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法规定的股权激励方式
在2016年之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涉及的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税”)缴纳问题先后颁布了四个文件,涉及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员工,股权激励的标的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的期权。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财税【2016】101号和国税【2016】62号文件,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个税缴纳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上述文件,主要提及了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等四种股权激励方式。

二、实施要点
根据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是否为上市公司,税法规定了不同的前置条件和优惠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可以通过递延纳税来获得税收优惠;对于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则可享受延长12个月纳税期限的优惠。具体实施要点如下: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缴纳实施要点
1、税收优惠实施条件
财税〔2016〕101号文件《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对于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享受股权激励个说递延纳税优惠,规定了下列前提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对于上述条件,笔者认为:首先,股权激励计划和激励对象,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尤其是非新三板挂牌企业,应按要求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其次,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激励对象不包含监事,除非该激励对象同时具备技术骨干和监事双重身份,同时,参与股权激励的技术骨干至少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技术骨干应适用核心员工的认定程序;第三,条件(3)中明确激励标的为本公司股权,但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方式实施激励是否可行,还需在方案实施之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因为上述条件中也有“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的表述;第四,有人数限制,应不超过股票(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第五,有明确的锁定期,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方式下,自授予或获得日至转让日至少满三年,期权方式下自期权授予日至股票(权)转让日的锁定期可能需达到四年;第六,有负面清单,不是所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都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这点需重点关注。此外,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明确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按非上市公司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额计算
在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只需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无须缴纳税款。在上述股票(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取得成本(期权按行权价格、限制性股票按实际出资额、股权奖励按零)及合理税费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
在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应分两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参照财税〔2005〕35号文的有关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该节点个税具体的计算方法,具体见上市公司部分相应股权激励形式应纳税额的计算),在上述股票(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难以取得,因此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计算应纳税额时,需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当日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其中净资产法应按取得股票(权)上年末实施主体的净资产确定。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实施要点
1、税收优惠实施条件
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对于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规定了延长纳税期限的优惠政策,即在向税务机关备案后,个人可在股票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或取得股票奖励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提及了纳税人享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优惠计税方法应符合的条件:
(1)激励对象需为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的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仅限于二级子公司。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2)与之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是公司上市之后设立的。若上市之前设立的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后实施,则需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相关政策。处置递延纳税的股票时,应按照现行限售股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执行。
(3)上市公司需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
从上述文件比较中,我们发现只要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优惠计税条件的激励对象,在办理备案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延期纳税的优惠政策。
2、应纳税额计算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对股票股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单独计算,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其中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应纳税额的计算则与股票期权的计税方法一致。
对于股票奖励,在实际业务中采用该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较少,因此相关文件并未明确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财税〔2016〕1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只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奖励的应纳税款计算比照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参照该规定及上述激励方式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其计算公式应为:股票奖励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股票奖励获得日的市价×奖励获得的股票份数,其应纳税额的计算与股票期权的计税方法一致。
另外,在国税函〔2019〕461号文第二条中,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但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未提及该种激励方式可享受延长纳税期限的税收优惠。因此,上市公司在选择股权激励方式的过程中,应对此加以关注。
三、思考与案例
(一)不符合递延纳税的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应如何纳税?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时,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应参照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的解禁日和股权奖励的获得日参照上市公司计算应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规定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优惠计税方法。针对该点,笔者认为:按目前的税法规定,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股票转让环节暂免征收个税,而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转让环节需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税若不符合递延纳税的条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就需要在两个环节缴纳个税。因此,上述计税方法有利于平衡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税负,鼓励非上市公司对高管、技术骨干等核心人员实施股权激励。

(二)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在递延纳税的情况下,激励对象能降低多少税负?
笔者用一个简单案例说明这个问题,假设A公司制订了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该计划约定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2元/股,行权日市场价格为3元/股,行权一年后股票的转让价格为5元/股,授予的股票数量为50,000股,激励计划对应的服务期为3年。
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就该股权激励计划应缴纳个税金额计算如下:
1、符合递延纳税条件:
该情形下,激励对象只需在股票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应纳税额为:(转让价格-授予价格)×股票数量×20%=(5-2)×50,000×20%=30,000.00元
2、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
该情形下,激励对象需要在行权日和转让日分别按工资薪金项目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由于该激励对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工作期间月份数大于12个月,因此在计税时,规定月份数按12个月计算。
应纳税额为:
(1)行权日应纳税额为:[(行权日市场价格-行权价格)×股票数量/12×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12=3,740.04元
(2)转让日应纳税额为:(转让价格-授予价格)×股票数量×20%=(5-2)×股票数量×20%=30,000.00元
非递延纳税条件下,两个环节合计应缴纳的个税为33,740.04元,较激励对象在递延纳税情况下缴纳的税款增加了12.47%。
四、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缴纳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也有据可依。但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在纳税政策上还有不明确和存在争议之处,因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异议。因此笔者建议,非上市公司在制定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有必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就个税缴纳问题充分的沟通,以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在2016年之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涉及的激励对象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税”)缴纳问题先后颁布了四个文件,涉及的主体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的员工,股权激励的标的为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的期权。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财税【2016】101号和国税【2016】62号文件,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个税缴纳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的阐述。
上述文件,主要提及了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等四种股权激励方式。

二、实施要点
根据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是否为上市公司,税法规定了不同的前置条件和优惠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可以通过递延纳税来获得税收优惠;对于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则可享受延长12个月纳税期限的优惠。具体实施要点如下:
(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缴纳实施要点
1、税收优惠实施条件
财税〔2016〕101号文件《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对于非上市公司激励对象享受股权激励个说递延纳税优惠,规定了下列前提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对于上述条件,笔者认为:首先,股权激励计划和激励对象,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尤其是非新三板挂牌企业,应按要求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其次,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激励对象不包含监事,除非该激励对象同时具备技术骨干和监事双重身份,同时,参与股权激励的技术骨干至少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技术骨干应适用核心员工的认定程序;第三,条件(3)中明确激励标的为本公司股权,但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方式实施激励是否可行,还需在方案实施之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因为上述条件中也有“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的表述;第四,有人数限制,应不超过股票(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第五,有明确的锁定期,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方式下,自授予或获得日至转让日至少满三年,期权方式下自期权授予日至股票(权)转让日的锁定期可能需达到四年;第六,有负面清单,不是所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都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这点需重点关注。此外,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明确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按非上市公司适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额计算
在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只需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无须缴纳税款。在上述股票(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取得成本(期权按行权价格、限制性股票按实际出资额、股权奖励按零)及合理税费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税。
在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应分两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参照财税〔2005〕35号文的有关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该节点个税具体的计算方法,具体见上市公司部分相应股权激励形式应纳税额的计算),在上述股票(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难以取得,因此在股票(权)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股权奖励获得日计算应纳税额时,需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当日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其中净资产法应按取得股票(权)上年末实施主体的净资产确定。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纳税实施要点
1、税收优惠实施条件
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对于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规定了延长纳税期限的优惠政策,即在向税务机关备案后,个人可在股票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解禁日或取得股票奖励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提及了纳税人享受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优惠计税方法应符合的条件:
(1)激励对象需为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的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仅限于二级子公司。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2)与之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是公司上市之后设立的。若上市之前设立的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后实施,则需适用于非上市公司的相关政策。处置递延纳税的股票时,应按照现行限售股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执行。
(3)上市公司需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
从上述文件比较中,我们发现只要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优惠计税条件的激励对象,在办理备案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延期纳税的优惠政策。
2、应纳税额计算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对股票股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额单独计算,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其中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文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应纳税额的计算则与股票期权的计税方法一致。
对于股票奖励,在实际业务中采用该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较少,因此相关文件并未明确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财税〔2016〕1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中只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奖励的应纳税款计算比照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参照该规定及上述激励方式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其计算公式应为:股票奖励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所得额=股票奖励获得日的市价×奖励获得的股票份数,其应纳税额的计算与股票期权的计税方法一致。
另外,在国税函〔2019〕461号文第二条中,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增值权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但在财税〔2016〕101号文件中未提及该种激励方式可享受延长纳税期限的税收优惠。因此,上市公司在选择股权激励方式的过程中,应对此加以关注。
三、思考与案例
(一)不符合递延纳税的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应如何纳税?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时,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应参照财税(2005)35号文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即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期权行权日、限制性股票的解禁日和股权奖励的获得日参照上市公司计算应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文件规定的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优惠计税方法。针对该点,笔者认为:按目前的税法规定,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股票转让环节暂免征收个税,而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在转让环节需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税若不符合递延纳税的条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就需要在两个环节缴纳个税。因此,上述计税方法有利于平衡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的税负,鼓励非上市公司对高管、技术骨干等核心人员实施股权激励。

(二)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在递延纳税的情况下,激励对象能降低多少税负?
笔者用一个简单案例说明这个问题,假设A公司制订了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该计划约定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2元/股,行权日市场价格为3元/股,行权一年后股票的转让价格为5元/股,授予的股票数量为50,000股,激励计划对应的服务期为3年。
在不考虑其他税费的情况下,激励对象就该股权激励计划应缴纳个税金额计算如下:
1、符合递延纳税条件:
该情形下,激励对象只需在股票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应纳税额为:(转让价格-授予价格)×股票数量×20%=(5-2)×50,000×20%=30,000.00元
2、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
该情形下,激励对象需要在行权日和转让日分别按工资薪金项目和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由于该激励对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工作期间月份数大于12个月,因此在计税时,规定月份数按12个月计算。
应纳税额为:
(1)行权日应纳税额为:[(行权日市场价格-行权价格)×股票数量/12×适用的税率-速算扣除数]×12=3,740.04元
(2)转让日应纳税额为:(转让价格-授予价格)×股票数量×20%=(5-2)×股票数量×20%=30,000.00元
非递延纳税条件下,两个环节合计应缴纳的个税为33,740.04元,较激励对象在递延纳税情况下缴纳的税款增加了12.47%。
四、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缴纳问题,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也有据可依。但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在纳税政策上还有不明确和存在争议之处,因此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异议。因此笔者建议,非上市公司在制定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有必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就个税缴纳问题充分的沟通,以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