金以完成转化。
(1)特点
医生作为主要股东:医生持有较大比例的目标公司股权,具有重要的决策权和经营参与度。
参与管理:医生可以参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和战略决策。
(2)适用场合
医疗创业项目:医生作为核心团队成员,通过持股参与创业项目。
临床实践转化:医生将临床研究成果转化为商业项目,持有相关公司股权。
二、医疗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知识要点
(一)与医疗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法律法规
1.法律层面
十八大以来,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非常重视,体现在法律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颁布,2015年修订)3;国务院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年2月26日);国务院《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6年4月21日)等。
2.法规层面
国务院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1.《规定》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2.对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要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总额中拿出不低于50%的比例,对其给予奖励。
此外,国家卫健委还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卫生与健康科技创新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4.地方性文件层面
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文件,从广东地区来看,《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专项管理要求》,广州地区比如《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等地方性文件,深圳地区有2023年3月7日刚发布的《促进深圳市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意见》。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 主席令第3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主席令第10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主席令第5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主席令第3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主席令第74号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 国发〔2016〕16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令第569号 |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 | 国办发〔2016〕28号 |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101号 |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58号 |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 国科发政〔2018〕103号 |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 财资〔2019〕57号 |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 财政部令第108号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令第36号 |
关于全面推进卫生与健康科技创新的指导意见 | 国卫科教发〔2016〕50号 |
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卫科教发〔2016〕51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 | 食药监科〔2017〕71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强和促进食品药品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 食药监科〔2018〕14号 |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 粤财资〔2020〕31号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专项管理要求 | 粤药监办法〔2020〕304号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办法 | 粤药监办法〔2020〕299号 |
关于印发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 穗科规字〔2022〕2号 |
广州市卫生健康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 穗卫科教(2021)3号 |
广州市加快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修订) | 穗府规〔2020〕1号 |
(二)对医疗科技成果转化的政府支持政策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 | 中发〔2015〕8号 |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 | 国发〔2018〕25号 |
关于营造更好环境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的通知 | 国科办区〔2022〕2号 |
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方案(2022—2023年) | 国科发区〔2022〕220号 |
“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 | 国科发区〔2022〕263号 |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 国知办函运字〔2022〕448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9〕58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27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 | 国办发〔2018〕126号 |
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 | 国办发〔2018〕32号 |
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 | 国办发〔2018〕25号 |
1.核心政策
在国家战略层面,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产学研深度融合,资源共享,协同创新,探索激励保护制度,完善科技评价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在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和推动创新创业方面相继出台了若干意见,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推广支持创新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激励、科技金融创新、军民深度融合、管理体制创新等方面。
(三)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税收优惠
文件名称 | 发文字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主席令第23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令第512号 |
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0〕111号 |
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119号 |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18〕64号 |
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 财税〔2018〕99号 |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101号 |
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
在实务中,企业管理和企业税收作为较为专业和复杂的领域,给科转企业造成很多困扰,尤其是对承担科转企业管理工作的科研人员提出了更大的挑战。那么接下来主要就国家出台的企业所得税相关之税收优惠政策展开分析,以期为科转企业和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1.《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4由全国人大颁布,属于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政策体系中的所得税法,其法律位阶较高,适用范围广。另外,2018年《企业所得税法》配套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对此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5
通过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企业所得税之税收优惠的主要内容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下文中将进一步针对这些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展开论述。
2.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转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所有权,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
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科转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 ‘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3.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1)什么是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加计扣除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税基式优惠方式,一般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支出数额的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如对企业的研发支出实施加计扣除,则称之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2)政策规定
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领域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1996年。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
201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放宽了享受优惠的企业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范围,大幅减少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的差异,并首次明确了负面清单制度。
“十三五”期间,我国逐步推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优化,推出大幅放宽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范围、分两步将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从50%提升至75%、允许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措施。
2021年3月2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同时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激励企业创新,促进产业升级。从2021年1月1日起,将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75%提高至100%。同时,改革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清缴核算方式,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按半年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上半年的研发费用由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改为当年10月份预缴时即可扣除,让企业尽早受惠。
4.企业所得税的递延纳税
(1)什么是递延纳税?
递延纳税指的是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纳税期的推迟可以使纳税人无偿使用这笔款项而不需支付利息,对纳税人来说等于是降低了税收负担。纳税期的递延有利于资金的周转,节省了利息的支出,还可使纳税人享受通货膨胀带来的好处。
(2)政策规定
我国发布的一些递延纳税相关政策规定,例如,2014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中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在前文关于“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这一优惠政策的介绍中,也指出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中规定,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5.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基本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规定
相关政策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等。
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基本内容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规定
相关政策法规主要有《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等。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2、《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第80页-8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