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系合同如约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在哪些情况下法院对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法院支持发包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金额又该如何确定?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1►法院未能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时,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本身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承包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衍生的可得利益当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人民法院对承包人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
在(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万利建设公司与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依法保护。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约定二期工程的工期、开工日期、履约保证金返还节点、具体的工程垫资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均需另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约定,且二期工程按照当时的规定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在二期工程招标时,招标代理机构向万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万利公司未投标,且《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万利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万利公司请求无效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万利公司申请二期工程可得利益损失鉴定及申请调取华程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在(2021)黔民终126号惠水龙王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必然性。即使案涉《施工承包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加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只能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四川金海公司已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实际损失。因此,四川金海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四川金海公司的该项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是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或者该损失并未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2022)桂14民终493号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海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海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川公司要求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合理利润即按照9%利润率确定其利润损失1929401.13元。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承包人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是否必然获得利润,需要综合考虑承包人的施工管理能力、原材料的涨跌、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因素,桂川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以建筑行业平均利润主张其应获得预期可得利益1929401.13元依据性不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预期可得利益是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内容之一,但是,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支持桂川公司因宁明海拓公司原因而造成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其主张的物料提升机停窝工损失、务工人员停窝工期间人工费损失亦得到赔偿,以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合计已达380万元,而案涉逾期支付工程款为6653371.77元,在桂川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在缔约时宁明海拓公司能够预见到的或者该损失并未超过宁明海拓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桂川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当合乎实际,有明确的损失依据,不能一概而论,在当事人无法证明确实存在一般自然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未赔偿可得损失时,可得利益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三)发包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2021)最高法民终948号宜良县金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及宜良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宜良金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中铁十局对其损失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为单方计算亦无依据。中铁十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宜良金汇公司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20815.9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发包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系法院裁判可得利益损失时应考虑的重要前提,若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约定、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适用条件。
2►法院支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主张情况下损失金额的认定标准
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院较少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但承包人能够证明其的确存在可得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在法院支持当事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情况中,损失数额主要有以下认定标准:
(一)损失数额需在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裁判
在(2022)京03民终6891号嘉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嘉裕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另行组织招投标,且未有效通知中建宏大公司,系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嘉裕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嘉裕公司应赔偿中建宏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人民法院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
在(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辽宁九州华伟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九州华伟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给中建八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额中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九州华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从而减少或者不计算可得利益。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预算审核文件中确定的利润金额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认定
在(2020)渝04民终1315号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黔江城投集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海博公司有权要求黔江城投集团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2011年11月12日,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黔江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黔江区新田公租房地下车库工程进行预算审核,制作《黔江区新田公租房地下车库预算审核报告》(渝黔诚公造价·审【2010】第11号),同日,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接受黔江区财政局的委托,对黔江区新田公租房5#、6#工程进行预算审核,制作《黔江区新田公租房地下车库预算审核报告》(渝黔诚公造价·审【2010】第12号)。一审判决根据两份《预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利润金额确定为1315177.34元,并考虑海博公司是否能产生预期的利润,还要受到项目运作情况、现场管理情况、施工组织情况、工程质量及工期情况等多方面、多环节影响和制约,据此认定酌情支持海博公司利润率为两份《预算审核报告》确定利润金额的70%(即920624.14元)。前述认定考虑了两份《预算审核报告》系作为案涉BT融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该施工合同BT融资模式中相关工程回购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的认定,其认定正确。”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增加赔偿金额,往往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综合考虑涉诉工程情况、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后,可参照第三方机构鉴定意见、预算审核文件等酌情予以裁判,但因可得利益损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举证,少有法院予以支持,故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坚持索赔可得利益的主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作者:王佩瑶 陈玫妤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