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七)——有限公司董事会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规定有11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有18条。
修改分析
一、修订草案不再列举式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理职权
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及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采取“列举+兜底”的模式,但修订草案删除了所有列举式规定,规定董事会职权为“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规定经理的职权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对比现行公司法及修订草案的规定可见,修订草案更彻底地确认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角色。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司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均有了极大的丰富,现行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即使对于董事会职权有“章程规定”作为兜底,但对章程的修订仅能后置性的体现董事会职权的增减,实际上限制了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能动性,不利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优化及创新。
修订草案在此处的修订实际上扩大了有限公司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范围,体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决策风格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决策风格的转变,强化了“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公司治理思路,也避免了因上述机构职权范围变化而导致公司章程的频繁变动。
另外,修订草案对于原列举式职权的删除也消解了各个机构之间存在的职权“壁垒”,并进一步在“机构设置”问题上“解放思想”,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
二、小规模有限公司可以单设董事或经理
现行公司法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只设执行董事,并由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而本次修订草案则将上述规定直接修改为:“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即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只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而不再要求必须设置执行董事。
实践中,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与经理通常为同一人,同时,由于公司业务体量较小,组织结构简单,人员相对精简,董事与经理的职权存在高度交叉甚至重合,现行公司法关于执行董事与经理分设的规定对于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而言则显得冗余。在修订草案的背景下,小规模公司得以根据自身的具体状况、经营需求自行决定内部制度的设计。机械地以立法形式打造具有“普适性”的公司内部治理制度是不现实的,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现在,给公司自治权松绑,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现实需求。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本次修订草案回应了《民法典》中关于公司“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规定,明确了什么情况下,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进一步加强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三、国有独资公司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规模的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
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本次修订草案对于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的列举有二:一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二是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董事会。
上述修订与修订草案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呼应。修订草案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部分的规定,删除了“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指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因此现行公司法中“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因不完全等同于“国家出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而显得不准确,故为保持前后一致性及系统性,该种表述均需进行修订。
修订草案最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所有制类型的公司则以规模为划分标准,确定是否应当设职工董事,这实际上扩大了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更好的保障了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四、有限公司董事应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且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并未作此规定,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此次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照搬至有限公司部分。
实践中,设有董事会的、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章程通常会参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进行规定,但因现行法律尚未作此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因无法定依据而比较混乱,从而造成董事会决策效率和能力的低下。
结合修订草案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其他规定来看,对于董事会的职权和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规定,体现出了“一松一紧”的特征,修订草案扩大了董事会职权范围,强调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决策风格,同时,又进一步规范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对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要求其董事会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与股份公司看齐。
如此一来,此后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可以不再另行在章程中规定与修订草案一致的内容,但应注意的是,修订草案中关于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的章程规定“兜底”条款仍然存在,对于过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内容及通过比例,公司章程仍可进行细化,例如,规定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的决议事项内容等。
五、审计委员会的出现是公司监督机制再造的集中体现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发挥监督职能较为有限。如果取消监事(会),则只能依靠股东会或董事会很久召开一次会议的方式,显然并不能有效实现监督,必须依赖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兼职人员不可行),而对公司的监督中,最为关键的监督是财务监督,故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财务专业人员组成常设性的监督机构,可能实现有效的监督。
现行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规定审计委员会,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部门规章及相关实践中早已有之。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本就具有审计公司内部财务的职能,因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均设立了审计委员会。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董事会职权中对上述规定做了示范约定。
因为公司法修订草案并未就审计委员会的职权给出较为具体的指引,故如果修订草案该条规定通过并实施,则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章程时会吸引借鉴股份有限公司的部门规章规定中对审计委员会职权的设定。
本次修订草案中,就股份有限公司特别规定“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董事会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任免、监督和制约公司经理,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下很多董事系非执行董事,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公司经理就实质上掌控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则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财务负责人,也是为了避免监督者不能自我监督。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但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强制要求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人数、组成,所以对审计委员会的组成也未做强制要求。
六、进一步细化了董事辞职的规定,同时限制股东会随意解任董事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则董事的去留与股东会密切相关,但股东会的召开又并非随意安排,除却定期会议外,临时会议通常法定的主体提议方可,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还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到各股东,这一系列的条件限制,使得董事提交辞呈后,迟迟无法获得股东会决议的确认。如果该董事又面临着另谋岗位,就会比较尴尬。修订草案明确普通董事辞职的,以书面通知送达公司即生效。
如果辞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践中还会存在辞去董事一职却未明确辞去法定代表人职位的情况。有的公司就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中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解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因为其担任了董事长一职而自然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故其辞去董事长职位即视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修订草案这一条为实践中这种模糊的解释提供了“示范条款”。当然,同时建议,如果辞职董事视为也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登记,防止出现公示信息有误而带来的麻烦。
修订草案第六十六条虽然对股东会任意解任董事作了限制,其初衷无疑是好的。该条规定股东会“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但是修订草案中并未进一步明确,如果该董事并未在该公司取得薪酬或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一概可以请求补偿?那补偿的标准又该如何确定?
七、董事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可以对抗撤销该决议的请求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次修订草案将司法解释四中的规定纳入,但是何谓“轻微瑕疵”“实质影响”,比如召开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并未载明会议议题,是否属于“轻微瑕疵”?
可参考的案例如下:
股东仅因为通知参与股东会的提前时间未足法定或章程规定期间,且对投票结果无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其撤销决议的请求([2018]粤民申4885号)
股东仅因为其他一般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瑕疵,且对投票结果无实质影响的,法院不支持其撤销决议的请求([2017]湘12民终959号)
八、创新会议召开方式,董事会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
后疫情时代,线上办公逐渐常态化,对工作方式的探索也在不断进行。部分公司在章程中已率先规定了董事会召开的电子通讯方式。相关法律规范一直空缺,仅以章程规定的电子通讯方式一直备受争议。
本次修订草案第七十六条新增电子通讯方式,为该种方式的进一步规范化提供了可能,法条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该规定使得董事会的召开和决议更加便捷,董事会的决策更加高效。
但同时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条规定使得电子会议召开方式存在“签名难”的问题,如何将这一问题解决成为当务之急。
有限公司董事会规定的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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