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获鲁班奖,施工企业如何应对高额违约金?

来源:地产建工谈

文章摘要
一、问题产生 这几天,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来咨询因为没获得“鲁班奖”被索赔的案件,让我们研究一下,给出解决方案。

一、问题产生
这几天,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来咨询因为没获得“鲁班奖”被索赔的案件,让我们研究一下,给出解决方案。
这家建筑施工企业,在2017年中标了某大型工程,与发包人正式签署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在补充协议里约定,工程要获得“鲁班奖”,否则施工企业要承担违约责任。
该工程结束后,虽然工程顺利竣工验收,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获得“鲁班奖”,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施工企业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多少呢,合同里约定的是工程总造价的3%,而总造价为1.7亿,也就是说,施工企业要付500多万的违约金。
施工企业当然不干了。
可是,获得“鲁班奖”可是补充协议白纸黑字约定好的,双方盖章签字生效了的,怎么处理?
二、分析思路
既然这个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我们首先研究了《招标投标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
我们翻译一下,46条的核心点是:
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工程,施工企业与发包人订立的补充协议不能背离招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
那么这个案件中,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必须获得“鲁班奖”,属不属于背离了招标文件和总承包合同?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继续翻阅了《民法典》。
在《民法典》第488条规定,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除此之外,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也明确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条文很晦涩,我们给大家找重点: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都认为:改变“工程质量”的约定,都属于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那么“鲁班奖”是不是对工程质量的评判约定?
说到“鲁班奖”,建筑房地产行业应该都有所了解,它是业内公认的建筑质量最高奖,是由住建部指导、中国建筑业协会实施评选的专业奖项。换句话说,能得这个奖的建设工程,质量都得是国内拔尖的。
所以显而易见,“鲁班奖”就是对工程质量的另行约定。
原本发包人和施工企业在招投标书和总承包合同中,仅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而补充协议中却将质量标准上升至“鲁班奖”的层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他协议”。
巧合的是,我们在最高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找到了同样的观点。
【问: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
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案件中的发包人和施工企业签署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这个结论对我们的客户施工企业非常有利,客户免去了500多万的赔偿责任。
三、总结一下
我们提醒施工企业,发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必须获得“鲁班奖”,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因此,即使工程最终没有获得“鲁班奖”,发包人也没有权利要求施工企业支付违约金。
当然,不仅是“鲁班奖”的约定,其他比如发包人要求施工企业再补签协议,以此改变原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补充协议内容也是无效的,施工企业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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