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探讨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言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从实践中发展而来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约定将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以实现债权。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在融资方面更具有优势而被商事主体所青睐。
导言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从实践中发展而来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约定将股权转让至第三人名下以实现债权。相较于传统的担保方式其在融资方面更具有优势而被商事主体所青睐。然而,由于股权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对股权处置会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并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因此该类型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复杂性特点。
股权让与担保相关案件的争议多集中于内部效力。而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实践中多采用担保权构成论,认为当事人之间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使双方之间的债能够按期得到清偿,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仅仅是这笔债务的债权人,并没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真实意思。对于受让人角色界定、股东权利行使等问题上更是偏执于担保权构成论,抗拒让与担保权人介入目标公司治理结构,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01 适用的法律规定
2021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在文件效力上属于司法解释,但就文件本身的内容而言,仅仅总结了既有裁判共识,股权让与担保问题上仍留有空白和矛盾,存在可研究空间。本文就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文件及其主要观点进行如下整理:
时间 文件 相关内容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第24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2)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

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

(1)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人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流担保条款有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2)让与担保权人不得取得担保财产。当事人有权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担保债权。

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88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02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68条:(1)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2)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具有优先受偿效力。(3)流担保条款无效。

第69条:(1)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让与担保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作为名义股东的让与担保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


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梳理相关规范文件笔者发现,上述文件观点并不统一,与裁判实践也不尽协调,例如:《民二庭纪要》《担保解释》虽均支持“担保权构成论”,但前者认为让与担保人意在设立债权担保而非进行股权转让,因此让与担保权人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后者明确指出让与担保权人是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
02 实践分析
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一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让与担保,就会以股权转让系虚伪意思表示等理由来否定受让人对股权的享有,同时否定其股东资格。例如,在何某某、蔡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关于股东资格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股权转让协议》的分析,谢某、叶某某与蔡某某(何某某的股权代持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系为将谢某、叶某某名下港盈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蔡某某名下,为谢某、郑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借款提供的担保,而非是让蔡某某、何某某取得并持有的港盈公司的股份。出让人谢某、叶某某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即使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了蔡某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并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蔡某某、何某某仍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对于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享有参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股东权利。”法院说理的逻辑是: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股权虽然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股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移转,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权,也不具有股东资格。
但该逻辑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结论如果被推翻,那么法院的整个说理逻辑将会不成立。
对于真实意思表示,蔡立东教授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效意思就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上的效果无疑就是实现股权的转移,实际上该法效意思也被诉诸于履行,只是股权转让事实上产生了担保债务履行的结果而已。”①
蔡立东教授将“担保目的”解释为意思表示的动机,认为动机本身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移转股权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但对于“只是股权转让事实上产生了担保债务履行的结果而已”的说法,笔者认为是需要商榷的。担保债务应当是当事人所积极追求的结果,并且是转让股权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担保债务履行构成移转股权的动机,动机的实现需通过移转股权来完成。移转股权本身不是“最终目的”,但却是真实有效的一个环节,因此不能以此否定移转股权的真实性。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也认为移转股权系虚假的,那便无法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债务履行这个“最终目的”的落空。因此,当事人当然具有保证股权移转的真实性并完成相应变更登记的意思。
03 笔者的思考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可以通过直接对公司进行出资亦或通过继受他人获取。通过这两种合法手段获得股权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将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变更对外登记。梳理法院的裁判意见,股权让与担保在实践中,逐渐被认为仅仅是一种保全性的担保物权,而忽视其经济效益与市场流通属性。笔者总结现有的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能享有股东资格的观点,无外乎有以下几点:
1. 当事人的真实目的
即双方的当事人进行签订一系列协议的目的是为设立担保。当事人转移股权可以是以赠与为目的,亦或买卖、互易为目的,那么,为何不能是以担保为目的?此种观点,笔者上文已经进行了讨论。
2. 避免“显失”公平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双方当事人多为商事主体,甚至绝大部分多为拥有一整个决策机构的公司,对风险的把控和规避远远超过普通的个体民事主体,因此债务人不仅不会处在“弱势”地位,股权让与担保更是在风险和收益权衡后摒弃典型担保方式的一种选择。退一步说,即使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显示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因此不会造成不公平现象,更无需过度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②
3. 保护公司的人合性
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人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的地位,对于该目标公司来说会不会破坏法律上保护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从而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与陌生的人之间进行共事呢?这些问题,笔者认同刘国栋老师的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转让需要满足《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以及七十二条的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满足了相关条件,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股权,在这个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已经得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充分保护。且相比较其他国家,我国公司法对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标准更加严格,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人合还是封闭性的保护力度也更高,此时法院就不应当在“强加父爱般的保护”继续否定股权让与担保人股东的地位。③
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就是由一系列合同组成,《民法典》三百六十六条已经肯定了其它担保性质的合同,股权让与担保有效性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认可,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有效性也无需进行过多讨论。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效力争议90%多发生于内部。④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构成必然要受到双方当事人之件的合同约束,因此对内部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无外乎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股权转移至受让人,且股权手续符合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股东的身份且行使股东的权利,相当于代替原股东的地位;第二类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约定出让人转让股权所有权仅仅是为了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受让人无法代替担保人去行使股东权利,更不应可能是实际股东,出让人仍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此时受让人无法拥有实际股东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债权人。
笔者认为,在外部效力上,无论是对受让人的债权人还是公司的债权人,均应严格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的债权人基于相信受让人实际持有股权而与之交易,则该债权人可主张信赖保护。此时,股权出让人不得以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该债权人。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兴起、发展,对于相关构造理论,我国实践中采纳担保权构成论,似乎仅注重该制度的担保实质,而忽视了股权让与担保在商事领域的独特价值,从而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制度与股权质押相差无异,失去该制度有别于典型担保方式的独特价值。为了能更好的发挥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融资方面的优势,笔者建议更全面的对其深入研究,探索其独特的经济价值。
注释:
① 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② 李俪:《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造、裁判分歧与立法进路》,载《宁夏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③ 刘国栋:《民法典背景下股权让与担保案件裁判路径的反思与再造——基于全国187份裁判文书的调查和分析》,载《部门法专论》2021年第5期。
④ 王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检视与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