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得以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但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与现行《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相匹配,并尽可能尊重仲裁协议效力,目的在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但在应对具体问题时,仍需完善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以实现仲裁当事人与仲裁案外人的代位权人利益平衡。
简要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法理评析
本案首先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但书,规定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除外①。其次,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能约束债务人与相对人,并不能当然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仅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与《仲裁法》的规定相匹配②。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显属不当。二审法院正确认识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效力,撤销一审裁定并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值得肯定。再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应当受到尊重,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并未绝对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允许债务人或相对人依据其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解决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何处理代位权诉讼与仲裁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要求债务人或相对人必须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依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此时可以中止代位权诉讼,也可以不中止代位权诉讼,是否中止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以防止仲裁程序影响代位权诉讼的推进,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并不完全相同③。
①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③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延 伸
【仲裁当事人与代位权人利益冲突时,需完善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制度】
根据案情可知,本案债务人与相对人系母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又以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债权为前提,故现实中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法院中止代位权诉讼等待仲裁程序结果,此时债权人因现行仲裁程序无“第三人”规定而无法介入仲裁案件,仲裁庭仅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的陈述与证据进行裁决,一旦出现仲裁裁决否定债务人债权的结果,将连带导致债权人代位权丧失。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并不“完整”,需结合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制度才能实现风险闭环,真正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对于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制度,现行法律对此存在缺失已成为业界共识,因其本身的前沿性与复杂性,笔者在此不作论述。从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可知④,未来的《仲裁法》有可能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另行诉讼的救济途径。
④第八十四条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八十五条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指导案例五|代位权行使是否受仲裁协议的影响
作者:朴正焕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摘 要 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