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股权转让约定效力简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性的公司。

前 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性的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原股东在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公司新增资本时,享有优先购买权,即是为了维护公司原本封闭的股权架构,体现了人合性。
故此,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对新股东之加入往往较为敏感和谨慎,意图通过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本文将集合案例就限制股权转让约定效力进行解析。
限制股权转让约定之类型与司法认定
绝对禁止或变相禁止转让,一般无效
基于股权流通之自然属性,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一般无效。绝对禁止,如于章程或股东间协议中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关联案例:(2020)浙01民终3668号】;变相禁止,如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的决议须经全部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关联案例:(2020)沪0115民初812283+号】。
司法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及管理参与权,财产权具有处分权能,章程或股东间协议通过设置转让条件、转让程序等方式绝对禁止或变相禁止股东转让股权,实际违反了财产权之本质,所涉约定应属无效。
合理限制股权转让约定,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原股东优先认购权,第三十四条原股东新增注册资本优先购买权,第七十五条股东继承人对其所持股权的继承权,上述规定均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故公司股东基于意思自治,在不完全剥夺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间协议就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法官认为,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案件,首先要审查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除了明显剥夺股东对内或者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司法判决之“合理性限制”认定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却未就章程可予限制的程度予以界限,故而法官的心证影响,自由裁量权较大。
多数法院认为,基于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只要限制股权转让之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部分观点则认为,法院应当结合个案特点,就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基于简单原则一概而论。
对此,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即将股权定义为投资性权利,《民法典释义》一书中对此进一步注释道,股份可分为自益权、共益权,而股份转让权为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见,自由转让系股权固有属性的必然要求,自然应以股东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优先选择。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已经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为原股东设立优先权的情况下,过度包容限制转让条款,是否存在失衡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之风险未置可否。故此,法院在类案件中,通过对限制条款设置目的是否是为了保护公司,是否可以切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否没有疑义以及是否平衡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利益等纬度进行审查,继而认定限制条款之合理性、合法性,或更为符合《公司法》、《民法典》相关条文立法本意,保证商事活动的灵活性。
常见争议性约定之司法认定分析
章程约定:股东离职,自动丧失股东资格,其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由公司强制收购。
实务中,司法认定存在争议。(2018)皖民再88号案件,安徽省高院认为:该规定与《公司法》及《民法典》之“自愿原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登记成为股东,即享有法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未经股东同意,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其股权和股东资格。股东是否终止或者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该条款规定实质是提前预设强行收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即在股东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无需尊重股东意见,公司可强制收购股东的股权。该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自愿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然,指导案例96号,陕西高院则认为: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经案例检索,陕西省高院之认定为多数观点。
章程约定: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除非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对于合法继承人而言,股东资格是当然继承,即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股东资格,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对抗。
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出于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排除规定。(2018)最高法民终88号案件,最高院观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判断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另,(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案件,上海二中院认定,《公司法》第75条不仅适用于内资股份,同样适用于外资股份。
对于章程限制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之约定,不仅是对于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整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实践多给予认可;建议如于章程中明确继承人可继承股权之条件、程序,以及无法继承股东资格下死亡股东股权之处理方式。
综合以上,在并购交易过程中,并购方也需注意对于股权退出机制的约定,避免交易模式设计中忽略该细节,导致后续公司股权持有或退出时引发争议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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