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被在先查封不执行,轮后查封债权人救济之路?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0日,乙在甲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期限为1年,乙向甲出具借条一支,甲通过银行给乙转账100万元。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20日,乙在甲处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期限为1年,乙向甲出具借条一支,甲通过银行给乙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21日,甲向乙索要借款,乙称无钱可还,请求暂缓3个月。2018年4月21日,甲再次向乙索要借款,乙仍拒不偿还。无奈甲于2018年4月28日向A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法院判决乙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5月5日,甲在诉讼中请求A法院对乙的房屋进行查封,A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同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乙的另一个债权人丙于2018年3月20日向B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A法院只能进行轮后查封。甲在A法院的诉讼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15日判决乙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内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子进入执行阶段后,经执行法官筛查,乙除了被查封的房屋外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进入僵局。后甲查明丙在向B法院进行诉前保全后并未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而是在2018年10月10日向B法院提起诉讼,B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续封裁定,将乙的房屋进行续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7月9日B法院作出判决后,乙仍然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义务,但是丙亦不向B法院申请执行,房子仍处于查封状态。B法院首封,A法院轮后查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约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后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律问题
1.本案中,丙向B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也未申请仲裁,那么B法院未主动解除查封,而是在丙超过三十日后的诉讼中对乙的房屋进行了续封,是否违法?
2.本案中,针对B法院的行为,甲能否提起执行异议?
3.本案中,甲作为轮后查封权益人,那么甲的债权如何去实现?
实务解答
笔者认为:
1.本案中,B法院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应当”,B法院应当在丙超过三十日后主动及时解封,但是在全国法院执行难这个现状下,各个法院在高压的执行数据面前存在争夺执行财产的问题,B法院好不容易首先查封住被执行人的房产,是绝无可能放弃这部分财产的,可是针对这方面的救济渠道法律目前空白,只能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可是办案法官在未贪污受贿情形下,为了案件本身能够案结事了,好像也无可指责。
2.本案中,针对B法院的行为,甲是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的规定,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能针对执行法院提起,这是基本的先后逻辑关系。本案中,丙胜诉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那么丙未申请执行,案件就未启动执行程序,不存在执行问题,显然甲针对B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
3.此时,甲的债权实现陷入了泥潭。甲要实现债权只能有两个方案,第一,甲等丙申请执行,乙的房屋经过拍卖优先受偿后再由甲受偿;或者乙的房屋经过拍卖后流拍,以物抵债,剩余部分由丙支付给A法院,再由A法院交付给甲。第二,去请求A法院向B法院提出商请,而根据法律规定A法院是“可以”并不是“应当”,那么这个抉择权利就在于A法院执行法官的喜好了,这时产生利益共同体的空间就暴露无遗了。退一步将,执行法官很负责任向B法院商请移交被查封财产,B法院也百分之百不会同意。那么,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如果是同一中院下的两个基层法院那还好协调;如果不是同一中院下的两基层,那么就要上报同一高院指定;如果不是同一高院下的两法院,那么就要上报最高院指定。这两个方案,时间上均遥遥无期,结果上不可预料的。
律师结语
现在的民间借贷与以往传统的民间借贷有本质的区别,传统的民间借贷扶危帮困占据绝大内涵,利息仅仅是弥补占用资金的损失,而现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更倾向于市场盈利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本身具有极大风险,不可能保本更不可能保盈利,当事人在出借贷款时就要树立盈亏风险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的意见中能够体现关于解决审判执行的裁判思维,对被申请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终止本次执行。当事人的商业行为本身具有极大风险,当事人不能把这个风险最终全部转嫁给人民法院。
最后,提醒当事人在对他人进行“放款”时,切勿忘记法律风险,或许,你在谋取别人利息时,别人正在惦记你的本金。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