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案例困惑之二——一人公司需不需要自证清白?!

来源:呈现法税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那么通过判决或调解书获得胜诉判决或权利的一方,可以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追究该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追加的前提是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其自身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一、一人公司是什么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按照该规定只数股东的人数,如果股东是一个人或一个公司的,那么这个公司的股东就是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法律就是开头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
题外话,之前曾经探讨过夫妻二人成立公司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而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公司股权研究——股东有且只有夫妻二人,是否一定承担无限责任?》)。
一些案例中将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待,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就真的符合法律规定呢?
可以继续探讨研究。
二、看看令人迷惑的判例
看完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后应该相对清楚的是:在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层面上,法律术语——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股东,就是说该股东有责任、有义务证明其股东和公司财产的独立。
但真到法院却并非如此:
案例二
A工程公司与B商城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起诉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A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款100万元得到该区人民法院的支持;
后B商城公司未按法院判决履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A工程公司申请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然而B商城公司仍未按调解协议履行,A工程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但是经恢复执行未查询到B商城公司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最终该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A工程公司调查发现B商城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有且只有C投资公司一人;
A公司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C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经过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法院判决:

1

法院经调查B商城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确认该公司的股东为C投资公司,即B商城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A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3

本案中申请人A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C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B商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申请人A工程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C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看完案例,感觉就像看了一出反转剧!前面所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都指向一个结果,可法院判决时又会出现另一个完全相反的结果。
很多当事人在看过一些法律规定后就觉得结果已经完全被自己“拿捏”了,但最终的判决却和自己的预判不一样。
对此,律师通常会找到一些其他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事实认定上的差异,解释为什么判决和当事人读到的法律规定看似是矛盾的。但上述案例因为没有后续案件的进一步审理情况或案件结果信息,无法明确最终判决和执行情况。
但仅就该案目前的结果看,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也会有些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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