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能否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作出罚款的决议?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成为安盛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成为安盛公司股东。2008年7月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08年7月25日,安盛公司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鹃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瑞派尔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股本和红利)24107元抵减罚款……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现安盛公司起诉祝鹃要求其按照股东会的上述决议向公司缴纳相应罚款;祝鹃则认为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安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祝鹃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祝鹃的财产权,故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于是提起反诉。该决议中的罚款部分是否有效成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裁判观点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可谓是峰回路转,先是肯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进行任何处罚。但接着便转了话锋,认为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是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体现了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但最后,法院却类比行政处罚,认为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安盛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同时规定股东会职权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表明,股东会还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那是否意味着在本案中,既然公司章程已经规定了股东会可以对股东进行罚款,那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的部分就有效呢?
对此,小编持保留意见,并提醒大家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还是网络上对本案的讨论,均忽略了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安盛公司的章程规定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根据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发现,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具有浓厚的员工管理色彩。关于对股东的罚款,究竟是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还是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这恐怕很难从事实上区分。
第二,安盛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没有罚款这一项,仅是在第三十六条提到了“股东会决议的罚款”,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以行使对股东的罚款权?
第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并非公司股东的管理机构。《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十项股东会职权,均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并不涉及股东管理的事项。而从事实上来说,股东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则与公司相互独立,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而“罚款”背后体现的却是一种管理行为,能否用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呢?
小编认为,股东违反公司章程对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具体情形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规定。但从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公司章程不适宜用“罚款”及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规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外,小编认为,本案作为个案而言,不具有普遍性;同时根据前述分析,法院为得出本案处理结论而进行的判决说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然而实践中,该案的裁判说理观点已被奉为一般准则而广泛传播,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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