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一出台,手起剑落,干净利落地解决了外综服企业的地位问题、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也通过程序设置进一步将 “四自三不见”等李鬼们关在门外。但35号文实施后,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另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35号文中要求了完全不同以往的操作流程。首先,就是需要生产企业和综服企业分别在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办退税备案,也就是俗称的“双备案”。双备案程序让生产企业也处于税务机关监管之下,加强了税务部门对生产环节的监督。但是,这同时也增加了生产企业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本,影响了生产企业的工作效益,与外贸综合服务高效便利、节省成本的初衷相悖。
其次,在我国退税体制下,外贸公司和外贸个体户一直不允许委托退税,35号文的双备案程序以及委托企业退税准入资格的限制,更是将外贸公司和外贸个体户严格排除在外,不允许由综服企业代理。作为有退税资格的小型外贸公司和外贸个体户仍只能通过自己退税的方式合法退税。而繁琐的退税程序及要求对于掌握大量外贸客户信息、有外贸渠道的小型外贸公司和外贸个体户来说则不堪重负。实践中有些外贸公司和外贸个体户通过其他变通途径委托退税,这又增加了出口退税违法风险。
再次,35号文规定了综服企业的退税准入条件,其中一条就是要“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备案”,而税务部门对前来备案的综服企业是否“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则似乎无权由自身定论。因此实践中,税务部门不得不向商务部门进行询问,这又在无形中加大了行政成本,延长了综服企业备案的时间。目前,有商务部门已经开展联合认证,但是否会借此扶植自己地方企业,造成垄断专营则不得而知。
外综服行业开始至今已经发展多年时间,但相关法律法规还未能配套跟进,行业法规多以通知、公告形式发布,层级较低,亟待进一步法律法规的出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的实施对外综服企业退税实践的影响
作者:杨慧丽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一出台,手起剑落,干净利落地解决了外综服企业的地位问题、主体责